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江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钱江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元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商初字第22号 原告:钱江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元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钱江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水利公司)诉被告北京元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润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钱江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元润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江水利公司诉称:钱江水利公司为进一步促进公司发展和做大做强水务主业,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拟通过产权交易所以公开挂牌方式转让其所持浙江钱江水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水利置业公司)51%股权。钱江水利置业公司拥有浙江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天公司)等三家子公司。其中,锦天公司开发项目位于浙江省临安市,项目名称“麒麟山庄”,麒麟山庄拥有建设用地共315637.5平方米(约473.46亩),已开发东区占地97908.8平方米(约146.86亩),未开发土地217728.7平方米(约326.59亩),在建住宅面积37870.47平方米,包括37栋单体住宅和1栋会所,可售面积35280.56平方米。截止目前,已售7栋,剩余未售房源30栋。钱江水利公司为本次股权转让,对锦天公司进行了资产评估,尤其是对麒麟山庄项目相关资料、建设工程等进行了全面清理。2014年1月16日,钱江水利公司向浙江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提交了挂牌申请,挂牌期间,元润投资公司提出了受让申请,交纳了保证金1000万元。挂牌前后,元润投资公司对钱江水利公司拟转让的钱江水利置业公司股权及财务状况,尤其是对麒麟山庄的财务、资产、在建工程及项目规划等情况进行了全面、细致的核查和充分了解。2014年2月19日,双方在浙江产权交易所就钱江水利置业公司51%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1.1条约定,元润投资公司同意受让钱江水利公司所持钱江水利置业公司51%股权;第1.2条约定,本次股权转让价款为壹万元整;第1.3条约定,元润投资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转让款;第2.1条约定,钱江水利置业公司应归还钱江水利公司借款人民币肆亿叁仟万元整(¥430000000.00);第2.1.1条约定,元润投资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10日内代钱江水利置业公司支付钱江水利公司借款壹亿元整(¥100000000.00)到浙江产权交易所指定账户;同时,第2.1.2及2.1.3约定,钱江水利置业公司应当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各归还钱江水利公司借款壹亿陆仟伍佰万元整(¥165000000.00)。元润投资公司对钱江水利置业公司归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2.2条约定,元润投资公司应当通过筹资借款给钱江水利置业公司及其子公司等方式确保解除钱江水利公司对钱江水利置业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外借款伍亿壹仟伍佰另柒万玖仟肆佰叁拾捌元伍分(¥515079438.05)的担保责任。同时,协议7.2条约定,受让方、钱江水利置业公司及其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转让方借款,未按约定时间解除转让方对钱江水利置业公司及其子公司提供的担保责任视为受让方违约。违约方应按本协议签订时钱江水利置业公司向转让方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并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协议第8.2条约定,双方纠纷如协商未果,应当提请协议签订地法院解决。但是,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元润投资公司并未按约如期履行协议1.3条、2.1.1条约定付款义务,此后虽经产权交易所书面通知及钱江水利公司多次联系,元润投资公司以公司资金困难、已无能力履行协议为由,至今未能履行任何付款义务。鉴于元润投资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已表明无力履行的实际情况,钱江水利公司不得不根据协议第7.2条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委托律师依法书面通知元润投资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表明将依法追究元润投资公司的违约责任,该两份律师函分别在2014年3月11日和2014年3月10日签收送达。由于元润投资公司违约,根据双方协议第7.2条的约定,元润投资公司应当支付协议签订时钱江水利置业公司向钱江水利公司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即430000000元×20%=8600万元。元润投资公司在收到钱江水利公司解除协议通知后,委派律师与钱江水利公司律师进行了沟通,虽双方在协议解除上无原则分歧,但在违约金具体支付数额上存在较大差异。钱江水利公司认为,钱江水利公司基于公司重大经营战略调整,对本次股权转让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进行了精心准备,同时,由于钱江水利公司系上市公司,本次股权转让每一步骤均依法依规进行了信息公开披露。元润投资公司的违约行为不仅在广大股民中造成一定影响,也直接影响钱江水利公司营运计划、融资安排和战略布局,同时也对钱江水利公司资金回笼、降低公司负债、提高公司盈利水平、推进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事宜等造成较大影响。元润投资公司的违约对钱江水利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现已依法解除,但由于钱江水利公司、元润投资公司双方无法就违约金支付数额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元润投资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6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元润投资公司承担。 被告元润投资公司辩称:一、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应依照证券法的规定进行。本案双方当事人先通过数个月的谈判确定了交易内容、交易条件后,再提交产权交易所办理挂牌手续,这样的操作使得公开挂牌交易流于形式。二、退一步而言,即使合同有效,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关键在于钱江水利公司隐瞒重大交易事实、严重违约,主要体现在规划变更致使南区土地无法开发、中泰垃圾厂项目的负面影响、土地可能面临被国家无偿收回的风险。据了解,锦天公司在2007年左右即开始开发青山湖麒麟山庄项目,但目前为止仍然没有完成,所取得的土地早已超过两年未开发,可能面临被国家无偿收回的风险。三、钱江水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钱江水利公司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钱江水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钱江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及《钱江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各一份,用于证明钱江水利公司挂牌转让持有的钱江水利置业公司51%股权已经批准且已公开披露。 2、《钱江水利公司与浙江产权交易所协议》一份,用于证明钱江水利公司股权转让取得产权交易所认可,并以公开挂牌方式出让。 3、《国有产权挂牌申请书》、刊登于浙江日报的竞价公告、《浙江钱江钱江水利置业公司投资有限公司51%股权》的网上挂牌交易公告各一份,共同用于证明钱江水利公司就本次股权转让标的、价格、标的企业财务指标、重要信息、交易条件及受让方资格、保证金设定、挂牌信息等作了明确披露。 4、《产权受让申请登记文件(法人)》及相关附件、《钱江钱江水利置业公司投资有限公司51%股权转让书面竞价会资料》、保证金支付凭证各一份,共同用于证明元润投资公司书面同意受让钱江水利公司拟转让股权并按规定交纳了保证金1000万元。 5、《挂牌项目信息反馈函》一份,用于证明产权交易所在挂牌报名期满后,将该项目有关挂牌结果信息反馈钱江水利公司,明确元润投资公司已提出受让申请,产权交易所将按相关规定组织交易。 6、《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于证明钱江水利公司、元润投资公司就钱江水利置业公司51%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并依法签订了书面协议。 7、《钱江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子公司浙江钱江钱江水利置业公司投资有限公司51%股权挂牌转让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临2014-005)一份,用于证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钱江水利公司将挂牌转让钱江水利置业公司51%股权交易情况(包括交易概述、交易对方基本情况、交易标的基本情况、协议的主要内容及履约安排、公司出售上述股权的目的和对公司的影响)作了相应公告。 8、《关于浙江钱江钱江水利置业公司投资有限公司51%股权全部转让款及首期借款的函告》一份,用于证明由于元润投资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及首期应付款,产权交易所书面函告元润投资公司予以催交。 9、《钱江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挂牌转让控股子公司浙江钱江钱江水利置业公司投资有限公司51%股权事项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临2014-009),用于证明钱江水利公司接到浙江产权交易所通知元润投资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将股权转让款和首期代钱江水利置业公司偿还钱江水利公司的借款打入浙交所指定账户后,及时进行了公告。 10、《律师函》、送达回执各一份,用于证明由于元润投资公司违约,钱江水利公司委托律师书面通知元润投资公司解除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并将依法追究元润投资公司违约责任,律师函已送达,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已依法解除。 就钱江水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元润投资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临2014-001号公告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本案的产权委托行为是在钱江水利公司、元润投资公司协商之后进行的程序,有违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钱江水利公司已经将标的企业重要信息全部对元润投资公司进行了披露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元润投资公司是在不了解标的企业的真实情况下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法规。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本次挂牌程序违反三公原则,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2014年1月7日钱江水利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了挂牌转让钱江水利置业公司51%股权的议案并予以了公告的事实。证据2、3可以证明钱江水利公司委托浙江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办理钱江水利置业公司51%股权挂牌转让事宜的事实。证据4、5可以证明元润投资公司参加竞买钱江水利置业公司51%股权并支付了保证金1000万元的事实。证据6可以证明2014年2月19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就钱江水利置业公司51%股权转让事宜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证据7可以证明钱江水利公司就钱江水利置业公司51%股权交易情况予以公告的事实。证据8可以证明浙江产权交易所于2014年3月4日向元润投资公司发函催促其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义务的事实。证据9可以证明钱江水利公司就钱江水利置业公司51%股权交易履行情况予以公告的事实。证据10可以证明2014年3月8日钱江水利公司委托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向元润投资公司发出两份《律师函》通知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元润投资公司于同年3月10日、11日分别收到函件的事实。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元润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临安市人民政府专题协调会议纪要(临府纪要(2013)13号)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从2013年3月底开始,本案标的股权所对应公司的重大房产项目(青山湖·麒麟山庄)经临安市政府专题会议讨论,基于保护青山湖生态环境的需要,当地政府已停止对麒麟山庄南区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项目开发陷入困境的事实。 2、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杭州市九峰垃圾焚烧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杭政办函(2012)220号)复印件一份。 3、杭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公开信息(2012年6-11月份主要工作记录)一组。 证据2、3共同用于证明早在2012年开始,杭州市政府准备在距离(青山湖·麒麟山庄)仅3公里远的中泰乡建立亚洲最大的垃圾焚烧场的事实。 4、法制网报道《垃圾焚烧项目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一份,用于证明中泰垃圾厂项目将对周边居住条件产生重大影响,青山湖麒麟山庄在此背景下已失投资价值。 证据1-4共同用于证明钱江水利公司违背承诺,恶意隐瞒足够对本次交易产生重大影响的不利事实,导致元润投资公司在不了解真实情况的前提下与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就元润投资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钱江水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法成立。该纪要存在于双方协商股权转让之前,不存在隐瞒的问题,且当时钱江水利公司也明确告知了有关情况,纪要内容仅涉及南区部分土地的开发且只是暂缓审批,并不是不能审批,只是对部分规划可能需要作出调整,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2、3与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元润投资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元润投资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就其主张的钱江水利公司欺诈行为提出合同撤销之诉或其他违约损害赔偿之诉,故本院对证据1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审查,证据2、3、4与本案均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此外,元润投资公司还向本院申请调取下列证据材料:1、临安市人民政府专题协调会议纪要文件原件(临府纪要(2013)13号);2、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杭州市九峰垃圾焚烧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原件(杭政办函(2012)220号)以及所有政府各部门关于准备建设九峰垃圾焚烧厂的文件;3、锦天公司在麒麟山庄项目中订立的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材料与本案均无关联性,对元润投资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钱江水利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同意挂牌转让其持有的钱江水利置业公司51%的股权。2014年1月16日,钱江水利公司与浙江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订立《委托转让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浙江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为钱江水利置业公司51%的股权挂牌转让提供信息披露、公众推荐等居间服务。同日,钱江水利公司向浙江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提交《国有产权挂牌申请书》。挂牌期间,元润投资公司提交了受让申请,并于2014年2月18日向浙江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缴纳了保证金1000万元。2014年2月19日,钱江水利公司作为转让方、元润投资公司作为受让方共同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元润投资公司同意受让钱江水利公司所持钱江水利置业公司51%股权,本次股权转让价款为1万元整,元润投资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转让款。2、钱江水利置业公司应归还钱江水利公司借款人民币4.3亿元;元润投资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10日内代钱江水利置业公司支付钱江水利公司借款1亿元整到浙江产权交易所指定账户;钱江水利置业公司应当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各归还钱江水利公司借款1.65亿元;如水利置业自有资金不能按上述约定支付转让方借款本金,受让方承诺通过筹资借款给钱江水利置业公司以归还转让方的方式解决,并对钱江水利置业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元润投资公司应当通过筹资借款给钱江水利置业公司及其子公司等方式确保解除钱江水利公司对钱江水利置业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外借款515079438.05元的担保责任。4、元润投资公司、钱江水利置业公司及其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转让方借款、未按约定时间解除转让方对钱江水利置业公司及其子公司提供的担保责任视为受让方违约,违约方应按本协议签订时钱江水利置业公司向转让方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并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等等。之后,元润投资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合同款项。2014年3月8日,钱江水利公司委托律师向元润投资公司发出两份律师函,要求解除前述《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元润投资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元润投资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11日收到上述函件。 本院认为:钱江水利公司与元润投资公司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元润投资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协议约定的单方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确认上述协议自元润投资公司收到钱江水利公司发出的解除函之日即2014年3月10日起解除。根据合同的约定,元润投资公司作为违约方本应按本协议签订时钱江水利置业公司向钱江水利公司借款总额即4.3亿元的20%支付违约金,但考量钱江水利公司就实际损失的陈述和举证情况,结合元润投资公司关于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本院酌情将钱江水利公司得以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调整为4.3亿元的5%即2150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元润投资公司虽认为钱江水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存在隐瞒重大交易事实等欺诈情形,但其并未提出撤销合同或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元润投资公司的抗辩意见在本案中不予采纳。综上,钱江水利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元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钱江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150万元; 二、驳回钱江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1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76800元,由钱江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7600元,由北京元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9200元。钱江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北京元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