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722民初329号
原告:***,男,1956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
原告:***,男,1980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岭县金山加油站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吉林大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岭县光明公路路桥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岭县金山加油站(以下简称金山加油站)、长岭县光明公路路桥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长岭县金山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长岭县光明公路路桥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受害人***丈夫,***系***之子。2017年1月17日,***乘坐***驾驶辽MRO4**小轿车沿长岭县省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64公里100米金山加油站门前结冰路面时,车辆发生侧滑,撞到路边大树至车辆损坏,***受伤,当场死亡。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由于被告金山加油站向门前的公路上泼洒生活和经营用水,造成路面结冰光滑妨碍通行所致,而被告长岭县光明公路路桥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是这段公路的管理人,对于路段负有管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及其解释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诉至贵院,请求被告长岭县金山加油站、长岭县光明公路路桥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80197.2元(24009.86元×20年)、丧葬费2804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528246.2元。
被告长岭县金山加油站辩称:第一、本案是一起单方交通事故,原因比较清楚,系驾驶员***操作不当引发,应该由***负责。加油站来往车辆很多,只有***发生了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引用的法律规范已经确定是驾驶员操作不当所致,操作不当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责任应该由***自负。第二、原告起诉金山加油站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侵权法律关系应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原理进行举证,原告称加油站泼洒生活用水和经营用水没有事实依据。加油站也不存在上述行为,路面结冰符合案发地区的气候特点,而且加油站往来车辆很多,即使存在路面结冰,也有多种可能,不能证明是加油站的行为。其次,是否存在冰雪路面与发生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雨雪天气或大车经过等都有可能造成冰面。事故认定书并没有写冰雪路面形成是加油站造成的。***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和损害结果的原因。原告损失与加油站附近是否存在冰雪路面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三、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各原告已经明确生活在村屯,即使存在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对原告提供的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起诉加油站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金山加油站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岭县光明公路路桥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诉讼的案件是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与路桥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路桥公司职责是进行路政路面毁损或者进行维修的义务。至于这起事件,实际上交警部门已经作出明确结论,是***负全责,由于***的违章操作,就已经确定由***百分之百的负责,并且追究了其刑事责任,所以说民事责任也应自行负担。作为路桥公司,对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和联系,也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12时50分许,***驾驶辽MRQ4**号小型轿车,由辽宁省义县返回吉林省通榆县途中,沿长岭县省道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行至264公里100米处操作不当车辆撞树,致车辆损坏,***及车内乘人***的妻子***和儿子***(16个月)、***、***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金山加油站向门前的公路上泼洒生活和经营用水,造成路面结冰光滑,妨碍通行所致,而被告路桥公司是这段公路的管理人,对于该路段负有管护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长岭县金山加油站、长岭县光明公路路桥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80197.2元(24009.86元×20年)、丧葬费2804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528246.2元。被告金山加油站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金山加油站的诉讼请求。被告路桥公司认为其公司职责范围是对路政路面毁损进行维修,本案中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被告路桥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等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及***、***、***、***受伤,***、***、***死亡。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长公交认字[2017]第2207222015B00067_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由于长岭县金山加油站向门前的公路上泼洒生活和经营用水,造成路面结冰光滑妨碍通行致使此次事故的发生,要求被告长岭县金山加油站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主张长岭县金山加油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岭县光明公路路桥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对该道路具有养护管理职责,但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是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的,故交通事故损害结果应由***承担,对原告主张要求养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长岭县金山加油站、被告长岭县光明公路路桥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郑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