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12民初815号
原告:***,男,1970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海,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75846727X6,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漕运西路88号1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张海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珍芹,淮安市淮阴区兴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江苏省骆运水利工程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000466006201X,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八一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周元斌,该单位党委书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该单位员工。
第三人:张家凯,男,1984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人公司)、第三人江苏省骆运水利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骆运水利处)、第三人张家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海,被告国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珍芹,第三人骆运水利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周坤,第三人张家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11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被告系第三人骆运水利处建设的皂河水域风情馆装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2021年11月16日,原告由第三人张家凯带到上述工程做木工,双方约定报酬为400元/天,住在项目处,工作时间为7点30分至11点30分、13点至17点30分,第三人张家凯负责考勤,原告随其做事。2021年12月2日14时许,原告从梯子上掉下来受伤,现场负责人高某开车将原告送至宿迁市湖滨新区黄墩镇医院拍片检查,诊断为右侧尺骨鹰嘴骨折,后第三人张家凯送原告到淮阴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国人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骆运水利处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后将一楼部分的木工分包给第三人张家凯施工,原告由张家凯雇佣,二者约定工资、工作安排等。被告国人公司从未对原告的工作进行管理、安排、考勤等,也未发放过劳动报酬给原告。综上,原告与第三人张家凯形成劳务关系,与被告国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骆运水利处述称,我方不认识原告,原告和第三人张家凯也不是我方招聘人员,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清楚原告为何将我方作为第三人,我方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我方按照法定程序公开招标皂河水情展览馆项目,经过资质审查和评比,被告国人公司为中标方。因此我方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第三人张家凯述称,我名下没有公司和个体工商户,是以个人身份从被告国人公司分包了皂河水情展览馆装修工程的木工劳务,原告是我招用的木工,约定报酬为240元/天,包吃包住,我负责考勤管理和日常安排。原告一共在案涉项目做了16个工,工钱未付。原告在案涉项目受伤是事实,其受伤后第一时间由国人公司的工作人员送去检查,次日我将原告送至淮阴医院住院治疗的。我一共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作为治疗费用,原告受伤其自身也有过错,人字梯是原告自己加固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江苏省刘老涧闸站管理所(以下简称刘老涧闸站)系第三人骆运水利处内设机构。2021年11月8日,刘老涧闸站作为发包单位与作为承包单位的被告签订了《江苏省骆运水利处工程管理处水情展馆装修工程合同协议书》。同日,被告与第三人张家凯签订了《班组分包协议》,约定由张家凯(乙方)承揽水情展馆装修工程的木工人工部分。此后第三人张家凯招用原告,原告与第三人张家凯商定报酬,第三人张家凯安排原告工作,对原告进行考勤。2021年12月2日14时许,原告在案涉项目做工时从梯子上摔落,被送至湖滨新区黄墩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尺骨鹰嘴骨折,第三人张家凯共向原告支付12000元作为医疗费用。
本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庭审中,原告虽认可被告与第三人张家凯签订的《班组分包协议》,但称该协议是企业内部需要进行管理分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张家凯系被告员工,被告不认可并称第三人张家凯并非其员工。
本院认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由第三人张家凯招用至案涉工程做木工,报酬与第三人张家凯商定,日常接受第三人张家凯管理,原告受伤后医疗费用亦由第三人张家凯支付。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张家凯签订的《班组分包协议》是企业内部需要进行的管理,但未举证证明,且被告否认第三人张家凯系其员工,综上可知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双方不存在管理监督关系,经济上、组织上亦不具备从属性。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国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江苏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63)。
审 判 员 宋 丹 丹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远
书 记 员 金 雨 心