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城开集团(淮安)投资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891民初234号之二 原告:江苏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75846727X6,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漕运西路88号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城开集团(淮安)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550242936H,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教产业园科技路18号2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交,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城开集团(淮安)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建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作出(2023)苏0891民初234号民事裁定,冻结南京城开集团(淮安)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原告于2023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经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本案原告已撤回起诉,故对被告采取的保全应予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南京城开集团(淮安)投资有限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左 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