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欣华清扫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马民三终字第00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欣华清扫保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九龙物流有限公司,(汽车城内)底层商铺B1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欣华清扫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华清扫公司)、马鞍山市九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一初字第0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欣华清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九龙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华清扫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2月1日13时许,***驾驶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葛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车管所附近追尾撞到前方同向***驾驶的皖E-×××**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致两车损坏,***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为车辆维修费用的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等一直拖延,其无奈经过价格鉴定,自行垫付了修车费用,故诉请法院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九龙物流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105628元、车辆鉴定费4213元、租车费24000元、施救费5800元,合计1396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一审中辩称:一、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意见。二、欣华清扫公司主张的修理费是按照鉴定价格报告计算的,而其车辆部分零件维修即可,不需要进行更换,应按照其实际维修的费用计算。三、欣华清扫公司的车辆系非营运性质的车辆,其主张租车损失于法无据,同时4个月的租车时间过长,应按照车辆正常的维修时间来计算,每月6000元的标准过高。三、即使欣华清扫公司的租车损失存在,也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该项费用。
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对案涉事故事实和保险事实没有意见。二、鉴定报告是欣华清扫公司单方委托的,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应该按照其实际维修价格进行计算。欣华清扫公司是否按照损失鉴定清单更换零件不清楚,其要求核对更换的项目和配件是否与评估清单相符。三、鉴定费和租车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施救费明显过高,与市场价格不符。
九龙物流公司在一审中未作答辩。
一审查明:2013年12月1日13时许,***驾驶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葛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车管所附近,追尾撞到前方同向***驾驶的皖E-×××**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致两车损坏。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欣华清扫公司系皖E-×××**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事发后,欣华清扫公司从马鞍山市欣鑫清扫保洁有限公司租赁了同类型的车辆进行道路清扫,租赁费每月6000元。同时,欣华清扫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就该车的损失价格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欣华清扫公司遂委托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4年3月11日,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因案涉交通事故的损失金额为105628元。诉讼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皖E-×××**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更换的项目和配件进行了现场勘查,双方就该车的损失金额协商价格为104000元(已扣除残值)。
一审另查明:***系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九龙物流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认为:***驾车不慎酿成交通事故致欣华清扫公司所有的车辆损坏,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对欣华清扫公司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九龙物流公司系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案涉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其应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予赔偿。
经审查,欣华清扫公司就案涉事故产生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04000元、鉴定费4213元、施救费5800元、租车损失18000元(6000元/月×3个月),合计132013元。关于租车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皖E-×××**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行驶证上登记的使用性质虽为“非营运”,但该车为清扫道路的专项作业车,欣华清扫公司在该车损坏后租赁同类型的车辆进行道路清扫工作所产生的损失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重大损失。欣华清扫公司主张4个月的租赁时间过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3个月,每月6000元,合计1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车辆维修费104000元、鉴定费4213元和施救费5800元,合计114013元。租车损失18000元系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欣华清扫公司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1401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赔偿欣华清扫公司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8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九龙物流公司对***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欣华清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40元。由欣华清扫公司承担70元,***和九龙物流公司连带承担1470元。
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其赔偿欣华清扫公司因租车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租车时间三个月过长,欣华清扫公司受损专项作业车,依据其损坏程度,修复时间一个月绰绰有余。二、一审判决确认欣华清扫公司租车的费用每月6000元依据不足。三、即使支持欣华清扫公司租车损失,该损失也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一审认定租车损失系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没有依据,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投保时未对免赔范围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且案涉受损专项作业车迟迟未修理,是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造成的,对于合理修理期以外的租车损失系太平洋保险公司擅自扩大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并依法改判。
欣华清扫公司辩称:一、修理时间之所以长达三个月时间,是因为案涉车辆属于特种车辆,必须到指定的维修厂维修,并涉及两个维修厂。另,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在确定修理价格时交涉过长。二、每月6000元的租赁费是实际发生的,马鞍山市场上并没有公司做该种车辆的租赁业务,马鞍山市欣鑫清扫保洁有限公司是出于友情帮忙才租赁的,该费用并不高。三、租车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其在合理期限内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对***上诉认为租车损失应其承担不予认可。
九龙物流公司辩称: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太平洋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关于车辆定损鉴定报告是欣华清扫公司单方委托的,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应该按照实际维修价格进行计算。欣华清扫公司未提供维修清单,是否按鉴定清单更换零件也不清楚,应核对更换的项目和配件是否与鉴定清单相符。二、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其不承担赔付责任。租车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由***承担。三、施救费明显过高,与市场价格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等费用,车辆定损数额是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与欣华清扫公司协商确定的结果,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欣华清扫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介入该事故的处理,但迟迟不能确定维修价格,才进行了鉴定。一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查看了案涉车辆,对维修情况进行了确认。二、鉴定费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三、施救费用并不高。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
九龙物流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欣华清扫公司称案涉车辆是于2014年3月11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进行维修的,之前只是进行拆检。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确定的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负担是否适当。二、一审判决确定18000元租车损失是否适当,该损失应否由***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欣华清扫公司就其车辆损失委托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没有证据予以推翻,且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更换项目和配件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就残值部分达成一致意见,故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鉴定费用是案涉事故的直接损失,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用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欣华清扫公司所主张的租车损失,属于其清扫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应当由侵权人***负担。至于租车损失的数额,一般应以车辆实际维修的时间来计算租车损失的具体数额,而案涉车辆实际维修的时间仅需一个月时间(含拆检和维修时间),考虑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欣华清扫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协商事故处理需要一定时间,本院综合确定欣华清扫公司无法使用案涉车辆的合理期限为两个月。对超出上述合理期限的,应当属于欣华清扫公司应及时进行维修而未维修所产生的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租车损失的确定不当,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一初字第011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鞍山市欣华清扫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1401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马鞍山市九龙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马鞍山市欣华清扫保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一初字第011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赔偿原告马鞍山市欣华清扫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为“***赔偿马鞍山市欣华清扫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0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80元,***负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何***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