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1民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恒泰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兴油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攻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攻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理人:***(系***父亲),男,195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恒泰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4)辽1104民初3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恒泰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恒泰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两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对调解书中“经双方一致同意,由辽河油田恒泰利建安公司一次性赔偿:***结案后的治疗费、护理费、残疾人赔偿费543300.08元,以后出现的任何情况,与辽河油田恒泰利公司无关,由***自己负责”的事实没有给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份调解书系经过辽宁省大洼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而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私下达成的调解。在“调解书”第三项中约定“此次事故一次性结案,今后互不追究”。根据辽宁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241元,所以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理应支付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115856元(7241×20年×80%),但是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543300.08元,该部分款项远远超过当时的法律规定。“调解书”中内容应该被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骗、欺诈、隐瞒、乘人之危等情形,所以该协议应该被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庭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曾提出该协议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合同,即使该协议为显失公平的可撤销合同,那么被上诉人应该在法定除斥期间内提出撤销申请。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原大洼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后变更为大洼区大洼街道环境卫生管理站)员工,2008年10月21日被认定为工伤。自2004年2月至2024年2月期间,大洼区大洼街道环境卫生管理站(2023年1月17日注销)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有生活来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没有生活来源”的条件。所以原审判决是错误的,敬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答辩称:一、2005年的调解书约定“一次性赔偿”,在本案中不能理解为已处理了答辩人20年后的损失。从调解目的和协议性质来看,达成的赔偿协议既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固定,更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从缔约背景看,调解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明确计算期限为20年,对于调解各方而言,其仅能就该期限内的赔偿事宜进行磋商,事实上各赔偿项目所涉及的最长计算期限也为20年。答辩人伤情极重且构成一级伤残,客观上双方也很难在2005年对二十年后可能发生的事项进行预判。该条款理解为调解时所涉及的20年期限内的赔偿双方一次性处理结束为宜。二、一审判决的判项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并没有规定上诉人所称的三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的。是其对法律规定的错误解读。残疾赔偿金本质就是受害人在人身损害中因伤残导致收入减少,而应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虽然涉案事故中***同时被确认为工伤,其所得的工伤津贴,20多年来无法行动,不能提供劳动,津贴照比正常上班的人工资少之又少。同时,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对于第三人侵权同时构成工伤的情形,受害人是可以获得除医疗费以外费用的兼得。综上,请贵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计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护理用品费用共计1,381,6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暂按5年主张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护理用品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6月3日17时30分,***驾驶辽L2××**号五十铃客货车沿庄林公路由南向北行至199km+200m处路段时,因驾制动不良,车辆超速行驶,与相对方左转弯的***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重伤的交通事故。2004年6月17日,辽宁省大洼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系盘锦辽河油田恒泰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2005年7月28日,经辽宁省大洼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盘锦辽河油田恒泰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2005年7月29日,盘锦辽河油田恒泰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70000元。2005年9月16日,大洼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结合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原告系原大洼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后变更为大洼区大洼街道环境卫生管理站)员工,2008年10月21日被认定为工伤。自2004年2月至2024年2月期间,大洼区大洼街道环境卫生管理站(2023年1月17日注销)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盘锦辽河油田恒泰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盘锦恒泰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6月8日,盘锦恒泰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注销,被辽宁恒泰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并。2024年2月15日,***与盘锦市大洼区和合之家托老所签订《收养员协议》,约定:甲方(盘锦市大洼区和合之家托老所)提供一日三餐、住宿与收费相应的服务及活动场所。包括伙食费、营养费(营养配餐)1200元/月、床位费600元/月、24小时看护费3500元/月,总计5300元/月。护理用品、器具和所需药品由乙方(监护人***)自备。签约期限5年。***已预交一年费用63600元,并按照托老所要求购买护理用品、器具和所需药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本案中,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能够证明双方签订的调解书时残疾赔偿金是按照20年计算的,事故发生于2004年6月3日,故至2024年6月3日赔偿金额给付的年限已届满。原告系1978年6月10日生人,至起诉时为46周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实际年龄,原告确需继续护理,故被告应继续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及护理用品费用。依据《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及《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护理年限暂按5年计算,5年后发生的另行主张,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5年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收养员协议》中约定“收费标准5300元/月”,故护理费按照5300元/月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收养员协议》、护理用品所需资金说明、证明及护理用品购买凭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费用8980元/年标准,按照5年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购买轮椅收费票据,对原告主张的轮椅1300元予以支持。结合2005年7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赔偿责任比例,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29,480元(45,896元×5年)、护理费318,000元(5300元/月×12个月×5年)、护理用品费46,200元(8980元×5年+1300元),共计474,944元(593,680元×80%)。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恒泰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4,9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8元,原告***已预交17,235元,减半收取计5354元,由被告辽宁恒泰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1142元,应予退还16,09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2004年6月3日,在辽宁省大洼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第一当事人***驾驶辽L2××**号客货车、第二当事人***骑无号牌摩托车。二、***医疗费255900.00元、费385天×19.87元=7649.95元、护理费385天×19.87元=7649.95元、住院补助385天×15.00元=5775.00元、交通费1000.00元、衣物电话2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600.00元、拖车费800.00元合计283374.90元。以上费用由辽L2××**号客货车承担283374.90元×80%=226699.9元,由***承担283374.90元×20%=56674.98元。三、此次事故一次性结案,今后互不追究。经双方协商,由辽河油田恒泰利建安公司一次性赔偿结案后的治疗费、护理费、残疾人赔偿金543300.08元。以后出现任何情况,与油田恒泰利公司无关,由***自己负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继续主张辽宁恒泰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其人身损害赔偿义务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以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本院审查双方于2004年6月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的赔偿事宜一次性解决,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且,按照当时的赔偿标准,***得到的残疾赔偿金数额超过法定数额数倍,能够说明当时双方对***的后续治疗及护理给予了充分的预见和考量。再有,***受伤后,其所在单位一直给予其必要的生活保障。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并不适用本案,***再次主张赔偿的法律依据不足。但***的伤情给其本人和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困难,是当初当事人难以预料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本院酌定辽宁恒泰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次赔偿其损失80,000.00元。同时免除***应承担的诉讼费用。
综上,辽宁恒泰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案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4)辽1104民初3025号民事判决;
二、辽宁恒泰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人民币80,0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辽宁恒泰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17,235.00元,减半收取计5354.00元,由辽宁恒泰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17235.00元。辽宁恒泰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424.00元,由其自行负担1800.00元,退还662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