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民申13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生,住**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46号国润商务大厦A2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兀勇,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省分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二道区亚泰广场C栋1505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兀勇,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17日生,蒙古族,户籍地辽宁省西丰县,现住**省长春市二道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市***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5民初3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借条出具时间和转款时间不符以及***借款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的认定错误。第一,本案借款事实真实存在,有借据、转账凭证且原审庭审中的陈述更能印证本案事实。借条出具时间与转款时间不符也不能否认借款事实真实存在,本案存在明确的提款记录、转款记录,以上记录能充分说明借贷事实关系的成立;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四条,**提供的借据中明确写明借款用于工程,且借据中盖有****分公司公章,借款出借时间及转账时间,***系****分公司负责人。而****分公司系**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要求**公司、****分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并无问题。同时,本案借款发生时是因为****分公司项目资金紧张,***和****分公司一起作为借款人向**借款,且借条中有***签字和****分公司公章,***指示**打入***个人用于****分公司业务账号内或其他工作人员账户,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在担任****分公司负责人期间进行的借款且借款内容上有明确的工程名称,再结合借款上工程项目,可知上述借款均属于***担任****分公司负责人时履行的职务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的原审诉讼请求。
**公司、****分公司辩称,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决。
***辩称,本案与**(两个案件)、***案件相同,希望支持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主张**公司、****分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审提交的借条显示,**主张出借的1170000元,系由三笔款项组成,其中一笔为现金交付,**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交付事实。另两笔虽通过转账形式支付,但均未支付至****分公司账户,而是汇入***和***个人名下,虽然借条中写明该借款用途为****分公司的工程用款,且**在审查期间提交****分公司签订的相关建设工程合同,欲证实案涉款项用于世纪景园、天邑澜山工程,且出借时间相符,但建设工程合同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述借款实际用于****分公司。***在审查期间提交的银行流水,虽存有备注,但该支出款项是否实际来源于**,亦没有证据证实。且***在审查期间自认,其个人实际收取了世纪景园项目工程款及天邑澜山项目的部分工程款,结合***于2021年不再担任****分公司负责人的情况下仍向**还款,**在原审期间明确放弃对***主张权利的情形,无法认定**与****分公司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提出**公司、****分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蔺 宇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