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中微电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市宇洪电线电缆实业有限公司、济南宇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22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宇洪电线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软件路11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宇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华信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宇洪电线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宇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2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全部诉讼费用由济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宇洪公司依约向济南公司供应网线等货物,但济南公司未及时向宇洪公司支付货款。2015年5月31日,经双方对账,济南公司确认尚欠宇洪公司截至2015年5月31日的货款共计人民币642459.70元。据双方签订的《宇洪产品购销合同》及济南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显示,***作为履约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后,宇洪公司多次向济南公司、***追索,但济南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还款91032.68元之后,济南公司、***均拒绝付款。上述欠款发生之后,双方又签订了27份购销合同。一审中济南公司所主张的432434.80元还款,主要是对上述27份购销合同的付款。但一审法院仅因为一审期间宇洪公司未能提供该合同原件便否认宇洪公司的主张,实属对事实认定不清。济南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函》所附“履约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一页中,“履约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的字样、***的身份证照片以及济南公司的公章等迹象,均足以使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宇洪公司有理由相信,济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担保事项知情且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即便《付款承诺函》签名非***本人所签,***作为济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付款承诺函中记载自己提供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情况下,其不可能不知情,而对他人代为签名的行为亦未提出异议并最终向宇洪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其行为已经表明同意提供担保,第三人以其名义签署《付款承诺函》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因此,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 济南公司、***辩称,不同意宇洪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宇洪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宇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济南公司向宇洪公司支付货款欠款551427.02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132342元);2.判令***对上述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济南公司、***支付宇洪公司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济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间,宇洪公司(均注明总部地址广州市天河软件园高唐园区软件路11号D栋4楼)与济南公司签订《宇洪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宇洪公司向济南公司分批提供网线、电源线等,合同分别确定所供货物规格、单价及交货时间,货款于供货完毕后60日清付,济南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一天支付千分之2.5计付违约金。发生争议可向宇洪公司所在法院起诉解决,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败诉方承担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宇洪公司依约向济南公司供货。 对于上述合同的履行,宇洪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1-5月的对账单,以此说明济南公司2015年1月欠608627.54元(上月余533258.34元,该月供货59690元);2月欠535205.54元(付款10万元,该月供货20773元);3月欠588735.54元(付款10万元,该月供货130208元);4月欠545806.98元(付款15万元,该月供货38154元);5月欠642459.70元(该月供货26538元);2、2015年10月的《付款承诺函》,加盖济南公司公章和***签名,以此说明最终欠款,内容有我司收到2015年10月22日发出的对账单一份,确认本公司截止2015年9月30日共欠货款684182.05元。现本公司承诺在2016年3月31日前分期付款。履约担保人复印***身份证明并由“***”在公司法人代表签名处签名;3、租赁协议,说明自2013年3月23日起宇洪公司承租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软件路11号D栋4楼物业办公;4、委托合同及发票,说明宇洪公司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费1万元;5、另庭后提供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7月14日间的27份合同确定该期间另供货195270.20元。对于上述证据济南公司、***认为证据1中误差7910元;2月误差2660元;3月误差322元;4月误差20573.88元;5月误差15838.60元;证据2中***非本人签名;证据3合同无异议,但合同在2016年2月29日到期,在广州市天河区无办公场所;证据4无异议,但未提供付款转账资料及属前期费用非代理费;证据5因没有提供合同原件及送货单无法确认交货事实的存在。 济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付款凭证确定2016年2月4日通过山东宽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转付10万元,3月25日通过烟台市志宏电器照明有限公司支付104000元,在QQ聊天记录反映通过烟台网力智能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149.85元(与宇洪***往来,表述欠421779.57元减烟台网力付8149.85元、630元、564.20元、1247.30元和6000元余405188.22元),2015年12月25日由济南公司向湖北洪光电实业有限公司付款2160元;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4日付款228434.80元,其中包括2016年1月18日付款91032.68元;2月25日付款3607.12元;3月1日付款5400元;3月3日付款2350元;3月4日付款5820元;3月8日付款9240元;3月22日付款11190元;3月24日付款468元;3月29日付款954元;4月8日付款300元;4月11日付款9854元;4月12日付款1800元和7520元;4月28日付款27185元;5月13日付款7340元;5月18日付款750元;5月20日付款1470元;6月3日付款3118元;6月7日付款5570元;6月8日付款1554元;7月14日付款18256元;7月18日付款4320元;8月23日付款620元;8月24日付款4134元;9月27日付款632元和940元;9月28日付款900元;10月28日付款1170元;11月14日付款940元;对此宇洪公司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对于91032.68元付款已在本诉中欠款642459.70元中扣减主张551427.02元。对于湖北洪光电实业有限公司付款2160元不予确认,其他137402.12元属于起诉后购货195270.20元付款的款项。另对于汇票转付204000元予以确认,但属于其他货款的支付(未能提供证据);对于QQ聊天记录确定付款8149.85元不予确认。 庭审时基于济南公司、***对于所盖公司公章及签名均提出异议,但在一审法院限期内,***提出鉴定申请,逾期济南公司未提出鉴定申请,为此一审法院经双方同意依法选定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次鉴定机构。一审法院会同双方前往一同提取签名样本(样本包括2016年3月18日的二份采购合同、2015年11月19日的采购合同、报销单据、装修预算单、情况说明、鉴定申请书和2017年4月11日和5月24日两次现场签名),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列明了鉴定过程及分析说明,给予鉴定意见为《付款承诺函》中“***”签名及上方“备注:我方按上述承诺履行责任,你方需对我方资金支持”的笔迹与指定的比对样本的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对此宇洪公司提出质证意见要求具体解释或分析或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反证;济南公司、***均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间,宇洪公司与济南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宇洪产品购销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该部分合同均明确发生纠纷由宇洪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且标注宇洪公司总部地址“广州市天河软件园高唐园区软件路11号D栋4楼”为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管辖权,故济南公司、***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不当,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在上述合同签具后,宇洪公司依约供货,济南公司也支付了部分款项,为此济南公司签章出具《付款承诺函》明确在2015年10月22日发送的对账单,其确认尚欠宇洪公司货款共684182.05元(在此宇洪公司主张济南公司欠款642459.70元),承诺分期付款。对于该承诺函所盖印章,在一审法院限期内济南公司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据此应视为其确认该签章的真实,且其对之前的购销合同及对账单予以确定,也印证了其欠款的真实,其认为存在误差并未提供反证印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该付款承诺函签具后,济南公司合计向宇洪公司支付款项432434.80元(不包括2015年12月25日湖北宇洪光电实业公司收款2160元和QQ聊天记录确定付款8149.85元,宇洪公司均不予确认,不应作为本案已付款)。对于该部分款项的支付,宇洪公司虽认为属于该日后双方27次再次交易的付款并提供传真合同,对此济南公司不予确认,且宇洪公司并不能提供购销合同原件或送货单原件,不足以确定宇洪公司的对账后的交货付款,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综上,基于济南公司确认欠款及之后的付款,相扣减后余额210024.90元(642459.70元-432434.80元),济南公司应予清付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约定计收标准为按每日千分之2.5计收,该标准明显高于相关规定,依法应予调整按月利率2%计收为宜,宇洪公司诉请已按此调整并无不当。以上述标准自各月对账后60日起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即2015年1月对账于2015年4月1日起计收,以此类推,截止2016年2月4日计得违约金为121077.82元,该日后的付款扣减后计算。至于宇洪公司诉请的律师费损失1万元,基于济南公司、宇洪公司间所签订的合同明确发生纠纷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败诉方承担,据此宇洪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万元,属于损失的一部分,济南公司依约应予赔偿。 对于***的责任承担,宇洪公司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为《付款承诺函》中有***作为担保人的签名,但该签名经一审法院委托具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并明确非***本人所签订,对此宇洪公司并未提供反诉推翻,故该鉴定意见足以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基于《付款承诺函》中并没有***本人签名,宇洪公司据此请求***承担担保责任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宇洪公司款210024.90元及违约金(截止2016年2月4日计得121077.82元;按本金451427.02元自2016年2月5日计至2月25日止;按本金447819.90元自2月26日计至3月1日;按本金442419.90元自3月2日计至3月4日;按本金434249.90元自3月5日计至3月8日;按本金425009.90元自3月9日计至3月22日;按本金413819.90元自3月23日计至3月24日;按本金309351.90元自3月25日计至3月29日;按本金308397.90元自3月30日计至4月8日;按本金308097.90元自4月9日计至4月11日;按本金288923.90元自4月12日计至4月28日;按本金261738.90元自4月29日计至5月13日;按本金254398.90元自5月14日计至5月18日止;按本金253648.90元自5月19日计至5月20日;按本金252178.90元自5月21日计至6月3日;按本金249060.90元自6月4日计至6月7日;按本金241936.90元自6月8日计至7月14日;按本金223680.90元自7月15日计至7月18日;按本金219360.90元自7月19日计至8月23日;按本金214606.90元自8月24日计至9月27日;按本金212134.90元自9月28日计至10月28日;按本金210964.90元自10月29日计至11月14日;按本金210024.90元自2016年11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 二、济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宇洪公司律师费损失1万元; 三、驳回宇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40元,由宇洪公司负担740元,济南公司负担10000元。财产保全费3780元、鉴定费9610元,由济南公司负担。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查明,宇洪公司与济南公司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签订的涉案五份《宇洪产品购销合同》,均以补充协议的方式附有《客户履约担保承诺》一份,其内容为:姓名:***(身份证号码:)自愿为济南公司订单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意济南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时,宇洪公司有权直接要求济南公司履行下列款项的支付义务:1.未付货款;2.违约金;3.赔偿金;4.宇洪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在“请附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一栏中,显示为***的身份证复印件。 另查,济南公司于2015年10月向宇洪公司出具的涉案《付款承诺函》中还载明:现本公司承诺按下表所列时间、全额付清货款,并承诺对所欠货款承担个人履约担保和还款连带责任。该《付款承诺函》后附有济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上打印有“履约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字样。 本院认为,宇洪公司与济南公司签订的一系列涉案《宇洪产品购销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二审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济南公司尚欠宇洪公司涉案货款的金额是多少?2.***应否对济南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上述第一点争议,经审查,涉案《付款承诺函》出具后,济南公司向宇洪公司合计支付货款432434.80元,双方对该款是否属偿还承诺函项下欠款一节,存在争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款项均在《付款承诺函》出具后支付,从时间节点上来看,济南公司主张系用于支付该承诺函项下欠款,符合交易习惯及常理。宇洪公司认为上述款项的支付基于双方另外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所提供的合同仅为传真件,且并无双方具体履行合同的依据,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济南公司尚欠宇洪公司货款210024.90元(642459.70元-432434.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述第二点争议,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宇洪产品购销合同》中“***(身份证号码:)自愿为济南公司订单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济南公司出具的涉案《付款承诺函》中“现本公司承诺按下表所列时间、全额付清货款,并承诺对所欠货款承担个人履约担保和还款连带责任。”等条款来看,济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以履约担保人的身份出现并附有其本人的身份证件,其以个人名义为济南公司对外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具体、明晰,不存在歧义。上述合同及承诺函中均有济南公司加盖公章,即便无***本人签名或亲笔签名,但其作为济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济南公司的对外行为应当了解并知情,且无证据显示其对此提出过异议。因此,宇洪公司主张***为履约保证人并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宇洪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292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29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对上述第一项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广州市宇洪电线电缆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74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宇洪电线电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40元,被上诉人济南宇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100元。财产保全费3780元、鉴定费9610元由被上诉人济南宇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7887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宇洪电线电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787元,被上诉人济南宇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