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11民初7318号
原告:苏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2W,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D,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某某公司(以下简称环某公司)与被告江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健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成功转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健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健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检测费7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4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25日和202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委托的土壤污染状况进行调查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同时约定了委托费用、付款等相关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均按约进行检测并完成检测报告,并已开具了74000元发票,但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健某公司辩称,一、对总的检测费为74000元无异议,但答辩人已支付40000元;二、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2月28日,原告环某公司(服务方、乙方)与被告健某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乙方组织检测及编制健某公司土壤污染状况补充调查检测报告。合同总金额为50000元,含6%增值税。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全部金额的60%,共计30000元,递交正式检测报告三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剩余全部金额20000元。
2022年3月29日,原告环某公司(服务方、乙方)与被告健某公司(委托方、甲方)又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每季度组织检测及编制健某公司比对检测报告,总金额为48000元,乙方每季度完成甲方比对任务后,支付季度检测费21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环某公司于2022年7月6日完成了检测及编制健某公司土壤污染状况补充调查检测报告,于2022年4月7日和8月29日完成了两个季度的比对检测报告,产生服务费合计74000元。原告环某公司于2024年7月1日向被告健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电子发票两张,金额为50000元和24000元。
另查明,被告健某公司于2022年2月17日通过第三人代付方式支付原告服务费10000元,于2022年3月2日通过第三人代付方式支付原告服务费3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环某公司和被告健某公司签订的两份《技术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对于产生的总服务费为74000元和已付款为4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已完成对应的检测项目,按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检测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关于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公司服务费3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4元,由原告苏某某公司负担494元,由被告江某某公司负担420元(原告已缴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录: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