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2民初28384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2-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负责人:宋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密某,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某宁波分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某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宁波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密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某宁波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修费人民币34800元;2.被告某宁波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4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4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9月5日为人民币1519.76元);[以上两项暂共计36319.76元];3.被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某宁波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某宁波分公司共同答辩称,涉案的维修项目包含在原免费保修范围内,存在重复计价,拆解报价等情形,价格均高于市场价格水平,报价单前后不一致,亦未经授权人员确认。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
被告某宁波分公司是被告某丙公司的分公司,202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某宁波分公司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外包项目合同》(项目:宁波艺某),约定原告为被告某宁波分公司在宁波艺某小区开展6台电梯设备提供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合同期限为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某宁波分公司还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外包项目合同》(项目:宁波某),约定原告为被告某宁波分公司在宁波某小区开展15台电梯设备提供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合同期限为: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某宁波分公司开展电梯维护保养工作。期间,原告还为被告某宁波分公司在上述小区开展了包括更换配件在内的电梯维修工作,由此产生了相应的维修费用。其中,艺某的电梯维修费用为9420元,某的电梯维修费用为25380元。即两个小区电梯维修费用共计34800元。
另查明,原告方在更换配件时,均与被告方工作人员有微信联系并附有报价,被告方工作人员当时均未对价格提出异议。且原告于2024年9月19日通过微信将维修报价单发给被告方工作人员催讨款项。
上述事实认定有《电梯维护保养外包项目合同》、《电梯维护保养外包项目合同》、报价单、电(扶)梯零配件更换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为被告某宁波分公司提供维修业务后,被告某宁波分公司在接受原告的报价后未核实价格即让原告进行维修,且维修后未及时核实原告提出的价格,故被告某丙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某宁波分公司支付维修款34800元的诉请成立,但有关利息损失应以LPR计算。某宁波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某公司金地公司应对某宁波分公司的债务在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被某丙公司、某宁波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维修费34800元,并支付自2024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