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金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8320苏州金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6民初8320号
原告:苏州金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78号215-218。
法定代表人:孙振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至龙,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受理了原告苏州金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保安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鹰保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5421.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同月9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违反公司规定私自无证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张玉林死亡、薛湘余受伤。后经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335421.17元。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日,苏州虎丘婚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丘婚纱公司)与金鹰保安公司签订了《虎阜路整治维护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虎丘婚纱公司委托金鹰保安公司协助对姑苏区虎阜婚纱城北侧虎阜路小摊小贩进行整治。***系金鹰保安公司的员工,工作内容为对苏州市姑苏区虎阜婚纱城虎阜路事发路段的小摊小贩进行整治和维护管理。2016年8月9日上班期间,***驾驶苏E×××××小型面包车巡逻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张玉林死亡、后座乘客薛湘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对路面动态情况判断不足,措施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玉林驾驶后座载有成年人的非机动车未靠边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薛湘余无事故责任。苏E0W2**小型面包车登记在张冬名下,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玉林家属及受害人薛湘余先后以***、张冬、金鹰保安公司、大地保险苏州支公司、虎丘婚纱公司为被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生效法律文书认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应由金鹰保安公司承担,遂根据相应赔偿标准并结合各方的过错情况,判决金鹰保安公司赔偿薛湘余、薛明洁等各项损失合计327804.68元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金鹰公司现已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
又查明,***因本案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
再查明,2018年9月13日,金鹰保安公司以时小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金鹰保安公司在该起诉讼中表示,公司明确规定工作人员只能驾驶电动自行车进行巡逻,当时时小明为公司保安队长,***系受时小明的指派开车进行巡逻,时小明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后经本院主持,金鹰保安公司与时小明达成调解协议,由时小明赔偿金鹰保安公司3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刑初784号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5734号、本院(2018)苏0506民初831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履行职务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视为存在重大过失。在原告金鹰保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进行赔偿后,***作为劳动者对金鹰保安公司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金鹰保安公司表示,***是受时小明指派违规驾驶机动车,由此可见,金鹰保安公司管理上存在相应漏洞。综上,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结合原告的损失金额以及时小明案件的赔偿情况,酌定***赔偿金鹰保安公司6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金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徐 澄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红梅
书 记 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