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星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星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1048号
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周营村村委会西1000米平房。
法定代表人:王秀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隗思明,北京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培荣,北京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甲29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星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三街72号15号东平房。
法定代表人:蔡子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盼盼,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力五金公司)与被告华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瀚公司)、被告北京市海星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晨公司,与华瀚公司合并简称二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力五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隗思明,华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张伟智,海星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力五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4157987号、第4772750号、第148267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长力五金公司经济损失823200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长力五金公司合理开支74000元。事实和理由:长力五金公司经受让取得第4157987号、第4772750号、第14826763号三枚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核定在第6类金属井盖等商品上。2021年4月,长力五金公司发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驹子房一区“华瀚福泽园”、东坝驹子房二区“华瀚A区”及东坝驹子房“华瀚福园”小区以及小区外围周边道路(以下简称涉案小区)地面井盖(以下简称涉案井盖)上使用了与上述三枚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华瀚公司作为该小区的开发商,海星晨公司作为涉案井盖的施工单位,未经许可购进内含与长力五金公司注册商标相同、近似标识的井盖并安装在该小区,该行为属于销售侵犯长力五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长力五金公司诉至法院。
华瀚公司辩称,华瀚公司将涉案小区电力工程项目发包给海星晨公司,华瀚公司不存在销售涉案井盖的行为,即便涉案井盖侵犯了长力五金公司的商标权,华瀚公司亦说明了涉案井盖的实际施工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长力五金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合理开支过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长力五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海星晨公司辩称,长力五金公司取证的公证书仅对涉案井盖进行了拍照,无法证明涉案井盖是否构成侵权;海星晨公司作为涉案井盖的施工方未销售涉案井盖;海星晨公司从北京金嘉耀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宏图顺达科技有限公司购进涉案井盖,不知道涉案井盖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长力五金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合理开支数额过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长力五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0月14日、2008年6月21日、2015年9月14日,北京长力金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分别获准注册第4157987号“”图形商标、第4772750号“”商标、第14826763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6类金属井盖等,均在有效期内。2019年9月6日,长力五金公司受让上述三枚商标。
2017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长力五金公司入围北京朝阳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城区供电开发有限公司、国网北京城区供电公司等公司的电力辅材、第十六包井盖电杆类、设备材料包等招标项目。2018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长力五金公司与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朝阳供电公司、北京富凯源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了20余份商标为“长力金盟”的井盖买卖合同,井盖单价为1580元至1750元。长力五金公司还提交了2015年6月出具的三张发票,显示井盖销售单价均为1450元。长力五金公司述称涉案井盖为自产自销模式,未曾委托第三方代为销售其生产的井盖。
2021年4月12日,长力五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公证员来到涉案小区,公证书记载该小区及小区周边道路共有98个带有“长力金盟”字样或商标的井盖(见附图)。小区内住宅楼告示牌显示朝阳区东坝驹东经济适用房A、B、C、D地块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为华瀚公司。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保全过程出具了公证书。
2014年8月8日、2018年8月31日,华瀚公司分别海星晨公司的分公司北京市海星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及海星晨公司签订《室外高低压供配电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海星晨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高压外电源工程、高低基配电室工程、室外低压配电工程等所有供配电相关工程。合同为包工包料性质。诉讼中,华瀚公司称涉案小区属于经济适用房,购房者购买房屋价格为7800元/平。
诉讼中,海星晨公司认可涉案井盖由其购买、安装,并提交了2015年10月22日其与北京金嘉耀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及2018年10月10日其与北京宏图顺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两份合同载明井盖单价分别为850元、950元。
另查,长力五金公司提交了律师费发票7万元、公证费发票2.4万元,长力五金公司主张公证费发票金额为6份公证书总支出费用,本案主张公证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合同、公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长力五金公司系第4157987号商标、第4772750号商标和第14826763号商标的专用权人,在上述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涉案小区使用的井盖与长力五金公司三枚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井盖属于相同商品。附图井盖闪电图形上方的标识、闪电图形下方的“长力金盟”文字分别与第4157987号商标、第14826763号商标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相同商标;第4772750号商标包含“长力金盟”文字与图形“”,故附图井盖闪电图形上方的标识、闪电图形下方的“长力金盟”文字与第4772750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他人未经长力五金公司许可在涉案井盖上使用与第4157987号、第14826763号、第4772750号商标相同、近似标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均提出其未销售涉案井盖的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即出卖侵权商品,从中获取购进价格与出卖价格之差价的行为,即存在通过出卖侵权商品获取营利的可能性。本案中,就海星晨公司行为而言,华瀚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电力工程发包给海星晨公司,海星晨公司的此种承包包括了海星晨公司提供的安装等施工服务以及其购买并使用于施工项目的材料。涉案井盖属于海星晨公司承包的电力工程的一部分,故其交付于交付给华瀚公司的成果中包含了涉案井盖,而海星晨公司取得的工程款中也包含了涉案井盖的价款。就华瀚公司的行为而言,其获得了包含涉案井盖的整体工程成果后将该成果销售给业主,收取业主购房款,华瀚公司取得的购房款中亦包含了涉案井盖的价款。故二被告在涉案工程中使用井盖的行为与商品最终用户的纯粹消费性使用不同,其在经营中使用涉案井盖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涉案井盖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商标法中合法来源抗辩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销售主体能够证明商品系其合法取得、能够说明提供者,并且其主观上不明知、不应知所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井盖工程发包给海星晨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华瀚公司明知或者应知涉案井盖为侵权商品的情况下,华瀚公司作为销售者的主观过错不应及于海星晨公司采购涉案井盖的行为,故华瀚公司可以免除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但华瀚公司的行为使得涉案侵权商品得以流转,侵权后果得以延伸,并为引起本案诉讼的一环,因此,华瀚公司应当承担长力五金公司的合理开支。
海星晨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显示其采购涉案井盖的价格为850元、950元,与同时期长力五金公司的销售价格有较大差异,且长力五金公司也不认可北京金嘉耀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宏图顺达科技有限公司是其授权的经销商。因此,海星晨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井盖系其合法取得,不能免除赔偿损失的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长力五金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海星晨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井盖的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长力五金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证据能够证明长力五金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上述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和相关性,结合华瀚公司仅为销售主体,其合法来源抗辩已成立的情况,本院确认华瀚公司应当承担合理开支1万元,海星晨公司承担合理开支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海星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第4157987号商标、第4772750号商标、第148267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市海星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5000元;
三、被告北京市海星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合理开支20000元;
四、被告华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0000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6元,由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负担136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海星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裘 晖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田琪雅
书 记 员  王未若
附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