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吴江市太湖工业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海锋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9民初382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蕾,江苏省靖江市马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江市太湖工业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工业区长青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郝祯昊,总经理。
被告:海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工业区五方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吴伟锋,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夫志,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相堂建。
被告:陈学仁。
被告:江苏金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江安镇葛市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陈灿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东,系公司员工。
被告:靖江市靖北装卸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靖城玉带路17号2-502室。
经营者:黄红军。
原告***与被告吴江市太湖工业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下称太湖公司)、海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海锋公司)、相堂建、陈学仁、江苏金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金秋公司)、靖江市靖北装卸服务部(下称靖北服务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8日、5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蕾、被告太湖公司、海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夫志、被告相堂建、被告陈学仁、被告金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东、被告靖北服务部经营者黄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625.66元、误工费244684元、护理费270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残疾赔偿金28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0元、鉴定费3060元,以上各项合计663909.66元。六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太湖公司、海锋公司为了安装设备雇请了被告相堂建所有的吊车进行工作。2015年4月5日11时许,被告相堂建指派被告陈学仁驾驶的吊车在起吊钢板过程中,钢板突然弹出砸到正在配合安装的原告,致原告坠地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后至靖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靖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诊断结果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股骨大粗隆骨折、右尺骨冠状突骨折并肘关节脱位、右肩胛骨骨折、气胸、肺挫伤。2018年3月原告因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而进行了右全髋关节置换。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靖北服务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的其他损失各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经查,该肇事吊车车主为被告相堂建,被告相堂建接受了被告太湖公司、海锋公司雇请后指派了被告陈学仁进行操作。被告金秋公司、靖北服务部承包了被告太湖公司、海锋公司的安装项目,雇请了原告进行电焊操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太湖公司、海锋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不是被告太湖公司、海锋公司造成的,因原告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被钢板砸到掉下受伤。太湖公司与金秋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安装现场吊装费由太湖公司承担,但吊装费用的支付与吊装责任应严格分开。当时金秋公司未安排好自己的工作,让太湖公司联系吊臂公司,海锋公司魏总联系了吊车车主相堂建。金秋公司将自己承揽的安装任务发包给靖北服务部,靖北服务部雇佣原告施工,被告金秋公司指派员工进行指挥。从法律关系上看原告与被告太湖公司、海锋公司无任何关系,事发现场无被告太湖公司、海锋公司工作人员。
相堂建辩称,其出租吊车,提供吊车服务。被告海锋公司的魏总电话联系相堂建,让相堂建开吊车配合太湖公司安装焚烧炉。被告陈学仁坐在驾驶舱内操作吊机,其看不到上面情况,需要指挥人员指挥进行操作。原告因铁板弹出来受到惊吓才从高处掉下受伤,不是铁板砸到原告,原告受伤与相堂建无关。起初焚烧炉从卡车上卸下来,也是其和陈学仁操作吊机下的设备。事故当天相堂建不在场,相堂建不了解情况。发生事故后相堂建报了保险。相堂建找到魏总,魏总说原告自己买了保险,该起事故与相堂建、陈学仁无关。太湖公司与金秋公司签有合同,整个承包给金秋公司,不需要相堂建负责,然后相堂建将吊机报的保险注销了,现保险公司不会再赔偿了。魏总叫相堂建干活,来太湖公司报价,相堂建以苏州重力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报的价,实际吊车没有挂靠在苏州重力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陈学仁辩称,其操作吊机时看不到外面情况,需要有人指挥,当时上面、下面各有一个指挥,原告在上面指挥,安装公司员工刘金明在下面指挥,刘金明是主要指挥人员。陈学仁在驾驶舱看不到焚烧炉里面的情况,听从刘金明指挥。***在焚烧炉顶部切割好钢板,在上面指挥起吊,刘金明在地面指挥让陈学仁起吊,由于钢板没有完全切割开,起吊过程中的钢板有韧性,钢板弹起来。当时原告坐在圆柱形边缘,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钢板可能碰到了原告,导致原告摔下受伤。现场就其、***及刘金明三人,当时就***一人留在上面,其他人都认为有危险下来了。被告陈学仁无过错,不需要赔偿。
金秋公司辩称,被告太湖公司向金秋公司购买焚烧炉,金秋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金秋公司将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靖北服务部,由被告靖北服务部在现场进行拼装,拼装炉子不需要资质。安装锅炉不包括起吊,现场起吊由被告太湖公司负责,合同价款不包括起吊费。刘金明系金秋公司员工,是金秋公司派到现场进行质量监督的,其不是指挥人员。指挥人员必须有专业资质,实际现场没有指挥人员。刘金明在靖江法院庭审时陈述,刘金明不是指挥,也没有让原告在上面不要下来。原告在其他人都下来的情况下仍留在高处,本身具有重大过错。被告陈学仁在起吊情况不明,原告高处没下来的情况下进行起吊属违规操作。起吊单位应该配备有资质的指挥人员进行指挥,否则应由起吊单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不是金秋公司工作人员,汽车起重机也不是金秋公司雇请的,原告与被告金秋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金秋公司对原告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故金秋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靖北服务部辩称,靖北服务部经营者黄红军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想自己单独出去承揽工程,黄红军就把从被告金秋公司处承接的焚烧炉安装工程给了原告,人员配比由原告负责。太湖公司负责脚手架、吊车设备、住所。黄红军曾关照原告做好安全措施。事发时黄红军不在现场。原告曾在靖江法院提起诉讼,当时证人陈述,事发时除了原告还有两个人一起在上面,另外两个人认为有危险,就下来了,剩原告一人在上面,最后被起吊的钢板碰到,原告从设备高处掉下受伤。事故主要原因系原告缺乏安全意识。其次吊车驾驶员没有确认指挥人员,属违章操作,故吊车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负连带责任。原告与靖北服务部系承揽关系,若是雇佣关系,原告应申请劳动仲裁。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月14日,太湖公司与金秋公司签订《焚烧炉设备采购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太湖公司要求,金秋公司承接太湖公司焚烧炉设备新建工程项目建设;合同总价1020万元,总价金额已包括辅材、配件、制作、包装、油漆、安装、运输、调试、培训、质保及相关税费,以及与此相关金秋公司应承担的一切风险,设备土建基础费用、水电、安装现场吊装费其它设施费用由太湖公司负责;金秋公司按照太湖公司指定的时间前将设备运输至太湖公司指定项目地点:太湖公司,并负责进行安装调试;太湖公司以书面或邮件形式通知金秋公司设备进场时间,太湖公司须保证金秋公司设备进场前做好土建基础、水、电等方面的工作,使现场具备金秋公司施工条件,金秋公司必须在设备进场后三个月内将全套设备安装完毕;太湖公司在金秋公司人员完成安装调试工作接到金秋公司通知后对其设备进行预验收,并在一个月内连续试烧3炉无故障签署验收报告,视为预验收通过;在设备生产、运输、安装、调试过程中,金秋公司及其委派人员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失,或由金秋公司原因造成太湖公司及其人员人身、财产损失的,此等责任和后果均由金秋公司承担。
合同签订后,金秋公司将设备运输至太湖公司前,为吊运设备,海锋公司(系太湖公司母公司)副总经理魏如江联系了相堂建,由相堂建提供汽车起重机(车主为相堂建,车牌号苏G×××××,该汽车起重机于2017年6月转让给案外人颜星星)进行设备吊运,相堂建指派驾驶员陈学仁到现场进行具体操作。太湖公司为此支付相堂建起吊费3万余元。
金秋公司将焚烧炉安装工程发包给靖北服务部,合同约定安装费为22万元。金秋公司指派员工刘金明到现场进行质量监督。后靖北服务部将安装工程转包给了***(***原系靖江市起重设备厂电焊工),***召集严兴、江建成等人进行安装。金秋公司先行支付靖北服务部预付款3万元,后靖北服务部在安装工程开工时将3万元交付给***。
2015年3月焚烧炉运抵太湖公司。2015年4月5日上午***等人继续对焚烧炉进行安装,当时严兴在焚烧炉下面工作,江建成、***在约8米高的焚烧炉顶部施工,***在顶部切割铁板,然后由吊车将铁板从焚烧炉中吊出来。陈学仁第一次起吊时没有吊动,刘金明上去站在焚烧炉边上的脚手架上看为何吊不出来,然后让***上去看什么情况,***对铁板进行了切割。第二次起吊时,刘金明在脚手架下面,江建成觉得有危险,就下到靠着焚烧炉的梯子上。***蹲在焚烧炉边缘(该边缘宽20-25公分),手抓着焚烧炉顶部的螺丝眼。当时***头戴安全帽,但没拴安全带。吊出来的铁板打到***,***坠地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太湖公司、海锋公司无工作人员在现场。后焚烧炉安装工程由金秋公司自行完成。
***坠地受伤后,现场人员打110报警,民警到场处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2015年4月5日11时6分许,接110指令称:八坼友谊路与长青路口海峰集团一个小时前厂里一人从6米高的机器上掉下来,腿部骨折,现人已送往人民医院,通知安监。出警至现场,伤者已送医治疗,后经现场了解系***,在海峰集团内安装设备时不慎从机器上摔下。”
诉讼中,本院调取了公安笔录,陈学仁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5日上午9时许,其在海锋集团开吊车帮忙安装设备,安装设备的一个工人从6米高左右的机器上摔下来。当时安装的是一个约有6米高左右的一个铁质的东西,里面有一层东西的,要用吊车将里面的东西吊出来。其系吊车驾驶员,坐在吊车的驾驶舱里面操作吊车。有一个指挥人员,指挥其吊其就吊。第一次指挥其吊,没有吊起来,然后切割了一下,第二次还是没有吊起来,其就没有再往上吊,但是指挥还是让其吊,其看没有吊起来就没有吊了,后来由于吊车的吊绳与吊臂有一定的弹性,可能弹到上面作业的工人了,所以那个工人被弹下来。吊车挂靠在苏州重力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吊车归相堂建所有。其帮相堂建开吊车,海锋集团联系的相堂建,叫相堂建开吊车去帮忙安装设备的,安装设备的人是设备厂过来的。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相堂建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4月5日上午9时许,其在家里,陈学仁电话其,有一个员工在安装设备时从机器上掉下来,其就赶往海锋集团。海锋集团需要安装设备,集团魏总跟其联系,叫其开一辆吊车帮忙安装,陈学仁有吊车操作证的,证件齐全。该起事故其先协商一下再说。魏如江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其系海锋集团副总经理,负责业务方面。2015年4月5日上午8、9时许,其在家里,给其公司安装设备的人员打其电话,说一个工人在给其公司安装设备时从5、6米高的地方摔下来。设备公司名称为金秋公司。其公司原有的旧设备送到金秋公司进行维修,维修好后金秋公司负责安装,这套设备前几天就开始安装了,一直到现在还没有安装结束。海锋公司还叫了一台吊车来帮忙吊的。吊车是苏州重力吊装有限公司的,其在网上找的,是跟一个姓相的人联系的,相安排一辆吊车和一个驾驶员过来。吊车主要用于吊那些重的东西的。该起事故海锋集团自己内部协商处理。***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4月5日上午其在海锋集团内炉子上安装设备的时候被吊机吊着的铁板撞下来,其从7、8米高的地方摔下来。其跟江建成在海锋集团的炉子上安装设备,江建成是给其打下手的,安装之前先要把炉子上面的铁板拆下来,通过吊机把铁板吊下来,当时炉子上还有另外一个人,是指挥吊机的,叫刘金明,当时一块铁板已经割下来,吊机没有吊起来,卡住了,其就上去弄一下,然后吊机一吊的时候,把铁板吊起来的,当时铁板有个力的,那块铁板就弹在其身上,直接把其撞下炉子,其就右侧身子摔在地上,然后救护车就送其去医院了。开吊机的驾驶员其不认识,他操作吊机也要听刘金明指挥的。被铁板撞下来时有指挥的,当时其还问刘金明,铁板会不会砸到其身上,他说不会的,所以其也没到边上远点的地方,结果吊机吊铁板的时候真弹到其身上。是金秋公司委托其施工队施工的,金秋公司在海锋集团的现场负责人姓顾,名字不清楚。其施工队名称为靖北服务部,负责人为黄洪军,其跟靖北服务部没有签合同。
诉讼中,经***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委托司法鉴定。2018年9月20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外伤所致伤情综合评定为八级残疾。2.本次鉴定建议***伤后180日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两年半较为合适。
***受伤后曾在靖江市人民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过二次诉讼,后因故撤诉。诉讼过程中2017年8月30日,靖江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股骨大粗隆骨折、右尺骨冠状突骨折并肘关节脱位等,现右肘关节、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伤后365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50日为宜。靖北服务部认为***完全康复后才去做了伤残鉴定,被评定为9级伤残。对第二次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第二次鉴定与2015年4月5日受伤不具有完全因果关系,应以第一次鉴定为准。***陈述第一次鉴定后发现伤情并未完全康复,靖江市人民医院2018年3月22日出院记录记载:患者右髋部疼痛一年。患者2015年因安装时跌倒,一年前开始右髋部疼痛、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为此进行了右全髋关节置换手术,对右髋关节进行了彻底性治疗,治疗终结后向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申请司法鉴定。第一次鉴定时,***告知鉴定人员骨头仍痛。鉴定人员称要恢复一段时间。当时鉴定人员只看了先前的CT,没有要求重新做CT,鉴定人员不知股骨头坏死。本院征询六被告是否就因果关系申请鉴定,六被告均表示不申请。
***受伤后,靖北服务部将先前给付***的3万元视作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并垫付***医疗费130000元。
***曾在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靖北服务部在该次诉讼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卢某、袁某证实靖北服务部将焚烧炉安装工程转包给了***。
庭审中,***陈述,靖北服务部跟其说金秋公司有活干,让其负责安装。***与靖北服务部是雇佣关系。实际上,严兴、江建成人是靖北服务部叫的。靖北服务部交付其3万元,让其去购买工具及支付工人生活费。安装报酬另算,每天250元/人,一共5个人(包括靖北服务部)。***受伤,靖北服务部垫付13万元医疗费。若系承揽关系,靖北服务部没有垫付医疗费的义务。黄红军在***出院后多次到***家协商赔偿事宜,因为金额未能达成共识。其在现场负责电焊,切割,江建成、严兴负责安装,刘金明负责指挥吊车及指导安装。现场就刘金明一个指挥,没有专业指挥,平时工作,都是刘金明指挥吊车的。事发当天刘金明站在脚手架上通过手势指挥。
相堂建陈述,现场由刘金明进行指挥。司机看不到上面情况,才听刘金明指挥的。陈学仁没有理由拒绝刘金明的指挥。海锋公司雇请一车一驾驶员,没有让相堂建配备指挥人员,也没说不让带。正常干活就是一车一驾驶员,带指挥人员另外加钱。
陈学仁陈述,现场两个指挥,一个是***,一个是刘金明。上面指挥跟下面指挥说可以起吊,下面指挥就说起吊,陈学仁就启动吊车,两个指挥都说起吊,陈学仁才起吊的,有一个说不能吊,陈学仁就不会吊。现场就陈学仁、刘金明、***三人。之前焚烧炉从卡车上卸下来,也是刘金明负责指挥的,且平时都是刘金明指挥。当时刘金明在脚手架上,叫其起吊,起吊到一定程度后,刘金明下来让其起吊,其在驾驶舱问他们是否可以起吊,因为声音嘈杂,不知道他们有没有听到,已经在地面的刘金明说起吊,其就起吊了。指挥是通过喊话和手势结合的。其作为司机肯定听从他们指挥,如果他们不指挥,其没法操作。刘金明在地面指挥,刘金明作出指令前要问焚烧炉顶部的***。
靖北服务部陈述,双方系承揽关系。***受伤后,现场有人电话黄红军,黄红军赶到苏州二院,黄红军借给***136000元。黄红军到过现场两次,只是过来看看***、提供技术支持,并向***提出点安全、质量方面的要求。吊机作业流程:驾驶员在收到起吊信号后,应该有一个回复信号给指挥,才能起吊,而陈学仁没有做到。不是收到信号就起吊,且应该用对讲机传递信号,而不是靠手势和喊话。
金秋公司陈述,***与陈学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金明是指挥。他们3人来自不同单位,没有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谁做指挥应该由三方协商一致。根据法律法规,起吊机构应该派出指挥起吊人员,没有派出,就是违规,即使有人帮忙,也是义务帮忙,后果由被帮助人承担。本案中***与陈学仁有明显的违章作业行为,应该对其行为承担责任。根据***与陈学仁陈述,可得出结论,现场没有约定指挥,更没有有资质的指挥人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职业资格证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被告太湖公司、海锋公司提供的《焚烧炉设备采购买卖合同》,被告相堂建提供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靖北服务部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74625.66元,为此向法庭提交门诊病历3本、入院记录3份、手术记录3份、出院记录3份、住院费用清单3份(住院费用分别为124084.17元、11740.9元、59185.76元)、医药费收费票据51张(金额合计204379.66元)。六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靖北服务部认为原告医保统筹支付的40998.75元应从总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原告同意从总医疗费中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40998.75元,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63380.91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540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180天。被告太湖公司、海锋公司、相堂建、陈学仁、靖北服务部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金秋公司认为营养期限应以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司法鉴定后再次进行手术,在治疗终结后进行司法鉴定,应以治疗终结后的司法鉴定为准,且被告不申请因果关系鉴定,故应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准,30元每天的补充营养费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结合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为180日,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540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27000元,按每天150元计算180天。被告太湖公司、海锋公司、相堂建、陈学仁、靖北服务部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每天80元。被告金秋公司认为护理期限应以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准,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120元每天的护理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结合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为18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16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40元,按每天20元,计算47天。六被告认为住院天数以实际出院记录为准。因原告三次住院,合计43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60元(43天*20元/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244684元,根据2016年度江苏省专业技术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7689元计算二年半。原告陈述其原在靖江市起重设备厂工作,于2015年1月30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过完年后就没有拿工资,工资都是年底结算,通过银行卡发放。其将社保关系临时托管在原单位,于2015年5月社保关系转出,2015年2月-2015年5月,期间社保费由***承担,委托靖江市起重设备厂代缴。为此,向法庭提交靖江市起重设备厂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1份(上载明“姓名***,性别男,身份证号码,因个人辞职原因,公司决定于2015年1月30日解除***的劳动合同,请本人接决定后7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19年9月12日靖江市起重设备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载明“***于2015年1月30日前是我公司员工,从事起重设备安装工作。其在2014年的工资收入按承包形式结算,多劳多得。该同志于2015年1月30日辞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辞职后,该同志请求将社会保险关系临时托管在我单位,至2015年5月社保关系转出。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此期间社保费由***个人承担,委托我厂代缴”)、2019年9月11日靖江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征缴处出具的证明1份(上载明:兹有***,公民身份号码,个人编号10004485987,自2011年10月至2015年5月在靖江市起重设备厂参加了我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自2015年6月至2019年9月以档案托管人员身份参加了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六被告认为靖江市起重设备厂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5年5月,故原告与靖江市起重设备厂实际于2015年5月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认可原告与靖江市起重设备厂于2015年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答应于庭后补充提供工资银行流水,但在期限内未提供,靖江市起重设备厂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5年5月,故本院认定原告与靖江市起重设备厂于2015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系电焊工,故应根据2016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468元计算原告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二年半,扣除2015年4月5日-2015年5月31日的天数57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55881元。
6、交通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为此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发票68张(金额合计3859.2元)、2015年4月6日的住宿费收据1张(金额为159元)、用餐打印件若干及收条1份(该收条记载“今收到苏州至靖江车费壹仟元正,苏E×××××收款人段德平”),六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湖公司、海锋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住宿费为50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83200元。结合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按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计算20年。六被告认为应按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计算,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832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六被告认为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九级伤残计算。本院认为应按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构成八级残疾,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3060元,为此向法庭提交鉴定费发票1份。六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3060元。
据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3380.91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误工费155881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8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653381.9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侵权受到人身损害,侵权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证人卢某、袁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靖北服务部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告金秋公司与被告太湖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设备由被告金秋公司负责安装,安装现场吊装费由被告太湖公司负责,可见被告太湖公司仅承担吊装费,吊装责任仍由被告金秋公司负责。原告站在焚烧炉顶部进行高空作业,未系安全带,且在吊机起吊时未远离危险地带,其自身对所受伤害有较大过错。被告陈学仁在原告尚在危险地带、且指挥信号不明的情况下进行吊机作业,致使吊出的铁板弹到原告,原告摔下受伤,对此被告陈学仁应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学仁受被告相堂建雇佣,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相堂建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陈学仁开吊机进行作业,因其看不到焚烧炉顶部情况,需要有人指挥,而原告在现场进行切割,故金秋公司派驻至太湖公司员工刘金明在现场担任指挥较符合情理,且原告与陈学仁都证实刘金明系主要指挥人员,刘金明在吊臂下有人的情况下指挥起吊,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金秋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靖北服务部将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因原告对焚烧炉安装缺乏严重安全意识,靖北服务部作为定作人在选任上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湖公司将吊运任务交由被告相堂建完成,被告相堂建雇佣的被告陈学仁明知吊臂下有人,且指挥信号不明进行吊机作业,被告太湖公司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上有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被告海锋公司魏总在派出所做笔录时明确表示公司自己内部协商处理。被告海锋公司仅为被告太湖公司的母公司,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海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相堂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96014.58元),被告太湖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65338.19元),被告金秋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98007.29元),被告靖北服务部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98007.29元),因被告靖北服务部已垫付13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靖江服务部31992.71元,因被告靖江服务部在本案中未主张返还,故本案不予理涉,被告靖北服务部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市太湖工业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5338.1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2)
二、被告相堂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96014.5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2)
三、被告江苏金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8007.2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2)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海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靖江市靖北装卸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2元,由原告***承担1634元,被告吴江市太湖工业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承担363元,被告相堂建承担1090元,被告江苏金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45元,被告吴江市太湖工业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被告相堂建、被告江苏金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沈国全
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
人民陪审员  徐火观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佳凯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