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30民初1649号
原告:北京市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市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8000元,并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永恒·长城里”项目1.3期施工用电施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又签订了相关的补充协议,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双方结算价为2440000元,被告支付1952000元,尚有48800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北京市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8000元及利息(以488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