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凯光新天地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凯光新天地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502民初4255号
原告***,男,1962年9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代理人***,新余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凯光新天地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科技大道南面凯光集团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1818。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下称原告)诉被告江西凯光新天地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聘用,安排在被告开发的凯光新天地项目盖玻璃雨棚,2017年3月28日,原告在盖玻璃雨棚的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当即被送往新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上段骨折,住院17天,于2017年4月14日出院。医嘱证明:多注意休息,加强上肢各关节功能锻炼,复查骨折愈合情况,术后1-1.5年骨愈合后取内固定物,建议休息3个月。2017年7月4日,经法医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其后期拆除内固定物费用评定为玖仟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等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雇主也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治疗受伤共产生医疗费用2万余元,已经由被告支付,其他赔偿费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59216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告雇佣的人员,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没有高空作业,原告受伤是因自身没有做好安全保护措施,故原告受伤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没有达到10级伤残等级,被告不应承担赡养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聘用原告在其开发的凯光新天地项目盖玻璃雨棚,工资按250元/天计算。2017年3月28日,原告在盖玻璃雨棚的工作过程中不慎从2米多高台处坠落受伤,当即被送往新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14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右肱骨上段骨折,出院医嘱:多注意休息,加强上肢各关节功能锻炼,术后1-1.5年骨愈合后取内固定物,建议休息3个月等。2017年6月28日,原告委托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州司鉴[2017]医鉴字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后期拆除内固定物费用评定为玖仟圆整。原告支付该鉴定费1650元。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中正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肩关节功能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父亲***(1936年11月20日生),母亲***(1942年5月5日生),生育四子女,居住在新余市××丰溪村。以上事实,有新余第四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影像诊断报告单两张、医院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和工作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受被告雇请做事,双方建立的是一种劳务合同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具体施工作业时,已经尽到足够的审慎注意义务,而被告在未提供必要安全防护装备,也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情况下,放任原告进行高处作业,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作为接受劳务方的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全部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一、残疾赔偿金:24276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10级伤残,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对原告主张按江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2138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为24276元=12138元/年×20年×10%。)二、护理费:2040元。(原告住院17天,其主张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核定护理费2040元=17天×120元/天。)三、误工费:16050元。(原告住院17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17天=107天,原告主张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核定误工费16050元=107天×150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原告住院17天,其主张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核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17天×20元/天。)五、营养费:510元。(原告住院17天,其主张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核定原告营养费为510元=17天×30元/天。)六、交通费:68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医院产生的交通费,为确有必要发生的费用。故本院核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8元=17天×4元。]七、鉴定费:16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165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核定鉴定费为165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2282元。[原告的被扶养人为父亲***(1936年11月20日生),母亲***(1942年5月5日生),原告父母在农村居住生活,故应按江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12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82元=9128元/年×5年×10%÷4+9128元/年×5年×10%÷4。]九、精神抚慰金:3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十、后期拆除内固定物费用:9000元。(经司法鉴定,后期拆除内固定费用为9000元。)上列一至十项合计59216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592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凯光新天地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金5921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被告江西凯光新天地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