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05民初1031号
原告:***,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兀勇,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兀勇,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市***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分公司”)、北京市***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星分公司及被告金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设计款项64000元及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原告借用金星分公司资质与吉林省铭医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国金医院项目幕墙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优惠后合同总包干设计费为32万元,付款节点中待乙方交付甲方全部施工图纸后,甲方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即人民币6.4万。原告作为实际设计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且与施工单位共同对图纸进行会审完毕,发包人吉林省铭医投资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将6.4万元款项支付到金星分公司,但金星分公司的账户被查封,将本属于原告的设计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金星公司作为金星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款项,因为分公司对外发包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不属于分公司正常经营范围,是原分公司负责人***个人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与分公司和总公司均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原告借用金星分公司资质与案外人吉林省铭医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国金医院项目幕墙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优惠后合同总包干设计费为32万元,设计合同第5条付款方式中5.1付款节点:“a.签订幕墙设计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给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10%,即人民币3.2万元作为定金;b.效果方案图通过甲方审核通过,1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合同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6.4万元;c.待乙方交付甲方全部施工图纸后,甲方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即人民币6.4万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且交付给吉林省铭医投资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分公司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款凭证及银行卡中显示吉林省铭医投资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第一笔设计款项32000元以及第二笔款项64000元支付给被告分公司,被告公司扣除公司税金7.2%、管理费20000元、**费用5000元后将剩余的47960元支付给案外人吉林省久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该吉林省久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款项转给原告。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吉林银行电子银行凭证、原告与金星分公司财务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金星分公司向吉林省铭医投资有限公司开具64000元的发票,吉林省铭医投资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第三笔设计费64000元支付至金星分公司的账户中,但该笔费用金星分公司一直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借用金星分公司资质与吉林省铭医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国金医院项目幕墙工程设计合同》的行为,因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之规定,本案中,案外人吉林省铭医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取得设计成果,并已按设计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向金星分公司支付设计费64000元,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款凭证、发票、设计图纸、通话录音、以及其向金星分公司缴纳相应管理费用等证据,可以证明为案涉工程投入劳务和智力劳动的实际设计人应为本案原告***,故***有权向金星分公司主张其设计图纸的折价补偿款,金星分公司应将案涉64000元款项支付给原告***。但对于***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借用金星分公司资质与案外人签订设计合同的行为无效,现金星分公司账户被查封导致其设计款亦被查封,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故本院对***主张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
金星分公司系金星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返还设计款项的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的部分请求事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给付***设计费6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北京市***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北京市***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北京市***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北京市***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与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