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13民初2406号
原告:常州华彩幕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镇守凤湾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原告常州华彩幕墙制造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华彩幕墙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华彩幕墙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6620.76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氟碳铝单板,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送到指定工程地点。截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96620.7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2月3日支付了80000元,剩余的款项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和本院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辩称,其是从第三方拿的货,货款金额也不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对账单一张、发货单六张、聊天记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举证及质证,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到2017年,原告向被告供应氟碳铝单板,并按被告的要求送到指定地点。2017年3月15日,经双方对账结算,截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6620.76元,被告在往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0元,尚欠116620.76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无果,故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被告拖欠货款116620.76元的事实,被告应当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6620.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可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过高,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至于被告抗辩其并非合同相对方。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付款及对账单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是合同的相对方予以认可。关于被告对欠款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华彩幕墙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6620.79元,并承担以116620.79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州华彩幕墙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7元(减半收取),保全费人民币1170元,合计人民币2487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