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金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5476某某与苏州金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6民初5476号
原告:***。
被告:苏州金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78号215-218。
法定代表人:孙振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至龙,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金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鹰保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自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28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9657元;2、判令被告支付其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非全日制工资差额2438元。事实及理由:其自2015年12月17日入职被告单位担任保安工作,被告提供其的劳动合同样本中约定其基本工资为每月1820元,每天工作8小时,上五休二。2018年3月,其发现被告未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加班工资,故其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吴中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28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9657元、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非全日制工资差额2438元。吴中仲裁委经审理裁决金鹰保安公司支付其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3790.47元、工资差额2438元。其不服上述仲裁结果故诉至来院。
被告金鹰保安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非全日制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另,其已经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双休日加班公司和非全日制工作期间的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5年12月17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约定底薪为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另算。2017年3月1日,原告转为非全日制用工,工作至2018年2月28日结束。原告在职期间的考勤方式为:每天上班由队长点名,每月由队员核对考勤并由队长和队员签名确认。
另查,原告曾向吴中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金鹰保安公司支付其自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28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9657元、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非全日制工资差额2438元。吴中仲裁委经审理于2018年6月4日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鹰保安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28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3790.47元、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非全日制工资差额2438元。原告不服上述仲裁结果诉至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28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9657元、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非全日制工资差额2438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每天工作12个小时,每顿饭的吃饭时间为40分钟,一天2顿,每月工资4200元(每天140元),非全日制工作期间,每天工作时间4.5小时,每月工资2000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王峰的微信朋友圈截图两张,该截图系被告的保安经理王峰发的招聘启事。被告经质证认为,其公司的保安队长王峰在微信朋友圈发的招聘启事可能为其他朋友帮忙转发的。被告称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10小时,每天2小时的吃饭时间,但该时间不应计入工作时间,且双休日的加班工资及非全日制用工期间的工资均是按照原告的工作时间及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苏州市最低小时工工资标准计算的,但由于原告在被告工作的时间太久,考勤表及工资发放明细都找不到了。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微信朋友圈截图、银行对账单、石路地区市容环境秩序管理服务工作时间、考勤汇总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关于自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28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问题,原、被告均认可考勤方式为每天上班由被告的保安队长点名,每月由队员核对考勤并由队长和队员签名确认,但被告称由于原告在其处工作时间太久,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明细都找不到了,再结合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佐证其庭审陈述,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出勤天数以原告所列为准。关于工作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石路地区市容环境秩序管理服务工作时间上的内容及王峰的朋友圈截图载明的工作时间为12小时,而非被告陈述的10小时,故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每天12小时。综上,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28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为9657元。2、关于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非全日制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王峰的朋友圈招聘启事上载明非全日制工作时间4.5小时,每月工资2000元,该标准低于苏州市最低小时工资,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经核算,原告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非全日制工资差额应为21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金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28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9657元、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非全日制工资差额2117元,合计人民币117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苏州金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 凡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施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