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花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省花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23民初4919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超,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锦彪,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省花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花门镇公正祠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211876813781。
法定代表人:贺训青,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定凯,安徽致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花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超、被告湖南省花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定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共计283367.2元(其中伙食补助费:2180元(20元/天×109天);护理费:19707.2元(6780元/月+30天×80%×109天);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10000元/月×6个月);交通费: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10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680元(678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00元(6780元被告支付原告10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40000元(10000元/月×2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1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签订劳动合同,但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其月工资10000元。2021年1月11日,原告在被告承建和县海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土建工程项目施工时,发生工伤事故,经鉴定为工伤九级。
湖南省花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于原告工伤认定的事实和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其诉讼请求标准过高。被告已按建筑行业规范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部分赔偿项目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赔付。关于原告诉请的相关工伤待遇:认可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325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3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0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被告无关,不认可交通费;关于原告诉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一半:原告系受班组长雇佣在我公司承建项目上从事瓦工劳务,并非我公司雇佣员工,不存在劳动及劳务关系,鉴于建筑行业的特殊性,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赔偿金请求: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已按相关规定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履行建筑企业应尽的义务,并无为其缴纳其他社会保险的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属于工伤且劳动能力障碍鉴定为九级;3.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工伤入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19天,医嘱住院休息3个月;4.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月工资10000元,4000元年底发放;5.仲裁裁决书,证明已经仲裁裁决。
湖南省花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并非是我公司员工;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用人单位责任,其中相关部分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期间仅为18天,并非20天;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月工资1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湖南省花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管部门调取的工资单、考勤表,证明原告实际工作期间及工资支付情况,并非原告主张的10000元/月;2.《建筑行业简易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系受班组长雇佣在我公司承建项目上从事瓦工劳务,并非我公司直接雇佣人员,日工资200元/日,根据《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原被告已签订《建筑行业简易劳动合同书》;3.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完税证明、马鞍山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用工花名册,证明:我公司已为承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缴费。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工资单应由出具部门加盖盖章,故原告工资以原告举证的银行对账单为准;对考勤统计表无异议,能够反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发放原告工资每月扣除4000元,扣除款项在年底一并补上,故原告月工资应是10000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日工资200元/天是手写的不予认可,该证据约定甲方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故原告是被告单独聘用的劳动合同工,不是建设工地农民工,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对证据3如果与原件一致,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险属于建设工地项目保险,不能视为是原告个人单独工伤保险,同时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投保的事实,如工伤基金未赔付的,仍应由被告承担。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持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查明事实一并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是湖南省花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和县海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土建工程项目的瓦工。2021年1月11日,***在项目施工时,受到事故伤害,后被送往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9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1.多发左侧腰椎横突骨折(腰1、2、3),2.左侧第12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外伤;医嘱:1.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护理1人;2.定期来院复查,加强功能锻炼;3.对症处理,我科随诊。2021年3月22日,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6月25日,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障碍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为无护理信赖。***向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在仲裁当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10月26日,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和劳人仲案字(2021)第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9526元、停工留薪工资40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00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湖南省花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购买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湖南省花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为***购买工伤保险,***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且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信赖,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涉案损失的停工留薪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涉案其他损失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要求湖南省花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交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根据***伤情鉴定和工伤等级,其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同时,原、被告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且每天200元工资标准与当地原告从事的职业收入不符,故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780元/月为宜,其停工留薪期内工资为40680元(6780元/月×6个月)。***住院19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护理1人,……;确定***需护理天数109天,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为19707.2元(6780元/月×80%÷30天/月×109天)。原告曾在仲裁时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而被告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宜对原告与湖南省花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县海大项目部签订的《建筑行业很简易劳动合同》效力进行审查确认,即使涉案签订的《建筑行业很简易劳动合同》有效,原告也提出解除,结合工伤等级确定停工留薪期应为10个月,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780元/月计发,确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仲裁时称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在本案中称签订了劳动合同,且被告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该项诉讼请求在确认涉案《建筑行业很简易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后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花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068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970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省花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云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周奎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