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8民初407号
原告:***,女,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苏州金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78号215-218。
法定代表人:孙振城。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慧,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苏州金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金鹰保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6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金鹰保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1716.49元。2、两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之赔偿款连带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请第1项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7373.19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9日10时40分左右,冯向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E×××××车辆沿虎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交首末站附近路段时与张玉林(后座载有乘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致张玉林及***倒地受伤。事发后冯向飞联系苏E×××××车主**到现场顶包,张玉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当晚23点30分冯向飞及**至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6年8月15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被告冯向飞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对路面动态情况判断不足,措施不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玉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张玉林死亡,2016年9月1日原告***作为张玉林家属向事故各相关方提出赔偿请求,后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对于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苏E×××××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车主,将车子出借给冯向飞未核实其驾驶资格,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承担由苏E×××××车一方承担赔偿总金额中的20%;涉案事故发生时,冯向飞处于履行职务期间,冯向飞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苏州金鹰保安公司承担,苏州金鹰保安公司应承担由苏E×××××车一方承担赔偿总金额中的80%。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共同侵权导致原告损失,应该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根据事实与法律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苏州金鹰保安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优先偿还垫付款21707.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紫金财险公司明确***已向其支付医疗费4341.45元,故明确诉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优先返还垫付款17365.8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9日,冯向飞在苏州市虎阜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送医院抢救,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向我公司申请垫付,经审核同意我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共计21707.2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8月9日10时40分左右,冯向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E×××××小型面包车沿苏州市虎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在绕越前方同向张玉林驾驶(后座载乘客***)未靠边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其车身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玉林及***倒地受伤,事发后冯向飞联系苏E×××××车车主**到现场顶包,张玉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冯向飞及**于事发当晚23时30分自行至公安交警部门投案自首。2016年8月15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冯向飞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对路面动态情况判断不足,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玉林驾驶后座载有成年人的非机动车未靠边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冯向飞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林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事故责任。
2、2016年9月,***、薛明洁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冯向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苏州虎丘婚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丘婚纱公司”)、苏州金鹰保安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案审理中,***明确表示不需要为其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相应份额。该案经本院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对于因张玉林死亡造成的损失,先由大地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苏E×××××机动车一方承担80%赔偿责任,其中由苏州金鹰保安公司承担其中的80%,**承担其中的20%。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3、***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医治疗,治疗结束后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诉**、苏州金鹰保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苏0508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判决**、苏州金鹰保安公司分别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747.67元、82990.68元。后苏州金鹰保安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案件处理中遗漏主张其2016年8月9日至8月16日期间产生医疗费21716.49元,其中包括紫金财险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1707.2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经使用完毕,保险公司的商业险免责条款有效,故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对于***的损失,应当由苏E×××××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中车辆所有权人**承担20%责任,苏州金鹰保安公司承担80%的责任。据此,本院确定**应赔偿***医疗费3474.64元,苏州金鹰保安公司应赔偿***医疗费13898.55元,以上合计17373.19元。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垫付***医疗费21707.26元,***已向其支付非机动车方应承担的医疗费4341.45元,现第三人仅要求被告优先偿还垫付费用,故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其所主张的垫付费用21707.26元中的80%的20%,为3473.16元,由**直接向紫金财险公司支付,其所主张的垫付费用21707.26元中的80%的80%,为13892.65元,由苏州金鹰保安公司直接向紫金财险公司支付,**、苏州金鹰保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与上述款项的差额部分直接向***支付,分别为1.48元和5.9元。**、苏州金鹰保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8元,直接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473.16元。
二、被告苏州金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元,直接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3892.65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80元,被告苏州金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20元,被告负担部分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婷婷
审 判 员 崔臻峰
人民陪审员 郁 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