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303民初6430号
原告:洛阳某安装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焦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装饰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某开发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洛阳某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某安装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装饰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洛阳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某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某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洛阳某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某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装饰公司向洛阳某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334946.69元及利息(利息以334946.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月1日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决洛阳某开发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洛阳某安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洛阳某安装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九洲池游客服务中心装饰装修工程总承包室外(东南角、东北角)毛石挡土墙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洛阳某安装公司对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定鼎路与唐宫路交叉口西北侧的九洲池游客服务中心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室外(东南角、东北角)毛石挡土墙加固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为固定单价,暂定含税合同总价款为943961.8元,最终以实际施工量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洛阳某安装公司购买材料、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将案涉工程按约施工完毕。2023年12月31日,洛阳某安装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047620.69元,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洛阳某安装公司出具结算单。截止起诉之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洛阳某安装公司工程款334946.69元未付。洛阳某安装公司认为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洛阳某安装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某装饰公司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及验收结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装饰公司应向洛阳某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洛阳某开发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装饰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洛阳某安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洛阳某安装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无答辩意见。
某装饰公司辩称,对洛阳某安装公司起诉有异议。
洛阳某开发公司辩称,1.根据洛阳某开发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对其施工工程质量承担缺陷维修责任。2.洛阳某安装公司所诉款项系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履行质量维修责任产生的质量修复费用而非工程款,洛阳某开发公司并非质量修复费用的法定支付主体,洛阳某安装公司诉请洛阳某开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3.洛阳某开发公司虽系“九洲池游客服务中心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方,但就该项目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洛阳某安装公司所诉款项并非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款,其无权要求洛阳某开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4.洛阳某安装公司所诉款项的合同相对方系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只能向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无权要求洛阳某开发公司承担。综上,洛阳某安装公司诉求洛阳某开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洛阳某安装公司对洛阳某开发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与质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6日,洛阳某开发公司(发包方)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九洲池游客服务中心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容、规模及承包范围为地下二层建筑,建筑面积每层5400㎡,一共10800㎡,包含方案深化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图预算编制、施工及验收通过;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3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3月20日。洛阳某开发公司称该工程于2020年8月12日竣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
2.2023年4月,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洛阳某安装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九洲池游客服务中心装饰装修工程总承包室外(东南角、东北角)毛石挡土墙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及内容为九洲池游客服务中心装饰装修工程总承包室外(东南角、东北角)毛石挡土墙加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文明、包风险、包税金、包辅材、包投入本工程的乙方投入机械和工具、包成品保护、包质量验收合作、包质保期内的维修等;工期为70天,开工日期暂定为2023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3年6月19日;工程进度款分阶段支付,东南角挡土墙锚索完工、挡土墙注浆完工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琉璃亭东侧平台、东北角大楼梯上方平台注浆完工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全部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后,竣工资料齐全、竣工图编制审核完成,甲乙双方办理竣工结算后支付至总结算价的97%,剩余3%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2年(从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
2023年12月21日,洛阳某安装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结算单》,显示:合同造价943961.80元,报审造价1116231.91元,审减造价68611.22元,审定造价1047620.69元。
洛阳某安装公司认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12674元。洛阳某安装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情况:2023年8月16日73200元、2023年11月8日75000元、2023年12月7日25945元、2024年2月25日280000元、2024年3月19日593475.69元,以上共计1047620.69元。
3.洛阳某开发公司称其将九洲池游客服务中心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发包给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竣工后发现质量问题,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某安装公司之间施工合同内容系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九洲池游客服务中心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项目承担缺陷维修责任。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
4.本院询问洛阳某安装公司要求某装饰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洛阳某安装公司称:某装饰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洛阳某安装公司施工的毛石挡土墙加固工程管理、决算某装饰公司均有参与,结算单上也有某装饰公司相关人员确认。某装饰公司称对结算单上相关人员确认需要核实,洛阳某安装公司认为某装饰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应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询问某装饰公司对洛阳某安装公司要求其承担清偿工程款责任什么意见?某装饰公司未予以答复。庭后本院再次询问,某装饰公司明确表示其不应承担清偿工程款责任。
本院认为,洛阳某安装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九洲池游客服务中心装饰装修工程总承包室外(东南角、东北角)毛石挡土墙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洛阳某安装公司已施工完毕经过验收,且洛阳某安装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9日进行了结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至97%即1016192.07元,剩余3%即31428.62元作为质保金于2025年12月29日质保期满后支付。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712674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洛阳某安装公司主张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03518.07元,并自2024年1月1日起一年期LPR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洛阳某安装公司主张的质保金31428.62元,因未达到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洛阳某安装公司主张某装饰公司对案涉欠付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证明两公司人格混同的程度,且经询问某装饰公司对是否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清偿责任未予肯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洛阳某安装公司主张洛阳某开发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洛阳某安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洛阳某开发公司欠付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且从洛阳某开发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陈述来看,案涉工程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保修义务,洛阳某开发公司无需为案涉工程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某安装公司工程款303518.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3518.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202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洛阳某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222元,由洛阳某安装公司负担302元,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