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民终15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盛万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中盛万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4)豫0105民初14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于2024年10月15日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4)豫0105民初14590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某甲公司对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朱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一)案涉东方新龙龟场2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是以公开招标的形式发包的项目。从案涉项目的履行时间顺序可知,是某甲公司承接案涉总承包项目并签订《东方新龙龟场2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之后,才将《总承包合同》的施工内容通过与朱某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等文件的方式交给朱某施工。而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在朱某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之前就参与了《总承包合同》的项目投标、支付投标保证金、中标、签订合同、开具履约保函等环节。因此,本案不存在朱某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投标、承揽案涉工程的客观事实。(二)《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签订时,某甲公司是计划将《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施工工程交由朱某承建。但是因为项目招投标某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遗漏高压电网输出线路施工资质要求,导致不符合资质要求的某甲公司中标,案涉总承包项目因此无法进行施工备案,项目迟迟不能开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签订3个月之后,某甲公司自行将《总承包合同》中的高压电网输出线路工程剥离出来,与海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于2018年8月26日签订《东方新龙龟场2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送出线路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将剥离出来的高压电网输出线路工程直接分包给某丙公司进行施工。因此,朱某最终实际承建的为某丙公司《分包合同》之外的《总承包合同》的其他剩余工程。(三)实际施工过程中,朱某以某甲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开展工作,朱某的该借名行为类似于挂靠于某甲公司名下进行施工,但该借名行为仅限于朱某实际施工的这一部分,而非《总承包合同》项下所有工程。(四)朱某并非挂靠某甲公司、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与某乙公司及海南某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东方分公司)签订案涉《总承包合同》。朱某与某甲公司的法律关系并非借用资质进行挂靠经营的法律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朱某与某甲公司系挂靠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且基于前述法律关系认定,进而将本案可能是用于某丙公司分包项目的设备、材料款归咎于朱某,同样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朱某造成某甲公司货款及诉讼费损失5315767.7元,认定事实错误,且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某甲公司与无锡市某某有限公司、江苏大全长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南京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海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在本案起诉前,某甲公司从未向朱某主张过权利,甚至从未告知过朱某相关诉讼事宜。如该某丁公司的货款支付责任与朱某相关,某甲公司在该等诉讼时,既不告知朱某也不与朱某交涉,明显不符合常理。某甲公司的行为导致朱某丧失诉讼程序的质证及对账权利,并最终导致无法核实该买卖合同纠纷的货款与朱某是否存在关联性。(二)从相关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资料来看,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买卖合同所对应的货物已由朱某或朱某指定的人员进行了签收。案涉《总承包合同》项下,除朱某施工的内容外,还有某丙公司的施工内容,其责任主体是相互独立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某丁公司供应的材料均用于了朱某施工部分。(三)第一,某甲公司与江苏大全长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买卖产品为“高低压开关柜”,该设备在电力建设工程中主要用于高压变电设施。但某甲公司已将高压输出线路、设施的建设内容单独分包给了某丙公司,根据其与某丙公司的《分包合同》,其应与某丙公司单独核算,与朱某并无关联。因此,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高低压开关柜”系朱某实际施工使用,其主张朱某承担其已支付给江苏大全长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287000元货款,证据不足。第二,某甲公司提交的其与青岛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2022)琼9007民初3214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其与青岛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不能证明买卖产品用于哪个建设项目,更无法证明该254000元货款与朱某有关,其主张由朱某承担,证据明显不足。第三,某甲公司提交的其与海南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未约定交货地点,不能证明与案涉《总承包合同》有关。且从某甲公司提交的(2020)琼0106民初167号民事调解书来看,该案买卖的产品为“电缆”,但《总承包合同》项下工程一部分由朱某承建、另一部分由某丙公司承建,案涉“电缆”究竟用于朱某施工的光伏发电组阵,还是某丙公司施工的高压输出线路工程,责任主体不明,某甲公司主张由朱某承担其已支付的货款、利息、诉讼费、执行费741300.39元,证据不足。第四,从某甲公司提交的11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知,某甲公司支付该案款项时,均在每笔汇款的“摘要”“用途”中明确注明“***应承担货款”。说明某甲公司付款时已经明确款项的最终责任人是“***”,而非朱某。***与某甲公司签订有海南办事处承包协议,从二者之间的承包协议可知,在案涉项目期间,***承包某甲公司在海南的项目,最终权益、责任由***承担。因此,某甲公司主张由朱某承担其支付给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2284441.91元,主张对象错误。(四)前述某丁公司其买卖合同的签订对象是某甲公司,该某丁公司的货物供应对象也是某甲公司,如某甲公司认为其向该某丁公司支付的货款所对应的货物均用于朱某施工部分,某甲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不应将该某丁公司的货物不是用于朱某建设部分的举证责任强加于朱某。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进而认定事实错误。(五)该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诉讼及执行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是因某甲公司未履行义务而产生的费用,从民事因果关系上讲,也与朱某没有关联性。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某甲公司根据朱某的委托已对外支付了25522972.53元。(一)某甲公司提交38张《委托付款单》及《银行流水》拟证明其已按照朱某指示向第三人支付了25522972.53元,但该38张《委托付款单》中有20张并非朱某所签,且该20张所对应的《银行流水》记载的款项绝大部分也并非朱某指示其对外支付。朱某对前述20张对应金额为1080余万元在另案申请了笔迹司法鉴定,因有3张某甲公司无法提供原件导致司法鉴定部门无法进行鉴定;剩余17张的鉴定结论为其中三张不是朱某所签,另14张不能确定是否是朱某所签。因此,某甲公司对其已收工程款23392310.13元进行了巨额截留。(二)关于某甲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其从林州市公安局调取***的《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均属于公安机关以刑事侦查手段插手民事案件所收集的非法证据,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即便抛开非法证据的前提,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也无法证明朱某在另案申请笔迹鉴定的20张《委托付款单》所对应的款项(1080万元)某甲公司均已按照朱某的委托对外进行了支付。一审法院完全采信某甲公司提交的该38张《委托付款单》(含笔迹鉴定不能认定为朱某所签的20张所记载的全部金额)认定某甲公司根据朱某的委托付款已向外支出25522972.53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关于某甲公司与朱某就案涉项目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已作出(2022)琼9007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朱某从某甲公司处已领取工程款19402310.13元,虽然朱某实际上没有领取到19402310.13元,并对该案提起了上诉。但即便如此,该案也没有认定某乙公司直接转账支付至某甲公司银行账户的工程款23392310.13元(不含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对外支付的部分)均已由朱某委托某甲公司对外进行了支付或支付给了朱某。而且,(2022)琼9007民初2135号案相对于本案立案在先,在(2022)琼9007民初2135号案的判决未生效之前,本案一审法院无权对某甲公司与朱某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数额进行审理和作出认定,更不应当作出与(2022)琼9007民初2135号案相冲突的事实认定。综上,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某甲公司对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朱某挂靠某甲公司对案涉项目施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朱某否认挂靠法律关系的理由明显不成立。(一)案涉项目系某甲公司通过***的介绍获得招标信息并参与投标,朱某系***推荐给某甲公司挂靠某甲公司进行施工的,在前期招投标过程中,朱某和***一直在参与磋商。《总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仅比《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早了3天,足以证明是***和朱某先找到某甲公司,再进行案涉项目的招投标程序。否则某甲公司不可能在签订《总承包合同》后短短三日内就能找到朱某,并将案涉工程承包出去。事实上,仅从合同签订时间的先后顺序也不能认定挂靠或转包、分包的法律关系,而应当结合项目磋商、施工主体、营收方式、责任承担等方面来综合认定。(二)关于某甲公司诉朱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4年7月31日作出(2024)豫01民终4508号民事判决书,对朱某挂靠某甲公司进行施工的客观事实再次进行确认。(三)案涉工程中标后,因某甲公司没有高压电网输出线路施工资质,故朱某无法对案涉工程中的高压电网输出线路工程进行施工,朱某便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某丙公司,该情形系招投标时发包人及***、朱某遗漏高压电网输出线路施工资质造成的,与朱某挂靠某甲公司施工的事实并不矛盾。(四)朱某在上诉状中自认“朱某的借名行为类似于挂靠某甲公司进行施工,但仅限于朱某实际施工的这一部分,并非《总承包合同》项下所有工程均由朱某挂靠某甲公司进行施工”可知,朱某亦对其挂靠某甲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认可,仅对施工工程量存有异议。但朱某未实际施工的部分,系朱某挂靠某甲公司之后出现的新情况,并不能对抗朱某已挂靠某甲公司施工的客观事实。因此,朱某上诉称其和某甲公司系违法分包关系,没有任何证据支撑,既违反自认原则,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一审判决认定朱某给某甲公司造成损失共计5315767.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一审判决关于某甲公司向无锡市某某有限公司、江苏大全长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南京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海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支出的诉讼费用共计5315767.7元的认定,系依据朱某签字的《委托付款单》及相关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认定的,某甲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若朱某无法提出反证证明该款项损失并非其造成,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并未违反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二)因某甲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对接人系***,朱某也系***推荐给某甲公司,故案涉工程中的相关事项均由某甲公司与***联系并通知***处理。至于***与朱某之间如何沟通某甲公司在所不问。某甲公司没有义务也没有必要将上述某丁公司的欠款情况通知朱某,或追加朱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事实上,朱某对欠款情况也是明知的。(三)针对上述某丁公司的货款,朱某均向某甲公司出具过《委托付款单》,均向上述某丁公司付过货款。因朱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某甲公司并不参与施工,该某丁公司皆系朱某联系合作。且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各分包单位相互独立施工,材料商、供货商均由各施工单位独立联系。因上述某丁公司均存在朱某委托付款的情况,足以证明该某丁公司均系朱某联系,与朱某合作,案涉5315767.7元的损失均由朱某造成。(四)朱某作为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和挂靠人,只能以被挂靠人某甲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但某丙公司系专业分包单位,其施工部分的材料均由某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各供货商签订合同,故朱某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某丙公司施工的部分无关。(五)朱某称江苏大全长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某无关,但某甲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朱某出具《委托付款单》向该公司付款至少798000元,江苏大全长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金额仅为133万元,朱某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足以证明该公司系朱某联系,为朱某供货,朱某的该部分上诉理由系虚假陈述。(六)某甲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朱某出具《委托付款单》向青岛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至少381000元的货款,青岛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金额为635000元,朱某亦支付了大部分的货款,足以证明该公司系朱某联系的某戊公司,仅向朱某供货。(七)同理,朱某以某甲公司名义与海南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签订了290万元的供货合同,朱某向某甲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单》已向该公司支付了至少130万元货款,同样证明该公司系朱某联系,为朱某供货,朱某应承担全部付款责任。(八)关于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显示的“***应承担货款”,因***系案涉工程的介绍人,某甲公司前期一直与***对接,并未与朱某直接联系,故在转款时备注“***应承担货款”。该备注系某甲公司平时转款的习惯性备注,目的是为了区分各个项目的款项,最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依据客观事实和证据来确认。三、某甲公司申请开具调查令,从林州市公安局调取了朱某和***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林州市公安局2024年1月5日对***的《询问笔录》,足以证实朱某委托***在《委托付款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非其亲笔所签部分系朱某委托其会计***所签,朱某对此知情并认可,现朱某又以该理由上诉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涉嫌虚假陈述。四、《询问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均系林州市公安局依法收集,某甲公司依法调取,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在2024年10月9日海南省第二中级法院(2024)琼97民终2321号案件庭审中出庭作证,已证明《委托付款单》上签字的真实性,并证明其受朱某指示对外付款和朱某收到25522972.53元工程款的真实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朱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对朱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表示均无异议。
***上诉请求:1.撤销(2024)豫0105民初145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驳回某甲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二审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一)案涉项目施工时,***是在项目打工的员工,职务是司机在工地开车,不接触、也不了解案涉工程施工的其他事务。(二)***在案涉《承诺书》《担保书》上签字时,朱某是以某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身份在项目上做事,***以为朱某是某甲公司的职工,是在为某甲公司履行职务。***在《承诺书》《担保书》上作为朱某的担保人进行签字,以为是在为其履行某甲公司的职务进行担保。并不知道朱某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更不知道其与某甲公司签订有《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因此,在《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无效的情况下,***作为朱某担保人的担保合同关系同样无效,且***签订该文件时并不知道朱某是实际施工人,***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公平原则,***只是在项目工地上打工,每月拿的工资只是微薄的几千块钱,一审判令***承担177万余元的担保责任,违反收益与责任平衡的公平原则,该判决结果给***的生活、工作造成了严重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某甲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一、***为朱某做出的担保具有法律效力,其司机的身份与自身的认识偏差均不能对抗担保的法律效力。(一)2019年5月22日,***向某甲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本人***现对东方新龙龟场20MW光伏发电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如下承诺:该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给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造成损失,我承诺均由我本人担保。”***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由此可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为朱某进行担保,担保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二)不论***是何身份,即便其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妨碍其为朱某进行担保的法律效力。(三)***称“以为朱某是某甲公司的职工”“为朱某履行职务进行担保”“不知道朱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皆系单方陈述,没有任何客观证据支持。退一步讲,即便因朱某未告知其真实情况从而使其陷入错误认识,但这也并不妨碍***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若其认为是受到了朱某的欺骗,可以随时向朱某主张相关权利。二、一审判决要求***承担1/3的担保责任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一)案涉《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作为挂靠协议应当无效,则***应当明知朱某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系不当行为,对于其为朱某挂靠某甲公司施工做出担保这一行为明显具有过错,故其应对朱某不能清偿的前述款项承担1/3的赔偿责任。(二)***称对朱某的挂靠行为不知情仅限其单方陈述,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三)再退一步讲,即便其不知情,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尽到任何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就随意在担保人处签字,也明显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三、***收入微薄,前段时间还受台风影响无法正常工作,某甲公司表示同情。但***作为成年人,也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若***认为其受到了朱某的蒙骗从而为其做了担保,也应当要求朱某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一审判决也明确保障了***向朱某进行追偿的权利。***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朱某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表示均无异议。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某向某甲公司赔偿损失5315767.7元及利息(以531576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全款付清时止);2.判令***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朱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及其他因诉讼产生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某甲公司提交《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其中载明,甲方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乙方朱某,本目标责任书所涉及工程项目由某甲公司承建,为了调动全员积极性,某甲公司采取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制的形式,任命朱某负责该工程的协调管理,某甲公司的所有制度及文件等均对朱某和项目部具有全面约束力;为了圆满完成某甲公司作为项目承包人所承包工程项目的管理任务与施工任务,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一、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海南某乙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东方新龙龟场2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工程地址海南省东方市,工程规模: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设计;除光伏组件以外所有光伏设备采购;电气设备(含一次、二次)采购;材料(光伏支架与电力电缆等)采购、运输和管理;相关设备用房、基础、电缆沟、道路、绿化等土建工程;送出工程;所有站内相关设备的装卸、安装、调试、试运行、并网及相关协调工作;工程验收、移交以及质保期内的服务等工作;承包内容: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工程总价57358800元;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8年5月6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2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5天。二、项目部,乙方。项目部名称: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东方新龙龟场20某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部;公司任命朱某(身份证号:******************)为该项目责任人,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协调管理工作,项目部独立核算,朱某为本工程项目的总责任人,自愿承担因该工程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三、乙方项目部责任目标:1.项目实行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即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项目债权债务、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的项目包干制);乙方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债务、工程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等全部责任,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11.项目工程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和解决,因项目工程建设产生的经济纠纷,由乙方自行解决,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四、甲方的责任和权利:......9.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结算尾款、履约保证金、质保金等必须通过公司基本账户。10.在项目部拖欠人工工资、材料款、设备款等前提下,甲方根据乙方的拨款申请经审核后,本工程中的对外应支付款项由甲方派专人直接发放给相关方,乙方及项目部必须全力配合并签字确认。......14.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1.5%(先按工程中标价计算,工程竣工结算后按实际工程款计算);共分三次扣除管理费,第一次预付款中扣除0.5%,第二次和第三次分别从第二笔和第三笔工程进度款中扣除。该工程涉及的各种税金均由乙方全额缴纳;该管理费由甲方在发包方拨付进度款时直接扣除,乙方不得有异议。......五、乙方权利与义务:......2.甲方与业主单位所签的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由乙方代领项目部代为履行并承担责任......3.严格落实管理,自主经营该项目,承担因该工程引起的一切风险和责任......4.乙方承担本项目工程全部经费、费用及经济损失(包括工程施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履约保证金、质保金等),用于保证该工程项目的应付款项积极支付到位,若不足由乙方补足;在未出现弄虚作假挪用侵占等任何违法违规行为,未给甲方造成任何影响和损失的情况下,乙方才具备向甲方申请支付人工工资、材料款、设备款等工程款项的权利。5.若因业主单位或其他部门原因导致工程款不能及时划拨,造成不能及时支付人工工资、材料款、设备款或其他款项时,在款项不到位或不及时到位的情况下,乙方应自筹资金发放以便维持工程的正常施工,不得出现任何停工现象。......六、财务要求:......4.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毕,业主将应支付的工程结算价款转入甲方账户,待乙方结清项目所负全部债务并出具承诺书后,甲方将工程结算剩余款支付给乙方。......七、担保条款:乙方自愿以其全部财产对该工程的一切责任提供担保,另外为顺利开展并完善本工程的建设施工任务,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本责任书的担保人亦自愿以其全部财产,对因乙方出现违约违规违法等,给甲方或第三人造成的经济及法律责任提供全额连带担保责任。......九、特别约定:若乙方未按时支付拖欠的款项,导致民工、材料供应商、设备出租方等,向甲方追讨或在发生群体性围攻或在政府主管部门协商等情况出现,由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乙方无条件予以认可;乙方同意甲方垫付的款项自动转化为借款,乙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资金利息,甲方可随时向乙方追偿垫付的款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朱某在乙方处签字捺印。时间:2018年5月25日。
2018年5月25日,朱某向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成本等承诺》《安全施工责任承诺书》,分别载明:“本人朱某为东方新龙龟场2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责任人...特作如下承诺:1.民工工资:承诺依法维护和保障本项目工程民工的合法权益,及时支付民工工资...2.材料款:承诺为公司提供的材料消耗量及金额真实...3.工程款:到业主方结算工程款,承诺和公司派驻会计人员一起办,工程款必须转到公司建立的项目工程专用账户上...4.工程成本汇报...”“本人朱某为东方新龙龟场2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责任人,现已正式投入施工建设...将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实处,确保安全生产结合施工现场的实际,特制定本安全生产责任书...”。
某甲公司提交朱某出具的《保证》一份,其中载明:“本人朱某作为东方新龙龟场2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责任人,保证已付清该项目的所有材料款和施工人员工资,无其他未付清款项,该项目因工程款产生的一切法律纠纷由我全部承担”。朱某在保证人处签字。
某甲公司提交2018年9月30日朱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本人承诺《东方新龙龟场2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所有设备、材料的采购合同和专业分包合同与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所签合同,如发生经法院判决的纠纷概由本人负责,与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无关。”朱某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
某甲公司提交2019年5月22日朱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本人朱某现对东方新龙龟场20MW光伏发电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做如下承诺:该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我承诺均由我本人承担。如不履行承诺,本人自愿接受某甲公司给予的处罚及处理。”朱某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
某甲公司提交2019年5月22日***出具的《担保书》一份,其中载明:“本人***现对东方新龙龟场20MW光伏发电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做如下承诺:该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我承诺均由我本人担保。如不履行承诺,本人自愿接受某甲公司给予的处罚及处理”。***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
二、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长江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某某公司)、朱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2021)琼9007民初278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朱某述称,朱某通过与某甲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方式以某甲公司名义承接《总承包合同》,并作为该总承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建设,朱某与某乙公司存在事实施工合同关系,并对案涉项目的施工工程结算款享有最终的受益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2日,某乙公司(发包人)和某甲公司、长江某某公司(承包人)就东方新龙龟场2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签订《总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第6点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设计;除光伏组件以外所有光伏设备采购:电气设备(含一次、二次)采购;材料(光伏支架与电力电缆等)采购、运输和管理;相关设备用房、基础等土建工程;送出工程;所有站内相关设备的装卸、安装、调试、试运行、并网及相关协调工作;工程验收、移交以及质保期内的服务等工作。合同第七条约定:1.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设计施工总承包,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4.3约定,4.3.1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合同签订后,案涉项目于2018年8月备案成功,9月11日开始进场施工。2018年8月26日,某甲公司将东方新龙龟场2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送出线路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并签订《分包合同》......2018年9月3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预付款7334660元,10月11日又支付3323100元,共计10657760元。2018年11月22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4653323元。2019年1月30日又支付4091227.13元。2019年5月30日再次支付4090000元。除上述工程款外,根据2020年1月16日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签订的《东方新龙龟场2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在建工程农民工及管服人员工资委托支付协议》,某乙公司代付工资2526000元。再根据2020年7月14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以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东方新龙龟场2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箱逆变一体机设备委托代付协议》,某乙公司代某甲公司向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变电项目箱逆变一体机设备款1746404.42元。以上某乙公司一共支付了27764714.55元......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11127429元及利息;驳回某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2日作出(2022)琼97民终20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有:“......在本院询问中,某甲公司与朱某均认可在本案案涉《总承包合同》中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2021)琼9007民初2786号案件,某甲公司以朱某、某乙公司、***、***为被告、以某丙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追偿权纠纷诉讼,该院于2024年2月22日作出(2023)豫0105民初35295号民事判决,判决:朱某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13200805.04元及利息;***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对朱某不能清偿部分的1/3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朱某进行追偿;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某某公司东方分公司与某甲公司、第三人朱某、某丙公司、长江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日作出(2022)琼9007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某乙公司委托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发布招标文件,针对案涉东方新龙龟场20MW渔光互补伏光发电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进行公开招标......之后,招标人向某甲公司及第三人长江某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某甲公司及第三人长江某某公司中标该工程。2018年5月22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长江某某公司共同签订《总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57358800元,工期55天......2018年5月25日,第三人朱某向某甲公司出具《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及《安全施工责任书》,明确第三人朱某担任该项目的责任人,某甲公司向朱某收取总工程造价1.5%的管理费......2018年10月9日,某乙公司、某某公司东方分公司与某甲公司及第三人长江某某公司签订《东方新龙龟场20MW渔光互补伏光发电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第三人长江某某公司是联合体牵头人、某甲公司是联合体成员方、某乙公司及某某公司东方分公司共同成为既有合同即《总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合同总价57358800元,其中联合体牵头人占4070000元,联合体成员占53288800元......2018年8月26日,某甲公司因不具备相应资质,便将涉案工程项目中的送出线路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某丙公司,并签订《分包合同》,其他工程由第三人朱某继续施工。项目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一共支付了27514714.55元。2024年1月22日,海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本院委托,对朱某申请鉴定的由其实际施工的《总承包合同》项下(第三人某丙公司《分包合同》项下建设内容除外)已完成工程价款工程造价和朱某向某乙公司移交的设备、材料存货价值及日用品价值的鉴定内容出具《东法技委第7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性意见总造价为25997259.45元。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朱某借用某甲公司资质,实际负责了案涉工程施工部分的建设,某甲公司为挂靠单位,双方形成挂靠关系,故第三人朱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判决:一、某乙公司、某某公司东方分公司向朱某支付工程款6594949.32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利息以6594949.32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3月16日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某甲公司及朱某向某乙公司、某某公司东方分公司移交其完成的3.68MW容量工程的施工资料;三、朱某向某乙公司、某某公司东方分公司支付因涉案工程存在安全隐患需要进行整改的工程量及修复整改费188770.39元;四、某乙公司、某某公司东方分公司及朱某因本案鉴定发生的鉴定费用由各方当事人自行负担;五、驳回某乙公司、某某公司东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2018年10月24日,某甲公司(买方)与无锡市某某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东方新龙龟场20MW渔光互补伏光发电项目购销合同》。2021年10月21日,无锡市某某有限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其中约定,截至目前,乙方结欠甲方海南东方新龙龟场项目固定式渔光互补支架货款198140.6元及其违约金和其他相关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乙方同意偿还甲方欠款198140.6元。2021年10月25日,某甲公司向无锡市某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98140.60元,摘要材料款。
2018年9月28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江苏大全长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关于江苏大全长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琼9007民初2197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协议内容载明有:“某甲公司拖欠江苏大全长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87000元,定于2020年10月9日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3163元,已减半收取,由某甲公司负担”。2020年10月9日,某甲公司向江苏大全长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87000元,摘要按调解书转货款。同日,某甲公司向江苏大全长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3163元,摘要诉讼费。
某甲公司(需方)与青岛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关于青岛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琼9007民初3214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协议内容载明有:“某甲公司欠青岛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4000元,定于2021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3.6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两项费用共计4773.6元...由某甲公司承担4000元...”。2021年2月1日,某甲公司向青岛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58000元,摘要(2020)琼9007民初3214号。
某甲公司(需方)与海南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关于海南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20)琼0106民初167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协议内容载明有:“某甲公司于2020年8月15日前向海南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一次性还款722299.79元;案件受理费5547.61元,由某甲公司负担”。2020年9月16日,某甲公司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划扣9660.92元(2020)琼0106执5910号案执行费、726091.86元(2020)琼0106执5910号案款、5547.61元(2020)琼0106执5910号案执行依据调解案件受理费,合计741300.39元。
2018年9月,某甲公司(需方)与南京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供方)签订《供货合同》。关于南京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琼9007民初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甲公司向南京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74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74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驳回南京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58.4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某甲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琼97民终3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10月21日,某甲公司向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户转账支付16658.40元,备注某甲公司(2021)琼9007民初908号案件上诉费;2021年12月29日,某甲公司向南京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296458.40元,备注(2021)琼9007民初908号判决付款。
2018年10月19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海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东方市龟场光伏发电项目(20MW)调度数据网、二次安全防护、通信传输设备购销服务合同》。关于海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2021)豫0105民初229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甲公司支付海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2400元;某甲公司支付海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556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某甲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豫01民终16076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协议内容载明有:“某甲公司于2022年1月15日前支付海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2400元整;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负担”。2022年1月12日,某甲公司向海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22400元、2735元,备注分别为按照(2021)豫01民终16076号调解书支付货款、支付案件诉讼费。2021年11月25日,某甲公司向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收入财政专户转账支付5470元,备注:某甲公司-上诉费-(2021)豫0105民初22999号。
2018年9月23日,某甲公司(买方)与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东方新龙龟场2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箱逆变一体机采购合同》。关于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琼9007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甲公司向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2251843.6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251843.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甲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付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驳回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98.27元,由某甲公司负担。某甲公司提交中国某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1张,显示,某甲公司自2022年3月30日至2023年1月4日共计向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284441.91元,摘要均为***应承担货款。某甲公司提交的《朱某应付款项明细表》显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按照二审调解支付,诉讼费用32598.27元。
某甲公司称,其主张的七个案件的货款共计5315767.7元全部用于朱某施工的内容,朱某作为挂靠人,某甲公司只与朱某对接,并不与某丙公司对接,只有朱某才会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某甲公司提交海南某乙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相关凭证一套,显示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5月10日,海南某乙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共计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3392310.13元。
某甲公司提交有《委托付款单》及转账流水,显示:某甲公司受朱某的委托,分别于2018年9月14日、2018年9月19日向海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付款20万元、536640元;于2018年9月19日向洋浦某某海运有限公司付款143360元;分别于2018年9月30日(两笔)、2018年10月16日向海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付款20万元、20万元、336640元;于2018年10月16日向洋浦某某海运有限公司付款143360元;于2018年10月17日向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付款1323100元;于2018年10月23日向南京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付款546000元;于2018年10月30日分别向无锡市某某有限公司、海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付款30万元、333600元;于2018年11月5日向海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付款20万元;于2018年12月4日分别向无锡市某某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付款30万元、10万元;于2018年12月18日向海南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付款20万元;于2018年12月24日向无锡市某某有限公司付款30万元;分别于2019年2月1日、2019年3月6日、2019年3月8日、2019年3月12日向杭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款150万元、84万元、675140.13元、675687元;分别于2019年3月18日(两笔)、2019年3月19日、2019年3月20日(三笔)向海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15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70500元;分别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17日向洋浦某某海运有限公司付款7552.8元、29900元;于2019年5月17日向无锡市某某有限公司付款1002182.6元;于2019年5月22日向广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付款766290元;于2019年5月31日分别向海南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付款50万元、50万元;于2019年6月21日分别向无锡市某某有限公司、海南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付款50万元、30万元;于2019年7月3日分别向某某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某某有限公司付款159000元、30万元;于2019年7月18日、2019年7月22日、2019年8月9日向无锡市某某有限公司付款30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17663662.53元。
某甲公司提交有四张《委托付款单》复印件及转账流水,显示:某甲公司受朱某的委托,于2018年10月19日分别向江苏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某某科学研究院、青岛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某某电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某某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399000元、8万元、191000元、129000元、159000元;于2018年11月23日分别向海南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无锡市某某有限公司、海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某某电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青岛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付款50万元、50万元、556000元、159000元、129000元、19万元、30万元、399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分别向海南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无锡市某某有限公司付款10万元、30万元;于2018年9月11日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付款43020元。共计7859310元。
2023年6月16日,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朱某申请的十七份《委托付款单》左下方“委托人(签名按手印)”处的“朱某”签名字迹(共十七处)是否为朱某所写出具《琼公平鉴[2022]文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日期为“2019年3月4日”的《委托付款单》(劳务费为84万元)、日期为“2019年3月7日”的《委托付款单》(劳务费为675140.13元)、日期为“2019年3月11日”的《委托付款单》(劳务费为675687元)等三份材料左下方为“委托人(签名按手印)”处的“朱某”签名字迹均不是朱某所写;(二)无法判断日期为“2018年9月19日”的《委托付款单》(材料运输款为143360元)、日期为“2018年10月16日”的《委托付款单》(材料运输款为143360元)、日期为“2018年10月16日”的《委托付款单》(材料款为336640元)、日期为“2018年9月19日”的《委托付款单》(设备款为546000元)、日期为“2018年10月29日”的《委托付款单》(设备款为333600元)、日期为“2018年10月29日”的《委托付款单》(材料款为30万元)、日期为“2018年12月3日”的《委托付款单》(设备款为10万元)、日期为“2018年12月3日”的《委托付款单》(材料款为30万元)、日期为“2018年12月24日”的《委托付款单》(材料款为30万元)、日期为“2019年2月1日”的《委托付款单》(劳务费为150万元)、日期为“2019年4月24日”的《委托付款单》(材料运输款为7552.8元)、日期为“2019年5月16日”的《委托付款单》(材料款为766290元)、日期为“2019年5月16日”的《委托付款单》(材料运输款为29900元)、日期为“2019年7月1日”的《委托付款单》(材料款为159000元)等十四份材料上左下方“委托人(签名按手印)”处的“朱某”签名字迹是否朱某所写。
某甲公司提交林州市公安局于2024年1月5日对***的《询问笔录》一份,显示问:讲一下你的基本情况?答:我叫***,女,黎族,……现在海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任会计。问:你和某甲公司(前某某实业公司)是什么关系?答:我们公司使用某甲公司的资质在海南地区承接业务,向某甲公司缴纳管理费用。问:你是否清楚东方新龙龟场2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送出线路工程(以下简称新龙龟场项目)?答:我知道,我在这个项目上负责财务。问:你是否认识朱某,朱某和这个项目是什么关系?答:我认识朱某,他是新龙龟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问:关于新龙龟场项目上的这二十份委托付款单你是否清楚?(出示委托付款单)答:我知道,新龙龟场项目上的财务是我负责的,这些委托付款单都是经我手办理的。问:你讲一下这二十份委托付款单的具体流程?答:委托付款单的格式是某甲公司的固定模板,新龙龟场项目上需要某甲公司付款的时候,由朱某提供具体需要支付的款项名称、金额、收款人以及收款账号,我负责填写完毕后和朱某核对并由朱某本人签字,再让我公司负责人***签字,最后让某甲公司派驻到新龙龟场项目上的***签字,最后由我邮寄到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审核之后按照委托付款单拨付款项。问:这二十份委托付款单上的朱某签名是否由朱某本人签的?答:有朱某本人签的,也有我替朱某签的。我替朱某签字的都是朱某不在现场时他委托我替他签的,我可以提供和朱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这二十份委托付款单朱某是知情的并且是朱某授权我办理的,有聊天记录可以证明。问:其中日期为2019年3月4日、2019年3月7日、2019年3月11日这三张委托付款单(某甲公司向杭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上朱某的名字是谁签的,具体是什么情况?(出示付款单)答:这三张委托单上的朱某的签字是我替朱某签的。具体情况是当时需要向新龙龟场项目上的土建劳务班组发放工资。2018年的时候朱某提出让我们公司把工资直接发放给劳务班组的负责人***。因为某甲公司需要成本发票,所以不能直接代发工资,工资必须走劳务公司的手续。后来我们老板***找的杭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由某甲公司将劳务费支付给杭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然后杭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开具成本票后再将劳务费用转到我公司,我公司再将劳务费用转给***。这个事情朱某是知情的,劳务费用也是按照朱某的指示转到劳务班组的负责人***的个人账户。我可以提供转账凭证。
四、2020年4月17日,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盛万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系由朱某与某甲公司签订,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显示朱某就东方新龙龟场2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该项目工程全部经费、费用及经济损失,并向某甲公司支付管理费,并且,综合朱某向某甲公司出具的《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成本等承诺》《安全施工责任承诺书》《保证》《承诺书》,能够认定朱某与某甲公司系挂靠关系。
某甲公司以挂靠形式让朱某借用其施工资质进行工程施工活动,违反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应属无效。因朱某对外有未结清的案涉工程货款,经过判决或调解后,某甲公司向无锡市某某有限公司、江苏大全长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南京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海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丁公司支付货款及诉讼费用共计5315767.7元。某甲公司称,这些款项均用于朱某施工的工程上,朱某辩称,这些款项中有些并非全用于其施工的工程项目上,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朱某的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纳。朱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无效,朱某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某甲公司对外承担了挂靠人朱某施工使用的货款,其有权要求朱某予以返还。故某甲公司主张朱某返还某甲公司代为清偿的货款以及因朱某未及时支付货款引发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共计5315767.7元,并支付该5315767.7元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以5315767.7元为基数,自某甲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4年6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理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某甲公司提交的载明时间为2019年5月22日的《承诺书》《担保书》,显示朱某承诺在东方新龙龟场20MW光伏发电工程合同履行过程若给某甲公司造成损失其愿意承担,***则同意进行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案涉《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系无效合同,***作为担保人,担保合同亦属无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在担保书上签字的后果,***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明显具有过错,其应对朱某不能清偿的前述款项承担1/3的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朱某进行追偿。
朱某辩称,某甲公司存在截留情况,但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某甲公司从某乙公司处共计收款23392310.13元,但根据朱某的委托付款,已向外支出25522972.53元,针对案涉工程,某甲公司支出比收款要多,故对朱某的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一、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盛万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货款及诉讼费用共计5315767.7元及利息(利息以5315767.7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朱某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对朱某不能清偿部分的1/3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朱某进行追偿;三、驳回中盛万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5元,由朱某、***共同负担8168元,由朱某负担16337元。保全费5000元,由朱某、***共同负担1667元,由朱某负担3333元。
本案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2024)豫01民终45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该判决已明确朱某挂靠某甲公司承包案涉东方新龙龟场2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双方签订有《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朱某系实际施工人,该判决现已生效,再次认定了朱某与某甲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
朱某质证认为,对该份判决书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第一,该判决认定朱某与某甲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与证据所反映的项目施工合同顺序不符。第二,在没有查明某甲公司所收取的某乙公司工程款是否全部支付给朱某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某甲公司支付给某丙公司的分包工程款是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质证认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签字为朱某提供担保,是认为朱某系某甲公司人员,并不是为朱某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提供担保。所以在《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认定***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的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朱某、***不服(2023)豫0105民初35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31日作出(2024)豫01民终45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朱某挂靠某甲公司承包案涉东方新龙龟场2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双方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朱某系实际施工人,其中高压输出线路工程由某丙公司分包。…对于《分包合同》,根据某甲公司所提交的《关于河南万安东方新龙龟场20某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施工的情况说明》,朱某自认其系东方新龙龟场2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称无奈将高压输出线路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同时,根据已生效的(2021)琼9007民初2786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朱某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对《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各项管理、发送各自信函、申请支付工程款等种种行为,足以让某丙公司相信其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据此,朱某的行为给某甲公司造成损失,故某甲公司有权就上述实际负担的金额向朱某进行追偿。朱某上诉称系某甲公司将高压输出线路工程直接分包给某丙公司,故其不应承担上述责任,与前述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该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朱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定性;二、某甲公司能否要求朱某赔偿损失5315767.7元,某甲公司有无截留工程款;三、***应否对朱某的案涉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朱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朱某向某甲公司出具的《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成本等承诺》《安全施工责任承诺书》《保证》《承诺书》,以及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可知,朱某并非某甲公司员工,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表明朱某系案涉工程项目责任人,对外以某甲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且朱某承诺承担该项目工程全部经费、费用及经济损失,并向某甲公司支付管理费,因此双方之间符合挂靠施工的特征;且在另案诉讼中,朱某与某甲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朱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并无不当。朱某上诉关于其承接工程的意愿在《总承包合同》签订之后,双方之间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朱某借用某甲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违反了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挂靠合同关系应为无效。但对于工程承包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朱某作为实际责任人对内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某甲公司提供的相关合同书、判决书、调解书、委托付款单,以及转账流水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某甲公司针对案涉工程已向七家供货单位支付货款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共计5315767.7元,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朱某承担责任。朱某上诉主张案涉工程系其和某丙公司分别承包施工,七家供货单位供应的材料并非全部由其使用,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但经查明,某丙公司的施工系朱某承包案涉工程之后又进行的分包,且在朱某认可的委托付款中包括案涉七家供货单位的货款,故某甲公司向朱某追偿上述款项,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有无截留工程款的问题。朱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委托某甲公司对外付款25522972.53元,但对于某甲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单、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流水等证据所证明的委托付款事实,朱某并无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采信某甲公司的主张,认定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支出金额比收款金额多,不存在截留工程款情况,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结合前述认定,朱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形成的挂靠关系无效,***作为担保人,其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亦应认定无效。***主张其对朱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不知情,在《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无效的情况下,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出具《承诺书》《担保书》时,未尽到足够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认定***应对朱某不能清偿的案涉款项承担1/3的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朱某追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另,***向本院申请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已提交困难证明,经审查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关于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的规定,故对***提出免交诉讼费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10元,由朱某、***负担,准许***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诉讼费用缴纳办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收款人:中盛万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账号:17020220092********,开户行:中国某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支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和信用惩戒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