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101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上海昇合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城煤电控股集团先帅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商务中心区。
法定代表人:唐保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旺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路358号天隆城二期嘉亿首席SOHO楼504室。
法定代表人:秦向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北京市中伦文德(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永城煤电控股集团先帅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帅百货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旺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4民终4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第二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并判决先帅百货公司给付***2019年10月31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1413698.42元,先帅百货公司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营业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一分向***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一、***与李玉霞系合伙关系。李玉霞七年间向***支付七千余万元合伙利润的事实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自2003年与李玉霞合伙经营的事实。***与旺璞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旺璞公司提交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作为第三人身份不适格。二、先帅百货公司应将涉案营业款支付给***。***与先帅百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先帅百货公司应将每月的营业款付给***或***委托收款的人。实际履行过程中,***向先帅百货公司出具收款委托书,委托先帅百货公司将营业款付给李玉霞。涉案纠纷产生时,***出具的委托收款书已到期,并明确要求先帅百货公司对涉案款项暂不予支付。先帅百货公司2019年12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亦明确载明系由***出具委托收款书委托李玉霞代收货款。故先帅百货公司明知本案的营业款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给***,却擅自支付给李玉霞,该支付行为对***无效,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三、二审判决错误。二审判决对***告知先帅百货公司等待司法部门作出确认后再支付款项、先帅百货公司向李玉霞支付款项时间等关键事实未予认定。认定先帅百货公司向李玉霞付款对***有效的前提应是***与李玉霞合伙关系的客观存在,二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先帅百货公司向李玉霞付款的事实,一方面又以“***与李玉霞及旺璞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为由,让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错误。四、先帅百货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与先帅百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费用或未履行本合同相关条款,则需支付滞纳金,每逾期一天,***应按月租金的10%向先帅百货公司偿付。因该合同是先帅百货公司单方制作的霸王合同,虽然该合同未约定先帅百货公司的违约责任,但根据公平、对等原则,上述约定同样适用于先帅百货公司,即先帅百货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先帅百货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事实与理由:一、先帅百货公司向李玉霞支付涉案款项系基于多年的交易惯例。自2007年以来,李玉霞以其实际控制的河南省全福首饰有限公司或其个人名义先后与先帅百货公司签订六份租赁合同,先帅百货公司一直将营业款支付给李玉霞。2018年期间,先帅百货公司将营业款支付给李玉霞是基于双方多年的交易惯例。二、先帅百货公司已将营业款支付完毕。即便按照***陈述,其与李玉霞系合伙关系,先帅百货公司将营业款支付给李玉霞也无过错。***与李玉霞、旺璞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案解决。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旺璞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事实与理由:一、***和李玉霞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提出的其与李玉霞系合伙关系的主张不符合实际情况,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合意。旺璞公司提交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明确载明,李玉霞控制的河南省全福首饰有限公司根据***的运营情况向其支付经营管理费用。二、旺璞公司系涉案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系涉案营业款的实际所有权人。旺璞公司提交的老凤祥品牌的授权、进货、销售、工资发放及相关交易、结算习惯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涉案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系李玉霞控制的公司。对于先帅百货公司而言,合同相对方一直是老凤祥专柜合法所有权公司,而非***或李玉霞个人。三、***提起系列民事诉讼系为了规避承担转走旺璞公司营业款的刑事责任。***利用多年代表旺璞公司管理老凤祥专柜的便利条件,私自以自己名义与先帅百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转走旺璞公司营业款610万元,在旺璞公司报案后,***随即将该610万元转回先帅百货公司处,同时提起多个民事诉讼,规避承担相关刑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是以个人名义签字的涉案租赁合同,但各方对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产生争议。先帅百货公司、旺璞公司主张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先后系案外人李玉霞控制的河南省全福首饰有限公司、旺璞公司等,***虽主张其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但一方面,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租赁合同的唯一履行主体;另一方面,***主张其与李玉霞系合伙关系,即便该合伙关系成立,基于合伙关系中各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性质,结合先帅百货公司已将***诉请的营业款支付给李玉霞的事实,原审判决以***主张先帅百货公司向其支付营业款没有事实依据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和李玉霞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可另行主张。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秦娜娜
审 判 员 焦新慧
审 判 员 李智刚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支尚斌
书 记 员 王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