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81民初1319号
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先帅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永城市商务中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63143114N。
法定代表人:唐保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2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先帅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先帅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先帅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东城区文化路豫东电厂家属院的门面房共计约85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租赁用途以零售经营及服务业为主。双方约定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房租为15万元每年。因被告迟迟不予支付2020年度租金,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度及2021年度租金,经法院审理认定,2021年度租金未到原告与商丘裕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的支付期限,未予判决。现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2021年的房租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具状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1、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实行年度支付制”。而双方合同的年度起止日期是当年的5月1日至次年的4月30日。本案中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年度租金并未具备支付条件,故对原告对该年度租赁费支付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2、就本案双方发生纠纷应结合实际情况来综合判断,首先予以说明本案租赁房屋处开设电户为商丘裕东发电有限公司(先帅),至目前该电户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2018年8月份被告发现原告在其租赁的房屋顶层安装信号塔私搭电源、安装电表使用被告处的电源,在其发现后明确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予以停止使用,至目前还有其停止使用的具体电表、电线以及电源数量(电源用量为45802度折合人民币32060元)。后在2021年4月份被告又发现原告自2012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在其租赁房屋南边开设的永城煤电控股集团先帅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裕东便利店私自搭线、安装电表使用被告处电源,长达九年之久,被告拍到的电表度数竟然高达469715度,折合人民币328800元。期间被告为再次避免纠纷减少诉累,就本案租金的支付以及原告使用电源产生的相关费用予以协商,互相抵消,但是原告就如此合情、合理、合法的要求,根本不予理睬,对本该协商解决,甚至是不应产生争议的问题,硬是坚持提起了本案诉讼。综上所述,本案既没有达到支付租赁费用的相关条件也不应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用,请法庭予以驳回被辩人的诉讼请求。结合2021年疫情依然严峻,生意萧条,如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租赁费,请法庭针对租赁费予以酌减。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商丘裕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裕东公司物业楼租赁合同》,就租赁房屋从事经营的事宜经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承租商丘裕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永城市东城区裕东电厂家属院门面房一层、二层北侧十间、四层及顶层造型房面积约1000平方米,用途以零售经营及服务业为主。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共计十年。第三条约定租金实行年度支付制,其中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租金为每年15万元,租金支付为每年的8月1日之前,支付方式为银行支票。
2012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先帅百货场地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将上述从商丘裕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的裕东电厂家属院门面房的一层北部、二层北侧十间、四层及顶层造型房面积约85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用途以零售经营及服务业为主。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共计十年。第三条约定实行年度支付制,其中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租金为每年15万元。
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正常使用所租赁房屋,并按照约定直接向商丘裕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2012年5月3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租金,因双方之间存在纠纷,被告一直未支付。2021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租金共计30万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21)豫1481民初5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先帅百货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112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因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租金,在原告提起该次诉讼时尚未到原告与商丘裕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的支付期限,且商丘裕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给原告发的律师函中也未要求原告提前支付该年度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度的租金,本院未予支持。判决后被告不服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2021)豫14民终5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11月12日,商丘裕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发出租金催缴通知函,要求原告缴纳2020年度租金112500元及2021年度租金150000元。2022年3月1日,被告向商丘裕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汇款支付了2020年度租金112500元。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租金被告一直未付,且被告认为原告开设的便利店私搭电线使用被告的电源产生电费数十万元,双方存在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有效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两份、(2021)豫1481民初5587号、(2021)豫14民终506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商丘裕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的租金催缴通知函一份、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先帅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所签《先帅百货场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求被告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150000元,被告辩称尚未具备支付条件,双方合同约定租金实行年度支付制,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租期虽未期满,双方合同中也未约定交付租金的期限,但根据房屋租赁的交易习惯,承租方一般应先缴纳房租再使用房屋,且房屋所有权人商丘裕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支付为每年的8月1日之前,而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一直向商丘裕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缴纳租金,被告对该公司和原告约定的租金交付时间理应知晓。现商丘裕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也已通过租金催缴通知函向原告催缴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1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时称原告在被告租赁处开设裕东便利店,私自使用被告电源搭电,安装电表、信号塔,造成被告电费损失,应在租金内予以折抵,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的主张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可凭相应证据另案主张。被告称因疫情影响生意萧条,请法院酌情减少租赁费,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每年租金15万元,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虽然疫情给被告经营带来了一定影响,但对租金的减免需要双方协商一致或房屋所有权人自愿减免,现原告不同意减免,况且商业经营本就存在风险,故被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先帅百货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