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先帅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永城煤电控股集团先帅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8566号
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先帅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商务中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63143114N。
法定代表人:唐保平,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先帅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帅百货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帅百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帅百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流动资金95300.83元;2、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先帅百货新天地一层西侧区域,面积117平方米提供给被告,用于经营冠军品牌服饰,租赁期限为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9日止。协议约定合同期限内不得停止营业,否则向原告支付20000元违约金。原、被告又于当日签订经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50000元的流动资金作为经营。被告在2021年8月停止营业,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经营,已构成违约。现租赁期已经届满,被告仍欠原告流动资金款95300.83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原告损失持续扩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流动资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6日,原告先帅百货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先帅百货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先帅百货新天地店一层精品区域,营业面积50平方米的场地供乙方经营本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约定的冠军、波斯丹顿运动品牌商品;合同约定期限为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8月25日;如乙方擅自撤场或停止营业或调换甲方指定的场地、柜台、货架、设备、设施等,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20000元违约金。2020年8月25日,先帅百货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先帅百货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先帅百货新天地店一层西侧区域,营业面积为117平方米的场地供乙方经营冠军品牌服饰,租赁期限为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9日,如乙方擅自撤场或停止营业或调换甲方指定的场地、柜台、货架、设备、设施等,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20000元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经营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壹拾伍万元整的流动资金作为经营支持,乙方无息使用,用款日期为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其中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每月返还流动资金壹万叁仟元,2021年8月31日前返还流动资金柒仟元,共计壹拾伍万元整;乙方应保证流动资金必须用于先帅新天地冠军品牌的经营,不得另做他用;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的各项合同约定,积极配合甲方统一收银规定,不得有私收货款、场外交易等违规行为,一旦发现,甲方经停止合作关系,并给予交易金额10倍处罚。2020年8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支付流动资金150000元。截止到2021年8月5日,原告代扣***流动资金54497.33元,被告2021年8月份停止经营,尚有95502.67元流动资金未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书、经营补充协议、辅助明细账、转账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先帅百货租赁协议书》、《经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经营补充协议》的约定,将15万元流动资金支付给***,支持其经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返还流动资金。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过,***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停止经营,尚有95502.67元流动资金未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5300.83元流动资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虽然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25日签订《先帅百货租赁协议书》中约定,如果被告有停经营等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违约金,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在2021年8月份停止经营,己经临近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结合被告的违约情形,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承担2000元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先帅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流动资金95300.83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先帅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包 丽
审判员 宋 倩
审判员 彭敬山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