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121民初1447号
原告:枣强县调压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枣强镇门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冀州区。
原告枣强县调压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强调压器)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强调压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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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拖欠的货款68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因业务关系相识,2013年3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赊购原告的燃气设备及配件,共计货款68800元。被告***在2020年8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原告向法庭提交***于2020年8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枣强县调压器设备有限公司燃气设备及配件款68800元”。
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受理本案后本院已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相关的诉讼文书,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辩,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8800元,合法有据,理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枣强县调压器设备有限公司燃气设备及配件款6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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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148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