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广兴无限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广兴无限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天津福泰瑞禾电影放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3民初1606号
原告:北京广兴无限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万明园13号楼507室。
法定代表人:崔永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福泰瑞禾电影放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天重道2号1-1027。
法定代表人:郭淑华,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广兴无限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福泰瑞禾电影放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广兴无限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47.85元和利息(以120,047.8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工程招投标中标了其发包的天津大通泰禾影城弱电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并与其正式签订《合同协议条款》,约定施工工期100天,工程总价为740,697.65元,在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待被告方报建手续完整,原告收到开工令之后正常施工,于2019年5月5日各方现场清点审核,共同签署《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确认了实际施工的各项目和工程量。2019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及其他相关方对竣工的工程项目验收合格。2020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署《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确认原合同金额为740,697.65元,减项金额102,161.45元,结算金额为638,536.20元。合同履行至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18,488.35元,尚余。120047.85元拖欠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请求和催付均无果。因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天津福泰瑞禾电影放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大通泰禾影城弱电工程合同文件,证明2018年12月25日,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署合同确认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740,697.65元,变更商洽、现场签证根据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同时合同第4条约定,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其余3%作为保修金;证据二、开工令,证明2018年12月,被告建设项目现场已具备开工条件,各项报建手续已完成,向原告发出开工令,要求2018年12月28日正式开工;证据三、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证明2019年5月5日,原告、被告及其他方共同清点并签署确认案涉工程完工后的工程设备明细,并确认各项目数量等明细无异;证据四、空调自控BA系统清单,证明原告和被告于2019年5月5日对施工项目安装的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品牌、数量等进行清点确认并予移交;证据五、弱电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2019年5月8日,原被告、监理单位等各方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质量控制资料及安全功能检验报告齐全,观感质量良好,同意施工单位评定结算,各工程项目均通过合格验收;证据六、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完成最终结算,确认原合同金额为740,697.65元,减项金额为102,161.45元,最终结算金额为638,536.2元。并约定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交相当于结算总额3%的银行见索即付保函,即19,156.09元,保函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证据七、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证明2020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638,536.2元,当时实际申请支付价款629,593元,但实际并未完全支付,尚剩余120,047.85元未付清;证据八、质保保函,证明就质量保证责任和请付款项,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其委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开立的以被告为受益人的独立担保函,承诺最高担保限额为人民币19,156.09元,担保期间至2021年5月8日止;证据九、北京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被告委托其100%控股股东北京泰禾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5日支付工程价款184,321.8元,后又支付334,166.55元,尚余120,047.85元至今未支付;证据十、工程费发票,证明原告已依合同向被告开具了638,536.2元的工程发票。经核实原告证据原件,虽然有部分证据没有原件,但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5日,经过招投标,原告与被告签署《天津大通泰禾影城弱电工程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协议条款、中标通知书等,确认被告将天津大通泰禾影城弱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100日历天。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价为740,697.65元,变更商洽、现场签证根据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同时合同第4条付款方法约定:(1)本工程无预付款;(2)本合同签订后,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部分经发包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14个日历天内,发包方支付该当月完成工程量对应价款(如经过重新计量工程量,则按重新计量后确定的合同固定总价计算对应价款)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3)工程竣工验收完成,经发包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14人后14个日历天,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作为竣工验收款:(4)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在发包人付款前,承包人需提供合同结算价总额100%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正规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延期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其余3%作为保修金。(5)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贰年,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保修金不计息。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
合同签订后,2018年12月28日,原告开始施工。2019年5月5日,原告和被告对施工项目安装的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品牌、数量等进行清点确认并予移交。2019年5月8日,原被告、监理单位等各方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质量控制资料及安全功能检验报告齐全,观感质量良好,同意施工单位评定结算,各工程项目均通过合格验收,并交付使用。
2020年7月24日双方完成最终结算,确认原合同金额为740,697.65元,减项金额为102,161.45元,最终结算金额为638,536.2元。2020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其委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开立的以被告为受益人的独立担保函,承诺最高担保限额为人民币19,156.09元,担保期间至2021年5月8日止。
被告委托其100%控股股东北京泰禾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5日支付工程价款184,321.8元,后又通过该公司支付334,166.55元,尚余120,047.85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638,53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的《天津大通泰禾影城弱电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履约施工,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保修期已届满,且原告为此开具了担保函,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欠全部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0,047.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主张自最终结算2020年7月24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福泰瑞禾电影放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广兴无限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47.8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20,047.8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凭票),由被告天津福泰瑞禾电影放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立国
审 判 员  边凤乐
人民陪审员  王志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