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星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星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1民初14963号 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正***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市海星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力五金公司)与被告北京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北京市海星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力五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海星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力五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4157987号、第4772750号、第148267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将涉案侵权商品更换后予以销毁;2.判令二被告在北京日报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二被告按照惩罚性赔偿的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3600元;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1094.2元;5.请求法院对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罚款;6.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北京长力金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力金盟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主营业务为各类球磨**的生产销售。2006年10月14日、2008年6月21日、2015年9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核准注册了第4157987号、第4772750号、第14826763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6类金属**等,注册人均为长力金盟公司,且均在有效期内。2019年,长力金盟公司与北京长力五金制造厂(以下简称长力五金制造厂)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将包括上述注册商标在内的五件注册商标转让给长力五金制造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同年9月6日分别颁发了《商标转让证明》。2020年5月13日,长力五金制造厂名称变更为长力五金公司。2021年4月,原告发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水南西三路1号院“****”小区(以下简称涉案小区)内的54个电力**(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上带有“长力金盟”字样及“”标识,与原告生产的**及该**上享有专用权的商标完全相同,系假冒原告商标的行为。经查,被告正***公司、海星晨公司分别系涉案小区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二被告未经许可购进涉案产品并安装在项目相应位置,该项目建成后主要用于销售,且涉案产品是该项目的重要组成部分,故二被告均系涉案产品的销售商,其行为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产品来源于原告,或者将其误认为是原告的代理商,构成对原告商标权及声誉的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正***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一、2022年7月正***公司已经全部更换了案涉区域的**。二、正***公司是小区的开发商,实际施工方是海星晨公司,正***公司在知道侵权事实后已经立即更换了**,所以不应由正***公司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被告海星晨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一、海星晨公司是从其他公司购入案涉**,购入时不知道产品侵权,没有主观侵权故意。二、即使认定海星晨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主张的诉请三、四赔偿金额过高,请求参照朝阳法院判决标准。三、案涉**已经全部更换完毕,海星晨公司已经停止侵权,请法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予以考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涉案商标相关的事实 2006年10月14日,长力金盟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15798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金属锁(非电子)、弹簧锁、金属栅栏、公路防碰撞用金属栅栏、金属护栏,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10月13日。 2008年6月21日,长力金盟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77275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金属锁(非电子)、弹簧锁、金属栅栏、公路防碰撞用金属栅栏、金属护栏,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6月20日。 2015年9月14日,长力金盟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4826763号“长力金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金属栅栏、金属栅栏用杆、金属护栏、公路防撞用金属护栏、金属护壁板,有效期至2025年9月13日。 2019年9月6日,长力五金制造厂经核准受让上述三枚商标。2020年9月1日,上述三枚商标注册人名义均变更为长力五金公司。 2020年6月至2022年4月期间,长力五金制造厂曾与中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爱如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新海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就“长力金盟”品牌的供电**签订买卖合同,**单价为1680元至1930元。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被告正***公司成立于1985年12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城市开发和房地产业务;房地产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 被告海星晨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工程勘察设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 2021年4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水南西三路1号院“****”小区,对该小区带有“长力金盟”字样或商标的**进行了清点,对清点过程进行了拍摄并对相关证物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经清点,上述区域带有“长力金盟”字样或商标的**共有54个。上述操作结束后,一行人携带摄像机和手机返回公证处,公证员将上述照片转存至公证处电脑内,编辑页码并进行了打印,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光盘刻录设备,将上述过程中取得的视频文件刻录至公证处提供的全新空白光盘中,在装入公证处证物袋内后粘贴封条进行密封。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2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078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涉案**共54个,均已在地面安装,其中23个**上部标有“北京电力”字样及“”标识,中部标有电力标志,下部标有“长力金盟”字样,**表面布满椭圆形图案,另外31个**除上部未标“”标识外,外观与上述23个**一致。经比对,上述**上的“”标识与第4157987号、第4772750号商标在构图、设计上基本一致或近似,“长力金盟”标识与第14826763号商标在字体、读音、含义上基本一致。 三、与涉案小区工程项目施工主体相关的事实 2018年1月,正***公司(发包人)与海星晨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通州区两站一街E5、E6地块东城区旧城保护定向安置房项目A4、A5、A6地块电力工程,工程地点为通州区台湖镇,工程内容为电力工程施工,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资金来源为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为通州两站一街E5、E6地块东城区旧城保护定向安置房项目A4、A5、A6地块开闭站、配电室、分界室、箱变、自动化系统、外电源电缆(含过渡电缆)、管线敷设、一户一表等工程的施工。详细承包范围见第七章“技术标准和要求”。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26日。五、合同形式。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六、签约合同价。金额为98492494.07元。十、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交付并承担质量缺陷保修责任。十一、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期限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合同附件《技术标准和要求》载明:2.承包范围。2.1.1承包人自行施工范围。本工程承包人自行施工的工程范围如下:1#开闭站、2#-9#配电室、12#配电室、14#配电室外电源工程、过度方案电力工程及A4、A5、A6地块一户一表工程,详细范围如下:土建工程:2.电缆直通井、电缆弧形井、电缆直角井、电缆三通井、电缆四通井:包括但不限于电缆支架、吊架、吊链、钢爬梯、**、二层**篦子、电缆三通井和电缆四***能锁**等工作。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另查一,2020年5月13日,长力五金制造厂变更名称为长力五金公司。 另查二,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4000元,提交了金额为24000元的发票一张及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21年4月19日出具的《收费证明》,载明就包含(202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079号公证书在内的共计6份公证书,其一并收取公证费24000元,每份公证书4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证、证明、通知书、合同、公证书、发票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长力五金公司系涉案第4157987号、第4772750号、第14826763号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以商标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小区的54个**的显著位置使用了“”及“长力金盟”标识,此种使用能够被相关公众识别,进而起到识别该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涉案**系金属**,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的被诉标识“”及“长力金盟”与涉案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上述使用方式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故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至于二被告的行为性质。本院认为,正***公司系涉案小区的建设单位,其将涉案小区的电力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海星晨公司,《合同协议书》明确载明海星晨公司的承包范围包含**。海星晨公司将购买的涉案被控侵权**用于承包的建设工程中,实质上是购进涉案侵权产品并销售给发包人以获取相应利润,属于销售行为。因此,海星晨公司涉案行为构成对长力五金公司注册商标的侵害,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对长力五金公司要求海星晨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正***公司是否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本案中,正***公司作为涉案小区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并非涉案产品的终端使用主体,而是将包含涉案产品的整体工程成果交予业主或者电力部门,正***公司在涉案小区工程项目中使用**的行为与商品最终用户的纯粹消费性使用不同,其在经营中使用涉案产品的行为亦应当认定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综上,正***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正***公司关于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等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更换了全部涉案侵权产品,其关于已停止侵权行为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损害赔偿及合理开支,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商标法中合法来源抗辩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销售主体能够证明商品系其合法取得、能够说明提供者,并且其主观上不明知、不应知所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发包给海星晨公司,在无证据证明正***公司明知或者应知涉案**为侵权商品的情况下,其作为销售者的主观过错不应及于海星晨公司采购涉案**的行为,故正***公司可以免除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但正***公司的行为使得涉案侵权商品得以流转,侵权后果得以延伸,并为引起本案诉讼的一环,因此,正***公司应当承担长力五金公司的合理开支。 海星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系其合法取得,不能免除赔偿损失的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范围、侵权产品的数量、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只适用于侵犯人格权及人格利益的纠纷以及给被侵权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侵权行为,本案涉及的商标权属于财产权,故原告上述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对二被告进行的罚款不属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正***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星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第4157987号、第4772750号、第14826763号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市海星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被告北京市海星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0000元; 四、被告北京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0000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4.5元,由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负担369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4元、北京市海星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程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