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3201民初3741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山西佰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科工建设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负责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原告**与被告山西佰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科工建设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4日立案后,2024年2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佰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科工建设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3,438元,2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1,682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85%计算,从2022年8月31日计算至2023年9月31日暂计一年,303438X12个月X3.85%=11,682元,实际以欠款付清之日计算)以上合计315,1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22年8月31日通过被告**与被告山西佰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一份《土石方挖运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本人承包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科工建设分公司招标的、被告山西佰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总承包的“和田市物流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土石方挖运工程(包括所有从开挖、装车、运输、卸土全过程的工作)。合同还约定:工期为:15个有效工作日完成;工程单价为:连挖带运按13元/方计价,具体工程数量以现场拉运车次计算,测量以每车按28方计算(前四后八),甲方安排专职人员进行车次计量;结算办法:工程量以甲乙双方现场计算后的工程量为准。本人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1(甲方)所提供的设计图纸、技术交底及要求进行土石方挖运(2022年9月2日开工,2022年9月14日因和田疫情原因停工),被告1从公司账户向农民工账户打了150,000元,被告2的***经理给本人银行转账了80,000元,毛总经理给了本人200,000元,被告1和被告2分别一共支付了430,000元,剩下303,438元拖延到现在,本人找三被告催款未果。所以,按上所述诉至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3,438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佰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科工建设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亦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土石方合同一份(原件),授权委托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我和和山西佰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受委托人**代表公司与我签订了土石方挖运合同,合同约定了工期,单价等。
第二组证据:银行转账记录2份(复印件),证明一冶公司的老板***给我转账180,000元。
第三组证据:结算单一张(复印件),证明我和被告山西佰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的合伙人***,给我出具了结算单。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山西佰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了《土石方挖运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将和田市物流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土石方挖掘承包给乙方,连挖带运13元/方。被告山西佰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甲方处盖其公章,被告**在代表处签字。原告**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山西佰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土石方挖运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双方履行。原告**实际挖掘土方量应由被告山西佰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其结算。原告**提供的案外人***结算单,由于原告无法证明***身份,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工程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26.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