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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百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平阳县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浙0326行初2号 原告温州市百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建兴西路681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敢,上海市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财政局,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人民路3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3260025356661。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温州兴耀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雪山路340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汇水河北路高速公路出入口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32600253548XY。 法定代表人***,镇长。 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受理原告温州市百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平阳县财政局及第三人温州兴耀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招标投诉行政处理一案。 原告温州市百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9年9月参加“2019-2020年城东新区道路清扫保洁服务项目”投标并中标。因第三人温州兴耀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投诉,被告平阳县财政局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被诉平财采(2019)xx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中标结果无效,责令第三人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原告认为,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59条规定,“投标文件报价出现前后不一致的,除招标文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修正:…”。涉案招标文件第三部分供应商须知是一般条款非重点特别规定,第六部分则是打“▲”的重点特别规定,第三部分供应商须知与第六部分附件的规定内涵一致,并不冲突,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重大缺陷,更不会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的情形,投诉人的投诉不具有法律依据,而被告却错误地认定招标文件存在重大缺陷并责令停止评标工作,认定结论错误。原告中标结果系完全依法依规且已公示,且平阳县范围内已经完成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与涉案项目的招标文件内容相同,***道路清扫保洁服务项目均已完成签约,各方正在履约,被告唯独对原告中标项目作了选择性的执法,认定事实、法律法规解读错误。另外,本项目涉及各方重大利益,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前,应该听取各方的陈述申辩,并举行听证,但被告仅凭个别工作人员主观臆断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剥夺了原告应有的权利,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平财采(2019)xxx号行政处理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温州市百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化解行政争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州市百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温州市百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郭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陈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