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民申字第15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元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钱江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北京元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润投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钱江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水利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元润投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在未查清钱江水利公司是否存在隐瞒重大交易事实等合同欺诈情形的情况下判决元润投资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二)在元润投资公司依法申请调查收集本案关键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调查收集,且未依法通知是否准许元润投资公司的申请,程序违法;(三)在合同未实际履行,且钱江水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原判直接判定元润投资公司向钱江水利公司支付2150万元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元润投资公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本院审查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施行以后,该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本案中,元润投资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两项内容,分属于“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明确了“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主要包括:(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二、1.本案中,钱江水利公司和元润投资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后,因元润投资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钱江水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起诉请求元润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8600万元,元润投资公司抗辩称钱江水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存在隐瞒重大交易事实等欺诈情形,但其并未请求撤销合同或提出其他反诉请求,故原判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并无不当。2.原审法院认定,元润投资公司未能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按时支付合同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有相应依据。在元润投资公司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当予以减少的情况下,原判结合元润投资公司、钱江水利公司在一审中的举证情况,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由钱江水利置业公司向钱江水利公司借款总额的20%酌情减少为该借款总额的5%,是较大幅度的调整,已经考虑到了元润投资公司的实际情况,属于人民法院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范围。3.人民法院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调整违约金,并不排除超过实际损失给付违约金以对违约方进行惩罚的情形。元润投资公司以钱江水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产生实际损失为由,主张原判直接判定元润投资公司应支付2150万元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亦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还注意到,钱江水利公司是上市公司,因元润投资公司违约导致的损失,既包括交易成本的耗费、机会成本的丧失,也包括产生的对市值不利的影响,并非如元润投资公司主张的不存在实际损失。4.元润投资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要求调取临安市人民政府专题协调会议纪要文件原件等证据,因该些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故原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一审法院未向元润投资公司送达不予调查取证通知书,在程序上确有瑕疵,但该程序瑕疵并非引起本案再审的法定事由。元润投资公司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元润投资公司在申请再审时仍申请调取临安市人民政府专题协调会议纪要文件原件等证据,拟证明钱江水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隐瞒重大交易事实的欺诈行为,但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撤销合同或其他反诉请求,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5.一审判决生效后,元润投资公司未依法行使上诉权,而是选择在一审判决生效后申请再审,应该充分考量其相关行为的诉讼风险。
综上,元润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元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