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格森(武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武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91民初7720号 原告暨被告:***,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暨原告:***(武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树三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智青岛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甸**道解放路22号燕山大厦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暨被告***(以下简称***)与被告暨原告***(武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中智青岛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向***支付2016年至2021年防暑降温费3380元;2.***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6024.40元;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7月开始在***公司工作,防暑降温费按月发放,***20**年至2021年防暑降温费总额应为3380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9668.7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为116024.40元。 ***公司针对***的起诉辩称,***对于高温户外工作需要举证,否则不符合发放条件,且2016年至2020年的防暑降温费已过仲裁时效;***近半年消极怠工,近4个月业绩不达标,不执行、不落实工作要求、工作安排,不与领导进行工作内容的沟通,***的不作为影响团队其他员工的战斗力,给***公司带来不良影响,***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解除不存在违法。 中智分公司针对***的起诉述称,案外人中智湖北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为***公司员工提供人事代理服务,中智分公司受中智湖北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委托为***办理了缴纳社会保险业务,中智分公司与***仅为社会保险代缴关系,中智分公司不应承担***防暑降温费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支付义务。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公司不承担向***支付赔偿金、防暑降温费、年休假工资的义务。事实和理由:***公司春节每年放假时间有12天,其中3天为年假,每年春节前,物流停止收发货,***公司给销售人员的带薪休假时间远远大于每年5天。防暑降温费是针对从事室外和高温作业且不能采取有效降温的人员,***作为销售员,工作时间、工作形式自由,并非在高温户外作业时不能降温,不符合申请高温防暑降温费条件。***公司在企业OA系统中发布《2019年OTC事业部绩效考核及考勤制度》并进行培训,***参会学习并知悉,但自2021年12月9日起,催促***交工作总结不交、通知开会不参会、不回复,2022年1月至4月连续4个月绩效考核未完成业绩,拒不执行工作安排,近半年时间内消极怠工,***公司对***进行辞退并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尺度,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针对***公司的起诉辩称,***公司每年春节假期中仅有3天是年休假,***从2016年至2022年每年均存在未足额休年休假的事实,***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从事室外和高温作业人员享受一定金额的费用,***作为其他作业人员主张防暑降温费合法有据;***公司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 中智分公司针对***公司的起诉述称,无补充意见。 本院查明:2016年7月11日,***与***公司签订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同意根据***公司工作需要,担任销售岗位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根据***现任职务和工作岗位,试用期工资为3500元/月,转正工资为4300元/月(含800元/月绩效),***公司为***提供带薪休假等福利待遇等。2019年7月1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签书,续签了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24年7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所有续签之前的劳动合同内容以及附件继续有效。2019年9月10日,***就二季度KPI进行申诉,要求公司核查,公司回复情况属实。2021年12月24日,***对于工作群要求按时、高质量提交日报的要求未予回复。2022年1月5日,***直属上级通过邮箱向***等人下发了2022年1月细节考核表,未予要求回复,***也未主动回复收到。2022年2月8日,***直属上级通过微信群下发的2月份细节工作考核,并未要求回复,***也未主动回复收到。2022年3月1日下午,***就工作事项与其直属上级私信时询问“还给批吗?”其直属上级未回复***。2022年3月2日晚上,***与其直属上级私信时告知:明天会和以后的会我不参加。2022年3月3日,***对直属领导安排的3月3日腾讯会议未回复收到,也未参会。2022年3月17日,***公司发布《关于***存在严重违纪过失行为的通报》:OTC事业部华北大区区域经理***,在工作期间拒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拒不按时按要求完成公司布置的工作任务,工作态度已出现严重问题,部门领导与之多次沟通整改无效……所管辖区域业绩严重下滑……给与该员工通报批评一次,学习公司规章制度一周……自即日起,调整为普通业务岗位(其薪酬待遇同步作出相应调整),如后续该员工继续采取对抗态度,拒不执行公司工作安排,依照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进一步严肃处理,直至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向***公司回复不接受、不同意未经协商的降级降薪。此后,***不参加公司安排的制度学习、走访门店等工作要求。2022年4月28日,***公司以***工作态度出现严重问题、拒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给公司团队形象代理不良影响为由,决定于2022年4月30日解除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服,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与中智分公司自2018年8月至2020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与***公司自2016年7月11日至2022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向***支付2016年7月至2022年4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609.60元、2016年至2021年防暑降温费338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6024.40元。该委审理后,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字〔2022〕第1413号仲裁裁决:确认***与***公司自2016年7月1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支付***在职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4609.60元、在职期间防暑降温费3053.30元、经济赔偿金76876.2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和***公司均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2016年7月18日批准的《员工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规定:公司销售团队(直接销售人员)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员工请假必须填写《请假申请单》,获批准后方可休假,否则按旷工处理;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一般情况下会集中安排年休假,也可分段安排,年休假当年有效,不跨年安排等。2019年1月1日执行的《***2019年OTC事业部提成及绩效工资发放方案》第八条规定:两次绩效考核结果不达标(低于75分)或业绩指标完成进度低于时间进度者,公司有权对其作出岗位调整,每季度OTC事业部将收到的考核结果进行绩效面谈,及时进行绩效改进。***于2019年11月12日参与***公司组织的《***2019年OTC事业部提成及绩效工资发放方案》及补充方案、考勤制度的培训学习,并确认已了解公司绩效考核制度及考勤制度并严格遵守。***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规定因个人工作能力或态度不胜任其本岗位工作、故意不完成公司及主管交给的工作、不服从上司的命令或拒绝接受工作调派为重度过失,一年内犯有两次重度过失为严重过失,严重过失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但***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学习和知晓《员工手册》的事实。 再查明:***在职期间,***公司每年在春节期间安排3天集中休假冲抵年休假。***20**年5月8日至2022年3月29日期间银行代发工资合计101045.51元(至少已扣个人公积金1920元及社会保险费4200元),***主张工资中代扣个人社会保险金额6025.50元未能举证,其提供的参保信息详情仅能证明2021年7月前个人缴费额为480元/月、2021年7月起个人缴费额为360元/月,***公司对于***工资中代扣社会保险费金额也未能举证,各方均未提交***20**年3月份工资相关证据,基于现有证据***解除劳动合同前11个月应发工资总额为107165.51元,以此计算的月平均工资高于***主张的月平均工资9668.70元。中智分公司仅为***代缴了***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与***公司均认可中智分公司仅为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代缴单位。 本院认为,原、***公司均未对确认***与***公司自2016年7月1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20**年7月11日入职***公司,***从2017年7月11日起可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与***公司均认可每年春节期间集中休3天年休假,***公司在此之外每年多休的带薪休假未与***协商一致,该部分不予冲抵年休假,***公司应当支付***20**年至2021年每年2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112.61元(9668.70÷21.75×8×200%),鉴于***未对***公司向***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609.60元的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公司关于不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防暑降温费,本院认为:依据《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发放夏季防暑降温费,所需费用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规定,***公司有义务向***发放防暑降温费;依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税务局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相关规定,防暑降温费的标准为2016年起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2021年6月1日起其他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80元,全年按6月至9月共4个月计发,结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中用人单位保存2年以上书面工资支付记录备查的规定,***公司有义务证实其在2020年至2022年4月期间向***发放防暑降温费的情况,因***公司对此未予举证,故***关于***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至2021年防暑降温费3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计1280元(140×4+180×4);***公司关于不支付***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公司应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现***公司提交的《***2019年OTC事业部提成及绩效工资发放方案》第八条规定两次绩效考核结果不达标(低于75分)或业绩指标完成进度低于时间进度者,公司有权对其作出岗位调整,现***公司无证据证实***存在两次绩效考核结果不达标或业绩指标完成进度低于时间进度而需要岗位调整的情形,且因个人工作能力或态度不胜任本岗位工作,2021年12月下旬起,***对微信群中未明确要求回复的事项未主动回复收到并无不当,2022年3月1日起***直属领导对***工作请示不理睬,导致***次日才表示明天会和以后会不参加,事出有因,虽然***在工作态度上已经出现问题,但是否属于严重失职需要调整工作岗位的情形,***公司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但***公司于2022年3月17日已在通报中告知了***拒不执行公司工作安排的后果包括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因***公司违规降职继续拒绝***公司后续工作安排,导致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已存在客观障碍的情况下,***公司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支付***经济补偿58012.20元(9668.70×6),***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6024.40元的诉讼请求及***公司关于不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武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1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武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609.60元; 三、***(武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58012.20元; 四、***(武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年至2022年4月期间防暑降温费128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武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公司负担5元,由***负担5元(免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加3份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