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502民初10160号之一
原告:合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涂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合肥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合肥某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以已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3870元,计款5020元,由原告合肥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