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28民初569号
原告:河北民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镇***西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原告河北民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4789元,并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3478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月5日,为3826元,本息合计386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缆,原告分四次给被告发货,总金额34789元,被告于2019年7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货款34789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7月25日前,逾期还款按货款总额的日利率20%付息。货款到期后,被告未予付款。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承认民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民丰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购买民丰公司电缆后未按约定及时付清货款,现民丰公司要求***给付所欠货款34789元、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1月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826元及自2020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民丰电缆有限公司货款34789元、逾期付款利息3826元,共计38615元;被告***自2020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河北民丰电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元,减半收取计3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