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302民初761号
原告:***,男,196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向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秦皇岛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暂计1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0年起在被告新禹水利公司上班,被告新禹水利公司安排原告在北戴河新区团林管理处水渠工程中负责开水车、挖水渠、装卸管道等工作。2022年4月20日,原告在装卸胶皮管过程中,协助吊车固定挂钩时,挂钩突然重复启动将原告从货车上拽落,导致原告严重受伤。现场负责人被告***拨打120将原告送往抚宁医院转到市第一医院,经市第一医院诊断:原告腰3椎体爆裂骨折,腰2、3右侧横骨骨折、腰2/3棘间韧带断裂、骨盆骨折、骶骨骨折等多处伤害。经住院治疗手术后及第二次住院取固定物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对于其他赔偿问题,被告***说只能找新禹水利公司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新禹水利公司,新禹水利公司对于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和赔偿事宜均认可,但赔偿数额称最多只能支付三万元,建议原告走诉讼程序。原告无奈只能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公正裁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暂计11237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秦皇岛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原告仅有权请求被告给予其补偿,本案中原告的受伤系因吊车司机操作不当导致其坠落受伤,与被告无关,同时在原告的病案中表述其存在腿部麻痛等原始病因,可见其并不适合进行工作,其自身存在过错,并且在协助吊车固定挂钩时也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因此,作为被告应承担的补偿责任,代理人认为应该在总金额的30%范围内为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新禹水利公司,工资由被告公司发放。被告公司安排原告***在北戴河新区团林管理处水渠工程中负责开水车、挖水渠、装卸管道等工作。2022年4月20日原告在装卸胶皮管的过程中,吊车挂钩突然晃动管道旋转,将原告从吊车上带下,导致其受伤。被告公司表述,该吊车也为被告公司雇佣的吊车。
2022年4月20日,原告***因受伤被送至抚宁医院住院一天,第二日转入市第一医院。经市第一医院诊断:原告腰3椎体爆裂骨折,腰2、3右侧横骨骨折、腰2/3棘间韧带断裂、骨盆骨折、骶骨骨折等多处伤害,共计住院11天。2023年7月4日至2023年7月12日原告***再次入院进行腰椎骨折愈合内固定物取出,以上住院费用共计花费96816.8元。
原告***认可被告公司垫付款项97019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海港区人民法院委托秦皇岛海港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24年11月27日出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致残程度为九级,建议其误工期为20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提供劳务一方给与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关于原告和第三人的责任分担问题。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对工作环境中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应有一定程度的认知,在搬运管道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伤存在过错。综上法院酌定确认原告对自身损害结果承担30%的责任。第三人应对损害结果承担70%的责任。因原告***未在本案中向直接侵权人主张责任,故本案不判令吊车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公司的责任比例问题。原告受伤的场所为被告公司指定工作处,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应承担补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补偿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承担补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
一、医疗费:在抚宁区中医院住院费用3985.43元、1188元、秦皇岛市第一医院70059.08元,19787.81元、复查费用1796.48元。以上共计96816.8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受伤住院三次,共计20天,按照100元/天的数额计算为2000元,予以认定;
三、营养费: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按照鉴定结果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酌定75天,故营养费为1500元;
四、护理费:按照鉴定结果护理期为60-90日,本院酌定75天,参照2023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按75天计算,共计12225元;
五、误工费:结合鉴定结论误工期为200天,原告自认月工资为3000元,故误工费为20000元;
六、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病情及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酌定600元;
七、伤残赔偿金: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金为43631元/年×17年×20%=148345.4元;
八、精神抚慰金: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
九、鉴定费2100元鉴定费为原告为了查明事故原因所支付的,属于诉讼的合理支出,此费用合理,应予以支持;
以上共计293587.2元;关于被告公司主张垫付的部分因抚宁医院的垫付票据因无法证实被交款人名称、垫付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可,其他部分双方均进行了核对,现认定被告公司垫付部分共计97019元。
按照70%的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公司应补偿原告***108492.04元(293587.2×70%-9701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人民币108492.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4元,由被告秦皇岛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