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112民初1453号
原告:北京广兴无限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万明园13号楼5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65537811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瑞泰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京山路以西、洪城路以南洪城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MA37YT6Q4J。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昌瑞泰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明矾路66号(大都会)12栋(商业)10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MA3824TC4L。
负责人:***。
被告:北京泰禾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51号院3号楼B塔3层3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AG726C。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广兴无限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广兴公司)诉被告南昌瑞泰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瑞泰公司)、南昌瑞泰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南昌分公司)、北京泰禾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泰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昌瑞泰公司、瑞泰南昌分公司、北京泰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广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昌瑞泰公司、被告瑞泰南昌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4747.30元和利息。2、判令被告北京泰禾公司对被告南昌瑞泰公司、被告瑞泰南昌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了被告北京泰禾公司发包的南昌大都会泰禾影城弱电工程项目,并与被告北京泰禾公司正式签订《合同协议条款》,约定施工工期90天,工程总价为人民币475145.75元,在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2018年10月,工程正式开工。2019年1月,原、被告各方现场清点审核,共同签署了《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确认实际施工各项目和工程量。2019年3月,工程项目竣工并通过合格验收。2020年3月,原告与被告瑞泰南昌分公司签署《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确认了增加工程金额为53475.43元,工程最终合同结算金额为528621.18元。合同履行至今,被告南昌瑞泰公司、被告瑞泰南昌分公司仅支付工程款403873.88元,尚余124747.3元拖欠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请求催付均无果。本案原告原与被告北京泰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因项目实际施工地点在江西南昌,后原告、被告瑞泰南昌分公司和被告北京泰禾公司签署《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由被告瑞泰南昌分公司概括受让并承接了被告北京泰禾公司在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同时,被告北京泰禾公司对被告瑞泰南昌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昌瑞泰公司、瑞泰南昌分公司、北京泰禾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北京广兴公司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南昌大都会泰禾影城弱电工程合同文件》。证明:2018年9月10日,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署合同确认将南昌大都会泰禾影城弱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75145.75元,变更商洽、现场签证根据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同时合同第4条约定,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其余3%作为保修金。
证据二、《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证明:2018年12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主体变更协议,将被告北京泰禾公司在《南昌大都会泰禾影城弱电工程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至被告瑞泰南昌分公司。同时,在被告瑞泰南昌分公司未付清货款前,被告北京泰禾公司对被告瑞泰南昌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北京泰禾公司应对案涉合同的债务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三、工程开工令,工程开工申报表。证明:案涉工程项目于2018年10月8日向原告发出工程开工令,确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
证据四、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指令评审表,指令完成确认单,图纸。证明:被告南昌瑞泰公司、被告瑞泰南昌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于2019年1月25日发出设计变更通知,导致施工要求和工程量发生变更,原告已按变更要求完成施工。
证据五、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证明:2019年1月22日,原告、被告瑞泰南昌分公司及各方共同盘点并签署确认案涉工程完工后的工程设备明细,并确认无异。
证据六、空调自控BA系统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瑞泰南昌分公司告于2019年1月22日对施工的空调自控系统进行清点确认。
证据七、智能建筑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2019年3月10日,原告、被告瑞泰南昌分公司、监理单位等各方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质量良好,各项子分部工程均通过合格验收。
证据八、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瑞泰南昌分公司于2020年3月完成最终结算合同款项为528621.18元,增加金额为53475.43元。并约定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瑞泰南昌分公司提交相当于结算金额3%的银行见索即付保函,即15858.64元,保函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
证据九、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证明:2020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528621.18元,当时实际申请支付价款403873.88元,剩余124747.30元未支付。被告南昌瑞泰公司、被告瑞泰南昌分公司仍共同向原告偿付。
证据十、质保保函。证明:就质量保证责任和请付款项,原告向被告瑞泰南昌分公司交付了其委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开立的以被告瑞泰南昌分公司为受益人的独立担保函,承诺最高担保限额为人民币15858.64元,担保期间至2021年3月10日止。
证据十一、银行回单。证明:证明被告北京泰禾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向原告付款50906.87元。
证据十二、北京银行对账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据十三、泰禾影视弱电工程对应收款的说明。证据十四、北京银行对账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1、原告通过参加由被告北京泰禾公司统一招投标承接了其在南昌、西安、重庆、福建、青岛等地共计7个项目的弱电工程项目,其中本案涉及的南昌大都会项目的工程结算金额为528621.18元。2、截止目前,原告共收到被告北京泰禾公司代为支付的南昌大都会项目的三笔工程款403873.88元,尚欠工程款124747.30未付。
证据十五、发票。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确定的结算价款528621.18元开具了等额发票。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0日,原告北京广兴公司与被告北京泰禾公司签订《南昌大都会泰禾影城弱电工程合同文件》,被告北京泰禾公司将南昌大都会泰禾影城弱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475145.75元,变更洽商、现场签证根据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工期为90天,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其余3%作为保修金,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贰年,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
2018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北京泰禾公司、被告瑞泰南昌分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被告北京泰禾公司将其在与原告签订的《南昌大都会泰禾影城弱电工程合同文件》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瑞泰南昌分公司,被告瑞泰南昌分公司受让被告北京泰禾公司在前述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在被告瑞泰南昌分公司没付清款前,被告北京泰禾公司对被告瑞泰南昌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9年3月,案涉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20年3月,原告与被告瑞泰南昌分公司签署《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确认了增加工程金额为53475.43元,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528621.18元。2020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瑞泰南昌分公司签署《工程合结算造价确认书》,确认被告方已付工程款403873.88元,剩余应付工程款124747.30元,原告追索无着,故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南昌瑞泰公司系被告北京泰禾公司独资成立。被告瑞泰南昌分公司系被告南昌瑞泰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广兴公司与被告北京泰禾公司签订的《南昌大都会泰禾影城弱电工程合同文件》及原告北京广兴公司与被告北京泰禾公司、被告瑞泰南昌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完成了弱电工程施工且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被告瑞泰南昌分公司在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后即承接了被告北京泰禾公司将其在与原告签订的《南昌大都会泰禾影城弱电工程合同文件》中的全部权利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瑞泰南昌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3%的保修金,因保修期未满,应予以扣除,原告可待保修期满后另行主张,即被告瑞泰南昌分公司应付工程款为:未付工程款124747.30元-总工程款528621.18元×3%=108888.67元;原告要求被告南昌瑞泰公司、被告瑞泰南昌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未明确利率,诉请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瑞泰南昌分公司系被告南昌瑞泰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原告诉请被告南昌瑞泰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三方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中约定了“在被告瑞泰南昌分公司没付清款前,被告北京泰禾公司对被告瑞泰南昌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北京泰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因合同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瑞泰影院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南昌瑞泰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北京广兴无限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8888.66元;
二、被告北京泰禾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广兴无限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6元,财产保全费1144元,合计3940元,由原告北京广兴无限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1元,被告南昌瑞泰影院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南昌瑞泰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负担3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