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5587号
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先帅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永城市商务中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63143114N。
法定代表人:唐保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先帅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先帅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先帅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东城区豫东电厂家属院的门面房共计约85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租赁用途以零售经营及服务业为主。双方约定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房租为15万元每年。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2020年的房租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预期违约的责任,将2021年的房租一并支付。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双方确实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租赁合同约定实行年度支付制,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租金已具备支付条件被告无异议,但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年度租金并未具备支付条件,原告要求支付该年度租金应予驳回;2.2020年度发生重大疫情,各行各业都受到严重影响,尤其是服务业更是受到致命冲击,为此国家出台相关政策,倡导房主对租赁户减免部分租金,本案涉案房屋属于豫东电厂所有,原告租赁后转租给被告,被告租赁房屋经营的是足疗服务,因疫情影响关门停业近半年的时间,损失惨重,豫东电厂响应国家号召,在2020年度对原告减免了三个月的租金,原告按理、按法应相应减免被告三个月的租金,不能借助疫情额外赚钱;3.原、被告除本案租赁合同关系之外,还存在多起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其中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是因原告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恶意拖欠被告120余万元的债务,被告无奈之下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4.2021年3月2日,被告为避免纠纷减少诉累,就本案租金的支付及合理减免问题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唐保平发了短信和特快专递,明确告知本案租金在酌情减免后,剩余部分由原告从对被告的应付款中自行扣除,唐保平对被告的要求未予理睬,坚持提起本案诉讼。债务可以相互抵消,抵消后被告不欠原告租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商丘裕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裕东公司物业楼租赁合同》,就租赁房屋从事经营的事宜经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承租商丘裕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永城市东城区裕东电厂家属院门面房一层、二层北侧十间、四层及顶层造型房面积约1000平方米,用途以零售经营及服务业为主。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共计十年。第三条约定租金实行年度支付制,其中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租金为每年15万元,租金支付为每年的8月1日之前,支付方式为银行支票。
2012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先帅百货场地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将上述从商丘裕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的裕东电厂家属院门面房的一层北部、二层北侧十间、四层及顶层造型房面积约85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用途以零售经营及服务业为主。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共计十年。第三条约定实行年度支付制,其中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租金为每年15万元。
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正常使用所租赁房屋,并按照约定直接向商丘裕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2012年5月3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租金,因双方之间存在纠纷,被告一直尚未支付。
2021年3月2日,被告***就本案租金问题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唐保平发了手机短信和特快专递,请求原告考虑疫情影响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酌情减免部分租金,剩余租金从原告应付被告的货款中自行扣除。
2021年3月3日,***起诉永城煤电控股集团先帅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依法判令永城煤电控股集团先帅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周大福首饰专柜截止到2020年10月31日的销售款1247160.01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豫1481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城煤电控股集团先帅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销售额1247160.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永城煤电控股集团先帅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豫14民终2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7月7日,***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豫1481执2216号,经本院执行,该案现已执行完毕。
2021年6月8日,商丘裕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召开总经理办公会,其中一项议题为讨论关于减免先帅百货(即本案原告)和红润国际酒店租赁房屋租金的事宜,内容:因受××影响,根据国家相关的减免规定,先帅百货和红润国际酒店致函要求减免三个月租金的申请。经与会人员通过充分讨论,同意减免先帅百货和红润国际酒店三个月的租金。
2021年6月28日,商丘裕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于收到律师函15日内结清欠付的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租金,否则将依法维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有效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两份、律师函一份、被告提供的短信截图一份、通知一份、邮寄单和查询回证各一份、网上查询被执行人详情一份、(2021)豫14民终24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商丘裕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签到表一份、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一份、执行结案通知书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先帅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所签《先帅百货场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租金实行年度支付制,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年度租金已期满,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原告要求其支付该年度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因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租金,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尚未到原告与商丘裕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的支付期限,且商丘裕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给原告发的律师函中也未要求原告提前支付该年度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商丘裕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决定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减免原告三个月的租金,且租赁关系产生后被告实际一直均直接向商丘裕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故被告要求原告相应减免被告三个月租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减免后该年度租金应为112500元。因被告***申请执行原告一案本院已经执行完毕,故被告要求债务抵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先帅百货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11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先帅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1275元,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先帅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闫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