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皖1502民初2449号
原告:安徽省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经济开发区胜利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550153132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创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枫林路1号华野大厦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6947345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省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显中原告诉状所列的企业名称有误,应为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据此,本院认为,现诉讼中的原告非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145元,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