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2840号
原告:***。
被告:***。
被告:江苏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江苏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国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国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铝板劳务费404458.8元及利息(从2019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国人公司的负责人。2017年3月24日,被告国人公司就淮安工业园区电子信息产业园1-3#、6-14#楼幕墙及钢结构雨棚、9-14#楼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及图纸外后增3mm铝板包边(含镀锌角钢和方钢)签订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雨棚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后两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国人公司负责该工程玻璃幕墙及雨棚工程施工部分,通过被告***将9-13#楼铝板包边工程施工部分转包给原告,由被告提供主材和辅材,原告负责安装,安装费为200元/平方米。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安装产值以项目部核算为准,核算产值共计504458.8元(2522.294平方×200元/平方米),被告给付10万元,尚欠404458.8元劳务费未付。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约定铝板包边劳务工程的计价标准是每樘200元,而非200元/平方,对于鉴定造价不予认可,鉴定造价采取的是施工单位的报价,与包工头的报价存在很大差价,施工单位报价中含有管理人员工资、固定资产折旧等,而包工头报价中没有这些费用,鉴定造价中现场机具、规费、税金、管理协调费用等均与原告进行的施工没有关系,应在鉴定造价中予以剔除。本案争议在于劳务费的计价标准是200元一樘还是200元一平方,鉴定造价在剔除上述不合理费用后,200元一樘符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内容,可以证明双方约定的计价标准就是200元一樘。
被告国人公司辩称,原告仅是被告国人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上的一个劳务班组,进行清包施工,没有参与到管理协调和规费、税费等相关事务,应仅涉及到结算劳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京城开集团(淮安)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开发淮安工业园区电子产业园一期工程,江苏建总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江苏建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工程施工。2017年3月24日,被告***以国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名义与案外人江苏建总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雨棚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江苏建总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将位于淮安市永济路与昆仑路交汇处的淮安工业园电子信息产业园1-3#楼、6-13#楼及下沉广场工程专业分包给被告国人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淮安工业园区电子信息产业园1-3#楼、6-13#楼幕墙及钢结构雨棚、9-13#楼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专业分包,承包内容为玻璃幕墙、钢结构雨棚、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等,并负责收口处理、防火隔断、清洁及最终验收交付使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单价(含税单价)中关于铝合金门窗约定为:窗主材为断桥55型平开窗按475.08元/平方米,普通铝合金窗框55型材、6mm镀膜钢化玻璃按288.6元/平方米,防火窗按532.8元/平方米,铝合金门联窗按444元/平方米(品牌为铝材安徽环宇、玻璃安徽信义),关于玻璃幕墙工程约定为:玻璃幕墙按888元/平方米,图纸外后增3cm铝板包边(含镀锌角钢和方钢)按555元/平方米(品牌为铝材安徽环宇、玻璃安徽信义)。工程结算约定为:所有幕墙、门窗、雨棚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分包人向承包人项目部提交书面结算申请,经承包人项目部初审后递交承包人公司总部,由承包人工程部、审计部等相关部门按内部流程审核和审批,最终结算工程量和结算总价以承包人公司总部的审核结果为准。付款方式约定为:2-3#、6-13#楼幕墙及钢结构雨棚、9-13#楼铝合金门窗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算,付幕墙、铝合金门窗及钢结构雨棚工程款的85%,其余工程款半年后付清(留5%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2年后支付),1#楼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算,付幕墙、钢结构雨棚工程款的85%,其余工程款半年后付清(留5%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2年后支付)。双方还对工期要求、工程质量要求作出了明确约定。后被告***将9-13#楼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给原告***施工,另将9-13#楼铝板门窗套的安装劳务交给原告***完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9月份,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6月20日淮安电子产业园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原告***尚有部分扫尾工程未施工和待整改施工内容,直至2018年9月底整改修复完工。
2019年5月9日,国人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江苏建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支付工程款,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19)苏0812民初450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江苏建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国人公司支付工程款5492624.33元及利息,判决中认定9#、12#、13#楼窗户铝板面积为1691.644平方米,9#、12#、13#副楼门联窗铝板面积为27.14平方米、10#、11#楼窗户铝板面积为803.51平方米。判决后江苏建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2021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程款结算要求,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作报警处理。2021年1月29日,原告***持本院(2019)苏0812民初4508号民事判决书带领手下工人到淮安工业园区电子信息产业园讨要农民工工资,在园区领导及总包方负责人协调下,由原告***和被告***共同出具了《关于电子产业园窗户套铝板安装价格》一份,主要内容为:1、找三家单位报价(人工费);2、报价提供安装方法、铝板面积;3、最终取中间值确定铝板人工费。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先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淮安电子产业园一期工程9-13#楼铝板窗套安装人工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1年7月13日,江苏省先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按现时市场价询得价格计算的安装费用为201030元;如考虑人工不同时期价格差异,将现询得的市场价折算至施工期时的人工价格水平,则安装费用为165990.47元。需要说明事项:询价单位窗套两种报价方式(按樘和展开面积)计算总价结果有微小差异(780元),鉴定造价是按两种报价方式计算结果平均取定的。”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
另查,原告***、被告***均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被告国人公司具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关于电子产业园窗户套铝板安装价格》、电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提供其与原告***于2021年1月14日的通话录音一份,意在证明双方对于铝合金门窗及铝板窗套的价格已经谈妥,双方约定铝板窗套是200元/樘。经质证,原告***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对涉及到价格的部分不予认可,提出双方曾频繁以电话联系方式商谈过有关价格,但最终还是没有谈妥,有关价格应以双方在园区领导及总包方负责人协调下达成的书面约定为准。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问题,原告***主张两被告就涉案工程形成挂靠关系,两被告予以否认,辩称双方系工程合作关系,共同承包涉案工程,被告国人公司委托***负责现场具体施工,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两被告辩称的双方之间系工程承包合作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就涉案工程对外代表国人公司,因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无效,但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29日确认签字的《关于电子产业园窗户套铝板安装价格》系对于涉案工程劳务费的结算依据,合法有效。被告***提出其在《关于电子产业园窗户套铝板安装价格》上签字确认系因受胁迫所为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和双方关于结算依据的约定,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劳务费应为165990.47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劳务费165990.47元,被告国人公司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利息,被告国人公司与江苏建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涉案工程量发生争议,通过一、二审诉讼程序直至2020年10月12日二审判决才最终得以确定,原告***提供的2021年1月29日工程量清单亦是根据该二审判决确定的工程量进行的工程量结算,涉案工程虽早于2018年9月底整改修复完工,但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事实上,双方就涉案工程量结算一直在等待被告国人公司与江苏建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进行涉案工程的最终决算结果,且双方直至2021年1月29日在园区领导及总包方负责人协调下才达成有关涉案工程劳务费结算依据的共识,故应以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22日作为应付涉案工程劳务费之日,有关利息应从2021年3月22日开始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因双方约定采用建筑施工企业的报价方式作为涉案工程劳务费的结算依据,故为此支出的鉴定费60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为宜。关于两被告抗辩提出原告***承包施工属于包工头性质,鉴定造价中不应包括管理费、税费等属于建筑施工企业才应有的工程组价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关于电子产业园窗户套铝板安装价格》中明确约定由三家建筑施工企业进行人工费报价,最终取中间值确定涉案工程劳务费,并没有约定将本应属于工程组价费用中的管理费、税费等费用从中扣除后作为涉案工程劳务费的结算,故对于两被告提出应扣除鉴定造价中包括的管理费、税费等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双方曾达成涉案工程劳务费价格的一致意见的抗辩,本院认为双方多次就涉案工程劳务费价格进行协商,直至双方在园区领导及总包方负责人协调下,最终达成关于结算依据的共识,应按照双方最终达成关于结算依据的书面约定执行,对于被告***提出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鉴定费合计168990.47元及利息(以165990.47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6元,由原告***负担5051元,被告***、江苏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程 军
人民陪审员  赵秋菊
人民陪审员  吴荣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思语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