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星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30民初1648号 原告:北京市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市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5238.13元,并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9000元,并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永恒·长城里”项目1.1期变配电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又签订了相关的补充协议,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此后原告又完成了1.1期ACD区变电室至π接箱的电力电缆敷设施工及π接箱、分户箱安装等工程,前述工程结算价为7301238.13元,被告已支付6066000元,尚有1235238.13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是请求。 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施工内容虽已完工,但双方对合同价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所说的结算价7301238.13元未经我方认可,我方已支付6066000元,但原告承建的1.1期工程施工合同中变压器、高压柜等相关工程均未施工,金额大概约180万元,综上,原告应退还我司56476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永恒·长城里”项目1.1期变配电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7,326,000元,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洽商变更,为固定总价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约定付款周期按照补充协议执行。因该合同双方又签订了《永恒·长城里1.1期配电室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其中第四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工程总价款为7,326,000元,本合同价款有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工程施工费用372.6万元,详见后附预算书,本预算书设备价仅用于1.1期,后期发生设备价格双方另行协商定价。第二部分为跨区域用电协调费为360万。本合同为固定总价,费用为一次性包死不再调整……本工程无预付款,合同签订,临时电源及低压供电设备施工完成,1.1期B区正常通电运行,验收合格10日内支付至施工合同金额372.6万元的约66.2%,即246.6万元。1.1期正式电施工完成通电、备案手续齐全,乙方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结算完成后10日内累计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即107.4万元。余额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自本工程正式发电之日起,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保修责任转至供电部门,费用供电部门承担。临时外电源低压供电设备工程保修期至正式发电之日往后推一年,质保期满保修责任转至供电部门,费用供电部门承担。……360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且乙方提供书面跨区域供电协调完成的证明文件、总体施工进度计划、总投资文件后10日支付200万元。外线正式供电方案审批通过提交甲方审核合格后20日支付余款1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除变压器、高压柜未完成外,均已完成,2016年12月26日已完工部分验收合格。原告另施工完成了1.1期ACD区变电室至π接箱的电力电缆敷设施工及π接箱、分户箱安装等工程(以下简称合同增项),并已投入使用。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6,066,000元,双方对未付工程款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2023年6月29日确定合同及合同增项的最终结算价款共为6,83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永恒·长城里1.1期配电室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短信记录、微信记录、工程质量初验认可书、工程联合验收单、工程结算通知单、现场测量记录、永恒·长城里项目1.1期变配电工程合同结算汇总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经双方结算确认结算价款为6,835,000元,被告已支付6,066,000元,且工程于2016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合同增项部分虽未出具验收手续,但已投入使用,故被告应再给付原告工程款769,000元,庭审中被告亦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76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诉讼过程中才完成结算,确定结算价款,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9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5元(原告已预交7958.57元),由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北京市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21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