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302民初5640号
原告:秦皇岛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向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向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秦皇岛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秦皇岛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秦皇岛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75285.3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75285.3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23年之前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均已实际履行完毕无争议。2023年间,原被告继续合作,双方签署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截止到2023年12月3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75285.38元的货物,并为被告开具了发票,将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秦皇岛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为秦皇岛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秦皇岛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秦皇岛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秦皇岛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仅是与秦皇岛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与秦皇岛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即使其系秦皇岛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也应是在执行过程中秦皇岛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并且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背景下才能被追为被执行人,而不是在诉讼中列为被告,因此,秦皇岛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根据原告与秦皇岛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双方自2021年至今的供应货物往来所产生的全部付款凭证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现秦皇岛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仅拖欠原告24530.16元货款,并非原告主张的款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
原告秦皇岛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及明细表打印件各三份,证明2023年4月17日被告自原告购买29354.86元货物,2023年8月28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40771.02元货物,2023年12月3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5159.5元货物,以上合计货款75285.38元,合同均约定了购买货物的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2、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23年原告共计为被告提供了75285.38元的货物,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开具了发票,发票金额为75285.38元。3、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同经过被告认可,按照被告的金额开具了合法有效的发票,原告一直向被告工作人员索要欠款,被告没有给付。4、发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351.72元的货物。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应该就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秦皇岛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秦皇岛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1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仅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并未有被告秦皇岛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未取得该公司的认可,同时该份证据中的具体明细也并未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发票仅是原告与被告新禹机械自2021年开始合作到今天发票总额的一部分,被告根据双方合作期间全部的发票及支付凭证进行对账,显示被告某某机械公司仅拖欠原告24503.16元货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微信聊天仅是单方的进行表述,同时该聊天的双方均不是本案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其阐述的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应根据双方从2021年至今全部的微信转款以及回款凭证并且包括发票进行对账,同时原告方在诉状中也表述2023年之前所有账目双方已无争议,因此双方应根据贸易往来总体数额进行对账进行最终确定欠款数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未体现与某某机械公司存在任何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即使是某某机械公司的唯一股东,也应在执行过程中秦皇岛新禹机械无财产可执行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下,才能被追为被执行人,而不是在诉讼中列为被告。因此秦皇岛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秦皇岛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秦皇岛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共18页,证明秦皇岛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与原告产生贸易往来至今全部的付款凭证共计137881.61元,根据双方的账单及开具发票情况,秦皇岛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仅拖欠原告24530.16元;2、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5页,证明根据双方的贸易往来及发票情况,原告仅向秦皇岛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总额为162411.77元,因此,秦皇岛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仅拖欠原告24530.16元。
原告秦皇岛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最后一笔时间为2023年4月18日金额为8121.36元,该款项系原被告签订的其他合同的款项,与本案的争议无关。本案起诉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日期分别为2023年4月17日金额为29354.86元,2023年8月28日金额为40771.02元,2023年12月3日金额为51595.5元,以上三个合同合计开具发票75285.38元,与被告所提交的没有关联。关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发票上均有被告的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字,足以证实***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除2024年1月15日金额为75285.38元外的发票的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当事人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秦皇岛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秦皇岛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系多年业务关系。2023年,原告按第一被告秦皇岛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货要求分别于2023年4月份、8月份、12月份向第一被告秦皇岛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送了《产品购销合同》及货物明细表共三份。三份合同价款分别为29354.86元、40771.02元、5159.5元。原告按上述合同货物明细表向第一被告进行了供货,货款共计75285.38。第一被告收货及收到原告按其要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5285.38元未付。
另查明,第一被告秦皇岛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是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第二被告秦皇岛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一被告财产独立于第二被告财产。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秦皇岛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虽然未在三份《产品购销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但上述合同是原告按第一被告购货要求制定发送给第一被告的,原告按三份合同进行了供货,并按第一被告要求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被告接收货物及发票后未付货款,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未及时给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285.3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一被告是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第二被告秦皇岛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第二被告秦皇岛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对第一被告秦皇岛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5285.38元并支付利息(以75285.38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秦皇岛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5元,由被告秦皇岛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秦皇岛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