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203财保44号
申请人:***,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达(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市海星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三街72号15号东平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人***于2023年8月8日以情况紧急为由向本院提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申请人北京市海星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太平庄支行0200××××2129账户,保全金额为300万元。申请人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北京市海星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太平庄支行0200××××2129账户,冻结金额3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