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3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清镇市站街镇创鑫建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站街镇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周庆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红亮,广东德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花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花门镇正公祠07号。
法定代表人:贺训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元,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红,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清镇市站街镇创鑫建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花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创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审中,创鑫公司已经举示了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人挂靠花门公司施工的证据,创鑫公司与花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原审法院未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全部无效错误。并且案涉工程部分用地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应部分无效。二、案涉合同无效,工程未竣工验收,并且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原审法院仍然判决创鑫公司支付全部未付工程款,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确认案涉工程已达到付款条件,缺乏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创鑫公司于正式开盘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1200万元”,但创鑫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后,仅对外销售少量房屋,并未正式开盘,付款条件尚不具备。四、原审确定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错误。创鑫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取得预售许可证,于2018年8月3日办理部分结算,但原审法院却认定案涉项目从2017年12月29日开始销售,创鑫公司应从2018年1月29日开始起算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依据。五、花门公司逾期竣工,已给创鑫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原审法院未支持创鑫公司的损失,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花门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案涉工程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双方约定将未完零星工程另行发包他人施工,并对已完工程办理了结算,结算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创鑫公司应当按照结算支付工程款。二、创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花门公司存在实际施工人挂靠施工,其提及的实际施工人是花门公司员工,也是项目的管理人员。三、花门公司是在创鑫公司授意下施工,工程是否取得规划审批手续不影响创鑫公司按照结算支付工程款。四、案涉工程因创鑫公司对外出租出售视为竣工交付,“开盘”的涵义就是对外销售,创鑫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应当向花门公司支付工程款。五、工期逾期是因创鑫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所致,验收是创鑫公司的责任,双方也未对逾期验收约定违约责任,并且未验收不影响销售,创鑫公司没有产生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1.原审未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全部无效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认定本案付款条件成就是否缺乏证据证明;3.原审认定创鑫公司承担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是否错误;4.原审未支持花门公司逾期完工给创鑫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否全部无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案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签订主体为创鑫公司和花门公司,花门公司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但因案涉工程仅有部分用地取得规划审批手续,部分用地至诉讼时仍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故合同中关于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部分无效。花门公司将承接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建筑企业资质的主体施工的,其与转承包或违法分包主体之间的合同无效,但不影响案涉《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书》的效力。原审认定《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书》部分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关于是否已经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原审查明,案涉工程花门公司虽未完工,但创鑫公司与花门公司约定将剩余的零星工程由创鑫公司另行发包给案外人施工,并结算形成《工程结算书》,应视为创鑫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现状并愿意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以结束与花门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署的《工程结算书》具有解决争议的属性,不受《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效力的影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创鑫公司与花门公司签订《承诺书》,创鑫公司承诺正式开盘后一个月内支付花门公司1200万元,创鑫公司已于2017年12月对外销售房屋,付款条件已经具备。故原审认定案涉合同已经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三、关于创鑫公司承担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
原审查明,创鑫公司与花门公司签订《承诺书》约定创鑫公司正式开盘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花门公司工程款1200万元,创鑫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对外销售,2018年1月29日已经符合支付款项的条件,但创鑫公司并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故原审认定创鑫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从2018年1月29日开始承担工程款利息,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四、关于花门公司是否应就逾期完工赔偿创鑫公司的损失的问题
原审查明,在施工过程中,花门公司多次就创鑫公司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函催告,并提出因创鑫公司迟延付款造成的工期延误,花门公司不承担责任;创鑫公司亦出具《工程款支付承诺书》,承诺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愿意承担一切责任。但创鑫公司并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无权要求花门公司赔偿该期间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之后,双方约定剩余零星工程由创鑫公司发包给案外人施工,该部分工程是否按期完工与花门公司无关,创鑫公司亦无权要求花门公司赔偿因此导致的损失。故原审未支持创鑫公司要求花门公司承担逾期完工造成的损失,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创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清镇市站街镇创鑫建材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 科
审 判 员 张爱珍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 松
书 记 员 王怡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