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经开民初第01253号
原告:***(武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树三路**。
法定代表人:欧阳康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物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杭州物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所签《天猫商城外包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2.被告物美公司返还原告***公司合作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3.被告物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天猫商城外包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物美公司为原告***公司提供《服务一览表》所列服务。原告***公司向被告物美公司支付合作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按照天猫商城店铺实际销售额的3%至12%向被告物美公司支付佣金。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公司向被告物美公司如约支付了合作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但被告物美公司未能如约完成《服务一览表》所列服务,致使原告***公司天猫商城店铺实际销售金额未达到协议预期。原告***公司认为被告物美公司严重违约,双方合同目的已不可能实现。原告***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保证金无果,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物美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必要关联,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原告(甲方)***公司与被告(乙方)物美公司签订《天猫商城外包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附件《服务一览表》所列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合作保证金及佣金;合作保证金是指甲方付给乙方服务团队的保证金,于合同到期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全额退还合作保证金于甲方;本协议甲方支付给乙方合作保证金为人民币30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甲乙双方如有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同日,原、被告又签订《天猫商城外包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对销售目标及佣金支付标准进行了补充约定。同年9月1日,原告***公司向被告物美公司支付合作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物美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相应收条。原告***公司认为被告物美公司未按照《服务一览表》提供相应服务,属严重违约行为,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物美公司签订的《天猫商城外包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天猫商城外包合作协议》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双方签订的《天猫商城外包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合同期限已届满,且原告***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双方对于延长合同期限有补充约定,故原告***公司要求解除《天猫商城外包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该合同中还约定,“合同到期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全额退还合作保证金于甲方”,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物美公司返还合作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物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武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合计人民币8,080元,由被告杭州物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婧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