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诚安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诚安科技有限公司、某某*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13民初9900号
原告:江西诚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嘉言路668号用友南昌产业园二期一号科研楼第5层C05001、C05002、C05003、B050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0910950088。
法定代表人:张龙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贝尔市阿荣旗那吉镇阿伦大街熙和国际1#商业街-商业1#-1-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721MA0QB3Y724。
法定代表人:陈世红,职务: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诚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科技公司)与被告*****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权领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安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领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诚安科技公司诉称,2020年11月16日,原告因项目需要向被告采购2台海信平板电视和4台格力空调并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款到发货,乙方(被告)收到货款后3日内发货。2020年11月1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24500元(电视4000元,空调20400元),但被告未在2020年11月21日前发空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不再发货并及时退还原告空调退款。因被告未及时退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采购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0400元及占用该货款的利息损失(按每天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18日利息损失为153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9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权领商贸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原告诚安科技公司(甲方)与被告权领商贸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书》,约定:甲方采购2台海信平板电视(2050元/台)与4台格力空调(5100元/台),合计人民币24500元;合同签订后款到发货,乙方收到货款后3日内发货;到货时间10天,未能履行,买方按每天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卖方收取滞纳金,并协商逾期货款的还款日期。2020年11月18日,原告诚安科技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权领商贸公司转账24500元,备注为货款。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4台空调,亦未按时退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采购合同书》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发货,由于被告未履行《采购合同书》载明的发货义务,导致原告订立该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采购合同书》(空调部分)及要求退还货款204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资金占用利息(即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按日万分之五利率标准计算过高,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西诚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书》。
二、限被告*****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诚安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还还清货款之日止,以20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西诚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48.24元,由被告*****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荣剑
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
人民陪审员  万国珍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万玉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