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金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苏州金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8民初250号

原告:***,女,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星梅,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付强,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金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78号215-218。

法定代表人:孙振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举,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金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金鹰保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7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星梅、被告苏州金鹰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举到庭两次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付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5713.34元(实际金额待司法鉴定后再确定);2、要求两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各项损失明确为:医疗费258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828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134920.3元,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07936.2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10时40分左右,冯向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E×××××车辆沿虎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交首末站附近路段时与张玉林(后座载有乘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倒地受伤。事发后冯向飞联系苏E×××××车主**到现场顶包,张玉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当晚23点30分,冯向飞及**至交警大队自首。2016年8月15日,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确认冯向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对路面动态情况判断不足,措施不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玉林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9月11日,***作为张玉林家属,就张玉林死亡赔偿事宜向事故各相关方提出赔偿请求,后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于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苏E×××××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作为车主,将车子出借给冯向飞未核实其驾驶资格,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由苏E×××××车一方承担赔偿总额的20%;事故发生时,冯向飞处于履行职务期间,冯向飞的赔偿义务应由苏州金鹰保安公司承担,苏州金鹰保安公司应承担由苏E×××××车一方承担赔偿总额额80%。此事故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017)苏05民终896号民事判决书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已经作出了终审判决,但我方对于该判决书上对于我方的责任认定存有异议,具体表现在:我方已经对驾驶员冯向飞尽到了提示义务,不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该案我方持有异议,已向省高院提出再审,目前没有明确答复。

被告苏州金鹰保安公司辩称,1、我司认为本案中案外人冯向飞是事故的肇事司机,对事故应承担直接责任,故应追加其为被告。我方也已经提交了书面申请。2、我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于车主**借给没有驾驶证的冯向飞个人使用,导致冯向飞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从2016年8月11日冯向飞的笔录证据看出,冯向飞借车前,**并没有询问有无驾驶证。即使**询问了有无驾照,却没有进行查验核实,仍然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3、冯向飞驾车肇事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应由我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2017)苏05民终896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9日10时40分左右,冯向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E×××××小型面包车沿苏州市虎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虎阜路公交首末站附近路段,在绕越前方同向张玉林驾驶(后座载有乘客***)未靠边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其车身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玉林及***倒地受伤,事发后冯向飞联系苏E×××××车车主**到现场顶包,张玉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冯向飞及**于事发当晚23时30分自行至公安交警部门投案自首。2016年8月15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苏公交姑认字[2016]第32051810025479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冯向飞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对路面动态情况判断不足,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张玉林驾驶后座载有成年人的非机动车未靠边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最后认定冯向飞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林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事故责任。

被告**系苏E×××××车的车主,其为苏E×××××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7日17时起2017年3月7日17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该条款使用黑色加粗字体显示。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也明确: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作为投保人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名确认。

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医治疗,其在2016年8月9日至9月7日期间,2017年10月19日至10月26日期间两次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共花费医疗费25586.34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3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支付鉴定费3060元。

另查明,2016年9月,***、薛明洁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冯向飞、**、大地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苏州虎丘婚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丘婚纱公司)、苏州金鹰保安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案审理中,***明确表示不需要本院为其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相应份额,本院予以确认。该案经本院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对于因张玉林死亡造成的损失,先由大地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苏E0W21M车一方承担80%赔偿责任,其中由苏州金鹰保安公司承担其中的80%,**承担其中的20%。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经用完,保险公司的商业险免责条款有效,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对于***的损失,应当由苏E×××××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中车辆所有权人**承担20%责任,苏州金鹰保安公司承担8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医疗费。审理中原告明确主张医疗费25586.34元,并提供了相应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36天,本院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认定为1800元。

营养费。本院按照50元/天的标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三个月营养期,认定为4500元。

护理费。原告提供了金额为2204.8元的护理费发票一张,开票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后前16天支出护理费2204.8元,其后的74天护理期按照116元每天,主张8584元,共计主张10788.8元。原告主张的前16天的护理费已经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74天的护理期,本院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认定为7400元,对护理费共计认定9604.8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系苏州户籍人口,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定残时已经年满61周岁,故本院按照江苏省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年的标准,对残疾赔偿金认定为82881.8元(43622元/年×19年×0.1)。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故本院认定为5000元。

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考虑到***因交通事故需要就医,交通费为必要花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反映的就诊次数,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9672.94元,由两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03738.35元,其中由**赔偿其中的20%即20747.67元,苏州金鹰保安公司赔偿其中80%即82990.6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0747.67元。

二、被告苏州金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2990.68元。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注明案号)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533元,由原告***负担630元,被告**负担581元,被告苏州金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22元,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张 晓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婧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