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先帅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永城煤电控股集团先帅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民终5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先帅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商务中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63143114N。
法定代表人:唐保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永城煤电控股集团先帅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帅百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481民初5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要求与被上诉人互相抵消债务的短信通知和邮寄单等证据已经予以认可,且被上诉人也欠上诉人款项,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判决尚未生效,但双方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以及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销售款的事实清楚,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且属同类债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远远大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债权,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应予抵消,一审法院未依法将双方之间的债务抵消错误。
先帅百货公司答辩称:本案不存在债务抵消的任何条件。首先,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审理的是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以及租赁费应否支付的问题,而被上诉人所述为货款纠纷,审理的是货款应否支付的问题,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存在抵消的前提;其次,对于租赁费,上诉人也认为应当支付,那么就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再次,关于双方之间的货款纠纷,被上诉人认可双方的诉讼正在进行中,没有明确的定论,是否能够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还存在不确定性,而被上诉人的租赁费却是清楚明确的,因此上诉人所述的不明确的应否支付的货款不能抵消被上诉人确定的租赁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先帅百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支付先帅百货公司租赁费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0日,先帅百货公司与案外人商丘裕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东公司)签订《裕东公司物业楼租赁合同》,就租赁房屋从事经营的事宜经协商达成协议,由先帅百货公司承租裕东公司位于永城市东城区××路裕东电厂家属院门面房一层、二层北侧十间、四层及顶层造型房面积约1000平方米,用途以零售经营及服务业为主;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共计十年;第三条约定租金实行年度支付制,其中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租金为每年15万元,租金支付为每年的8月1日之前,支付方式为银行支票。
2012年7月13日,先帅百货公司、***签订《先帅百货场地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先帅百货公司将上述从裕东公司租赁的裕东电厂家属院门面房的一层北部、二层北侧十间、四层及顶层造型房面积约850平方米出租给***,用途以零售经营及服务业为主;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共计十年;第三条约定实行年度支付制,其中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租金为每年15万元。
先帅百货公司、***签订合同后,***正常使用所租赁房屋,并按照约定直接向裕东公司支付了2012年5月3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租金,因双方之间存在纠纷,***一直未支付。
2021年3月2日,***就本案租金问题向先帅百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保平发了手机短信和特快专递,请求先帅百货公司考虑疫情影响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酌情减免部分租金,剩余租金从先帅百货公司应付***的货款中自行扣除。
2021年3月3日,***起诉先帅百货公司,要求依法判令先帅百货公司返还***周大福首饰专柜截至2020年10月31日的销售款1247160.01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该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豫1481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判决先帅百货公司给付***销售额1247160.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先帅百货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豫14民终24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7月7日,***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豫1481执2216号,经永城市人民法院执行,该案现已执行完毕。
2021年6月8日,裕东公司召开总经理办公会,其中一项议题为讨论关于减免先帅百货公司和红润国际酒店租赁房屋租金的事宜,内容:因受××影响,根据国家相关的减免规定,先帅百货公司和红润国际酒店致函要求减免三个月租金的申请。经与会人员通过充分讨论,同意减免先帅百货公司和红润国际酒店三个月的租金。
2021年6月28日,裕东公司委托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向先帅百货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先帅百货公司于收到律师函15日内结清欠付的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租金,否则将依法维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先帅百货公司与***所签《先帅百货场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租金实行年度支付制,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年度租金已期满,***一直未支付租金,先帅百货公司要求其支付该年度租金,该院予以支持。因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租金,在先帅百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尚未到先帅百货公司与裕东公司约定的支付期限,且裕东公司在给先帅百货公司发的律师函中也未要求先帅百货公司提前支付该年度租金,故先帅百货公司要求***支付,该院不予支持。裕东公司已经决定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减免先帅百货公司三个月的租金,且租赁关系产生后***实际一直直接向裕东公司支付租金,故***要求先帅百货公司相应减免***三个月租金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减免后该年度租金应为112500元。因***申请执行先帅百货公司一案该院已经执行完毕,故***要求债务抵消,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支付永城煤电控股集团先帅百货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112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永城煤电控股集团先帅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负担1275元,永城煤电控股集团先帅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2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与先帅百货公司、河南省旺璞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豫14民终4558号民事判决,判决:1.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481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2.驳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对本案应支付先帅百货公司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租金112500元无异议,只是认为应与先帅百货公司欠其销售款予以抵消,但其所称的本院(2021)豫14民终2402号案件判决确定的先帅百货公司给付***的销售款已经执行完毕,所称的本院(2021)豫14民终4558号案件又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因此,***主张以另案先帅百货公司欠其销售款抵消本案租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志林
审判员  王晓辉
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 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