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2民初4588号
原告:***,女,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泰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羊流经济开发区富山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MA3Q3D85X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柑桔村88号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7104897X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泰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电公司)、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光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785.12元、误工费4992元、护理费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37650.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8日,原告受被告重庆**公司的雇佣,在被告**光电公司的工程项目工地从事车间粉刷工作,由于被告防护措施不当,原告工作时从车间二层坠落地面,导致原告全身多处粉碎性骨折,经新泰市**医院抢救后转入山东省立医院治疗,后经过法医鉴定腰椎九级、踝关节十级,鉴于原告的伤情十分严重,后续植骨手术费用较大,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经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民初4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部分损失后,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产生损失费用,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光电公司辩称:一、被告**光电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及其他合同关系,且在《民法典》中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被告**光电公司在本案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光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在之前曾因为同一事实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过两次诉讼,在原告第二次起诉中,新泰市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21)鲁0982民初419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对被告**光电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光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光电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6日,被告重庆**公司与电子第四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电子第四公司将其承包的**泰丰公司的光纤预制棒、光纤制造项目洁净厂房装饰及给排水安装工程分包给重庆**公司施工。同年7月1日,重庆**公司雇佣原告在其分包的**泰丰公司工程施工项目中从事车间粉刷工作。同年7月8日,原告在高处从事粉刷作业中由于踩空,导致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曾就伤后产生的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2021)鲁0982民初41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自行承担20%的责任,重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判决重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合理交通费各项损失126789.77元;驳回原告对被告**光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2021年12月27日,原告再次入住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9天,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支出医疗费27672.12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任峰护理。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营养费,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另查明,山东省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94元(56.97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公司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所以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被告重庆**公司作为接受劳务者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本院认定被告重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光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7672.12元;误工费512.73元(56.97元/天×9天);护理费512.73元(56.97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630.06元(医疗费27672.12元、误工费512.73元、护理费51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9537.58元的80%)。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元,由原告负担141元,被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