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2民初4198号
原告:***,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泰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经济开发区新区和圣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MA3Q3D85X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柑桔村88号1**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7104897X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电公司)、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光电公司、重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手术植骨费)291011.19元、误工费64800元、护理费32520元、住院伙食费4000元、法医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189835.2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05726.39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8日,原告***受被告重庆**公司雇佣,在新泰市即被告**光电公司的工程项目工地从事车间粉刷工作。由于被告方防护措施不当,原告工作时从车间二层坠落地面,导致全身多处粉碎性骨折,经新泰市**医院抢救后转入山东省立医院治疗,经鉴定为腰椎九级伤残、踝关节十级伤残。鉴于原告伤情十分严重,后续植骨手术费用较大,被告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和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光电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光电公司对原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且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及其他合同关系,因此**光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民法典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光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案发包方为**山东泰丰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该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第四公司),电子第四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重庆**公司,与**光电公司无关。综上,原告请求**光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重庆**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重庆**公司雇佣的工人,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原告是***雇佣的工人,应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案外人***对雇佣的工人进行了相关的培训,原告作为成年人没有按照规定带安全头盔并系安全绳,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3、关于本案的损失赔偿,原告的工资为每天1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系其单方委托,重庆**公司不予认可。4、原告及护理人员均是农村居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案、急诊病历等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7月9日至30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1天;7月30日至8月18日在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高处坠落伤,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骶骨骨折等多处损伤。2、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患者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高处坠落伤等伤情。3、山东省立医院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支出医疗费用180272.19元。4、新泰市人民医院用药详单,证明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花费4909.34元。被告**光电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系原告自行收集,**光电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其公司有关。被告重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其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骶骨骨折等伤情,符合高处坠落伤,及重庆**公司支付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治疗费用180272.19元、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4909.34元事实,本院认定上述证据有效。
5、普通装修专业分包合同,证明2019年6月16日,重庆**公司与电子第四公司关于**泰丰公司项目工程签订协议,约定电子第四公司将承包的**泰丰公司的光纤预制棒、光纤制造项目洁净厂房装饰及给排水安装工程分包给重庆**公司,工程地点新泰市经济开发区富山路,工程范围为1号厂房图纸范围内的普通装修工程。被告**光电公司及重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光电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能够证实工程发包人系**泰丰公司,与**光电公司无任何法律及合同关系,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证据两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6、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为农村居民。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7、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2019年11月11日,原告在该院支出门诊花费405元。8、***定意见书,证明经原告委托,泰安鲁新***定所于2019年11月15日出具***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系外伤,其腰部活动度丧失为九级伤残;其左踝关节功能丧失,为十级伤残。9、***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明经原告委托,莱芜*****定所于2020年1月17日出具***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误工时间360日,护理期限15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时限90日;后续治疗内固定取出腰椎压缩性骨折需1.4万元,右股骨骨折内固定费用约需1.3万元,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1.2万元,右股骨植骨术约需7万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被告**光电公司、重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重庆**公司对证据7质证意见,该项费用没有相关病历佐证;证据8、9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证据7能够证实原告在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花费405元,本院认定有效;上述鉴定意见两被告均有异议,重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中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560元,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10、施工入场许可证和高空作业车操作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取得电子第四公司泰安**光纤预制棒项目的施工入场许可,具有高空作业车操作证。被告**光电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加盖的均系电子第四公司印章,与其公司无关,不能证实其公司系原告所述的项目发包人。被告重庆**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质证意见两个证加盖的不是其公司印章。该证据两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印证,**泰丰公司项目由重庆**公司分包施工,原告取得该施工项目入场许可及高空作业车操作证,本院认定有效。
11、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任峰为农村居民,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光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重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的护理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其身份为农村居民,本院认定有效。
12、交通费票据一宗,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情况。被告**光电公司、重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被告重庆**公司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于原告的交通花费,本院酌情认定。
13、门诊发票,证实在重庆**公司申请复检时原告支出门诊费774元。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光电公司质证意见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该证据两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被告**光电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20)鲁0982民初2232号案件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因同一事由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2月25日撤诉,被告分别为**光电公司、重庆**公司、电子第四公司。原告及被告重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2、(2020)鲁0982民初2232号案件中由电子第四公司提交的《普通装修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内容同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明电子第四公司将工程的部分装饰及给排水分包给重庆**公司,发包方为**泰丰公司。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光电公司的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光电公司的主张,该公司应提交原告工作的工程项目所在地及实际工作地不是**光电公司的车间,不能仅凭分包合同排除**光电公司责任。被告重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重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经被告重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重新鉴定,该所出具***定意见书,评定:***系九级伤残;误工时间300天、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90天,重庆**公司支付鉴定费2080元。原告对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原告的两个十级伤残应当构成,请求法庭依法认定。被告**光电公司、重庆**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光电公司质证意见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责任。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6日,被告重庆**公司与电子第四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电子第四公司将其承包的**泰丰公司的光纤预制棒、光纤制造项目洁净厂房装饰及给排水安装工程分包给重庆**公司施工。同年7月1日,重庆**公司雇佣原告***在其分包的**泰丰公司工程施工项目中从事车间粉刷工作。同年7月8日,原告在高处从事粉刷作业中由于踩空,导致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伤后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1天,重庆**公司支付治疗费用180272.19元;在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重庆**公司支付治疗费用4909.34元。经诊断,原告为高处坠落伤,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骶骨骨折等多处损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任峰护理。2019年11月11日,原告在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405元;2021年9月1日,原告在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支出检查费774元。
经原告委托,泰安鲁新***定所出具***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莱芜*****定所出具***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时间360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时限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及后续治疗费10.9万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被告重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重新鉴定,评定原告系九级伤残、误工时间300天、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90天,重庆**公司支付鉴定费2080元。
另查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任峰均为农村居民。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5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适用事故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本案案由,庭审中本院根据案情已经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按照本院确定案由进行举证、质证,因此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根据《普通装修专业分包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为被告重庆**公司分包的施工项目中提供劳务时受伤,伤后由重庆**公司支付相关的治疗等费用,原告与重庆**公司形成雇佣关系,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重庆**公司辩称原告与***存在雇佣关系的意见,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方,在为重庆**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人身损害,重庆**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作业,未尽到安全谨慎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与重庆**公司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可酌定其承担20%责任,重庆**公司承担80%责任。重庆**公司辩称原告具有过错及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光电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及**光电公司提交的重庆**公司与电子第四公司签订的《普通装修专业分包合同》,该证据证实电子第四公司将其承包的**泰丰公司项目工程分包给重庆**公司,该合同未涉及**光电公司;诉讼过程中,**光电公司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对此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原告请求**光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光电公司合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的损失赔偿部分。原告诉讼请求中其支付的医疗费11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重庆**公司支付的治疗费用185181.5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讼过程中,经重庆**公司申请并经本院委托,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所出具的***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系九级伤残、误工时间300天、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90天,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应以山东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174904元(43726元×20×0.2)。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其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应以山东省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414元(18753元÷365×300)、护理费应为6165.6元(18753元÷365×120)。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请求的营养费应为4500元(50元×90)。根据原告在山东省济南市和新泰市的住院情况,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50元×21+30元×19)。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等情况,其请求的交通费可酌情认定1000元。本案中原告虽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中致残,但被告没有故意及重大过失,且原告伤残尚未达到严重程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重庆**公司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185181.53元,应从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其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权利。庭审中,重庆**公司主张支付原告生活费用1774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该费用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6789.7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86360.53元、误工费15414元、护理费61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伤残赔偿金174904元、营养费4500元、合理交通费1000元,共计389964.13元×80%,扣除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185181.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0元,减半收取计4925元,由原告***负担3890元,被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莱芜*****定所鉴定费1560元、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定所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吴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