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百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百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民辖125号 原告:南京百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果园村***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 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青岛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29号。 法定代表人:***。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淮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南京百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特公司)与被告青岛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铸造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认为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苏0104民初10638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宁法院)审理。江宁法院立案后,认为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两地法院遂形成管辖权争议,江宁法院以(2021)苏0115民初3983号请示报告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案涉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凡是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原告百特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其选择向其所在地的秦淮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故秦淮法院在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情形下裁定将案件移送江宁法院审理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4民初10638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定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辉 审判员  查 寅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